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新修訂的律師法和刑事訴訟法在律師會見等內容上的沖突問題爭議已久,學者韓大元從憲法學視角進行詳細解讀,分析了全國人代會與全國人大常委會的關系及法律地位差異,并結合新法優(yōu)于舊法、上位法優(yōu)于下位法原則,提出適用“特別效力原則”解決爭議。該文觀點有一定道理,但筆者認為有些問題仍未真正厘清。
首先,該文回避了一個基本法律常識,即全國人大常委會不僅具有制定非基本法律的權力,也有權修改基本法律中的非原則性條款。我國立法法第七條規(guī)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制定和修改除應當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制定的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在全國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對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制定的法律進行部分補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該法律的基本原則相抵觸?!边@便賦予了全國人大常委會相應的修法權。比較典型的一個例子就是,我國民訴法系由全國人代會通過,2007年10月28日經全國人大常委會修正,其內容涉及再審、執(zhí)行、司法制裁等諸多重要條款。同理,刑訴法是全國人代會通過的,但對于其中某些落伍的條款,全國人大常委會有權在不違背刑訴法基本原則的前提下對其作出必要的修改。
接下來再說修法的形式問題。也許有人會拿前面的例子說事兒,認為民訴法之所以順利修改并施行,正是因為全國人大常委會對該法作出了明確修正,但就刑訴法而言,全國人大常委會卻并未對該法“本身”作出任何文字改動。筆者認為,這緣于各種因素的制約。但立法活動應跟上時代和社會發(fā)展的步伐,在法律的立、改、廢問題上可以作出必要的形式創(chuàng)新。比如實踐中存在的授權式立法以及規(guī)定法規(guī)的“壽命期”等做法,更好地適應了社會的需要。在法律的修改方面,同樣可以存在兩種形式:一種是對法律本身的條文內容進行直接改動,并將修改后的文本作為正式施行規(guī)范,如對民訴法的修改;另一種就是通過對其他相關法律的制定或修改,確立新的法律規(guī)則,從而對原有法律作出間接修訂或“自然修正”。比如,全國人大常委會雖然沒有對刑訴法中有關律師會見審批的條款作出直接改動或廢除,但卻可以看做是“通過修訂律師法并作出新規(guī)”,事實上已經是對刑訴法中的舊有規(guī)則予以修改乃至廢止了。
今年8月初,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工委就全國政協委員何悅在“兩會”期間的一份提案作出答復。這份題為《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對政協十一屆全國委員會第一次會議第1524號(政治法律類137號)提案的答復》說:“依照憲法規(guī)定,全國人大常委會對于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制定的法律,在不與其基本原則相抵觸的情況下,可以進行修改和補充。新修訂的律師法,總結實踐經驗,對刑事訴訟法有關律師在刑事訴訟中執(zhí)業(yè)權利的有些具體問題作了補充完善,實際上是以新的法律規(guī)定修改了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guī)定,對此應按修訂后的《律師法》的規(guī)定執(zhí)行。”
這份回復便很好地體現了間接修法和“事實修法”的精神。全國人大常委會既然已在律師法中通過了新規(guī)定,則當然包含了對舊有法律規(guī)則的否定之意。而根據新法優(yōu)于舊法、專門法優(yōu)于一般法的適用原則,在律師法修訂施行后,自然應當適用修改后的律師會見制度,而刑訴法中的該項條款也隨之廢止,至于其是否從法律條文中剔除只是一個形式或時間的問題。
還值得注意的是,在法律更新及權利確認問題上,可以適度遵循“公權從嚴、民權從寬”的原則。也就是對公權力的法律授權予應嚴格控制,不能隨意擴大,但對于被告人及其辯護律師這種民間身份的人,則應當以擴充和提升其法律地位及權利為取向。比如對于新律師法中的賦權條款,應當優(yōu)先或積極適用,盡量秉承有利于保護被告人權益的司法原則。這與我國刑法適用中的“從舊兼從輕”原則,即選擇最有利于被告人的處置方法可謂有異曲同工之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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