訴方:不規(guī)定合同“解除權”行使期限,可能造成“解除權”濫用
今年上半年,李濱在中國人壽北京分公司代理人的推薦下,購買了該公司的《祥和定期保險》,該險是人身意外傷害保險類的保險產品,保險合同由保險公司單方制定。
保險合同拿回來后,李濱經(jīng)過仔細翻閱發(fā)現(xiàn),在該合同的第十一條中明確寫著,“若投保人因故意或過失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保險人有權解除保險合同,并對保險合同解除前發(fā)生的保險事故,不承擔給付保險金的責任?!崩顬I認為,這是一條保險公司規(guī)避風險的格式條款。因為保險公司對保險合同的單方“解除權”沒有期限限制。也就是說,保險公司隨時都有可能以某種理由解除保險合同,而不管投保人交了多少年的保費。這種對期限沒有約束的合同“解除權”,極易導致保險公司對“解除權”的濫用。
李濱說,很多國家對保險公司行使“解除權”都有時間上的限制。比如,德國、日本都對保險公司的合同“解除權”作出時間限制。日本規(guī)定保險人在得知投保人未如實告知超過1個月,或合同訂立滿5年后,就不得解除合同的。
李濱說:“從法律的角度來講,保險公司完全可能在明知保險消費者存在因故意或過失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的情況下,指使或默許保險業(yè)務員惡意同保險消費者訂立保險合同。在消費者未出險的情況下,按時收取保險費;當消費者出險時,保險公司則可以拿出消費者未如實告知的證據(jù),來解除保險合同并理所應當?shù)刈龀鼍苜r決定。”
李濱說,從這些方面來看,很明顯,對合同“解除權”不加以時間限制,對保險消費者有失公平。
在將中國人壽起訴至法院前的2006年3月,李濱已就同樣問題向中國保監(jiān)會提出建議函,要求對人壽保險合同中的保險公司“解除權”進行期限限制。得到的答復是,該問題正在研究解決當中。
被告:法律沒有規(guī)定合同“解除權”行使期限
今年9月18日,北京市朝陽區(qū)法院開庭審理了李濱狀告中國人壽一案。
在法庭上,中國人壽的代理人認為,合同條款中有關合同解除的第十一條規(guī)定和我國《保險法》的第十七條規(guī)定是完全一致的,保險公司只能以現(xiàn)行法律、法規(guī)來執(zhí)行。而且,在《保險法》中沒有規(guī)定對合同“解除權”作出時間上的限定。李濱的訴訟請求沒有任何法律依據(jù)。同時,中國人壽的代理人還認為,在目前信用環(huán)境和醫(yī)療環(huán)境不完善的情況下,給保險公司的“解除權”設定一個時間,是對投保人不誠信行為的一種縱容,會加大經(jīng)營成本,最終不利于維護投保人的利益。
一些保險行業(yè)的相關人士指出,這個案件根本就不是一個格式條款的問題。沒有對保險公司的“解除權”進行期限限制,本身是法律規(guī)定,不是哪家保險公司自己訂立的格式條款。
我國《保險法》第十七條規(guī)定,“保險人應當向投保人說明保險合同的條款內容,并可以就保險標的或者被保險人的有關情況提出詢問,投保人應當如實告知。投保人故意隱瞞事實,不履行如實告知義務的,或者因過失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足以影響保險人決定是否同意承?;蛘咛岣弑kU費率的,保險人有權解除保險合同?!?
也就是說,保險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只是照搬法律條文,不存在單獨制定格式條款為自己免責的問題。
李濱進行了反駁。他認為,《保險法》第十七條沒有對保險公司“解除權”的期限作出限制規(guī)定,這只能說是法律的空白,不是保險公司行使“解除權”可以不受時間限制的法律依據(jù)。既然法律沒有規(guī)定,那么保險公司和投保人雙方就應秉持最大誠信,在合同中約定對保險公司“解除權”的期限限制,從而實現(xiàn)保險合同的穩(wěn)定性。
濫用“解除權”案例:一句“未如實告知”,拒賠沒道理
此案爭議的焦點主要是保險公司的合同“解除權”是否應該有時間限制和如何進行限制。
業(yè)內法律專家認為,解決上述問題只能期待《保險法》的立法修改或有關部門作出具體的司法解釋。據(jù)了解,我國在2003年就已經(jīng)啟動了修改《保險法》的工作。一些參加《保險法》修改工作的人士透露,新的《保險法》草案提出保險人在得知投保人未如實告知超過60天,或合同訂立經(jīng)過2年,不得解除合同。
李濱認為,雖然現(xiàn)行的《保險法》沒有對此明確規(guī)定,新《保險法》也遲遲未能出臺,但是解決此類問題還是能找到法律依據(jù)。根據(jù)《合同法》第五十四條的規(guī)定,“在訂立合同時顯失公平的,當事人一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變更或者撤銷”。在新《保險法》出臺之前,保險消費者可以通過這種途徑,與保險公司就合同“解除權”時限問題進行約定。
李濱認為,對保險公司的合同“解除權”不做期限限制,一方面加大保險公司的權利,減少其經(jīng)營風險,另一方面卻增加投保人的投保風險,最終造成投保人期待的保障利益不能得到維護的事實。
李濱曾經(jīng)代理過這樣一個案件:哈爾濱市劉女士生活并不寬裕。2001年,在同學的勸說下,劉女士在一家保險公司為丈夫購買了一份終身壽險和醫(yī)療附加險。2003年,因為經(jīng)濟問題劉女士找到保險公司辦理退保事宜,保險公司的工作人員告知張女士主險退保會有很大的損失的,如果經(jīng)濟確實緊張,不如將附加險退掉。劉女士認為丈夫是身體健康、不會有病的,于是退掉了附加險中的醫(yī)療保險。在連續(xù)交了四年保險費后,2005年丈夫因肺癌死亡。劉女士找到保險公司要求理賠卻遭到拒賠,理由是:“違反告知義務”。張女士一再要求保險公司解釋一下具體是違反了什么告知義務,但保險公司并不予以解釋。劉女士認為,丈夫身體是健康的,否則不會退掉醫(yī)療險,在投保時自己并不存在未如實告知的情況。劉女士說,如果我存在不如實告知的情況,保險公司每年收錢時怎么不說?現(xiàn)在人死了,說我未如實告知,人要是沒死不是每年都收費嗎?劉女士將保險公司告上了法庭。經(jīng)過法院審理,劉女士贏得了官司,保險公司給付了保險金。
李濱說,這個案例是保險公司濫用合同“解除權”、損害保險消費者的利益的典型。如果對保險公司單方面的合同“解除權”不加以限制的話,保險消費者的利益將無法徹底地得到保障。
李濱在訴狀中要求判令中國人壽北京分公司變更對《祥和定期保險》合同第十一條的規(guī)定,將保險公司“解除權”行使的期限改為兩年。目前法院還沒有下達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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