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爭議焦點
征收時,已離婚的夫妻仍同住在涉案公房內(nèi),且各居住一半,公房內(nèi)存在的實際居住承租人、同住人和“引進同住人”等6人是否還平均分配全部征收補償利益?
二、人物關系梳理
林某與左某1原系再婚夫妻,于1988年9月21日登記結婚,2012年7月12日法院調解離婚。左某2系左某1之女(非林某之女),左某2與陳某1系夫妻,陳某2系左某2與陳某1之女,王某系陳某2之女。
三、案情簡介
2020年上半年,涉案房屋被列入征收范圍。當時戶籍在冊人員共5人:林某戶籍于1990年12月18日由安徽淮安市建東村遷入平?jīng)雎?span>***弄***號,后于1991年4月3日遷入系爭房屋;左某1戶籍于1984年4月30日由寧夏回族自治區(qū)遷入平?jīng)雎?span>***弄***號,后于1991年4月3日遷入系爭房屋;左某2、陳某2戶籍均于1999年6月21日由本市寶山區(qū)白茅嶺農(nóng)場遷入系爭房屋,且陳某2顯示遷入原因為寄讀;王某于2009年6月5日在系爭房屋內(nèi)報出生。
另查明,系爭房屋系1991年3月由平?jīng)雎贩课菰雠?,調配單位為左某1當時的工作單位楊浦區(qū)衛(wèi)生局,新配房人員為林某與左某1。系爭房屋自增配后由林某及左某1居住,左某2、陳某2、王某均未在系爭房屋內(nèi)實際居住。
又查明,本戶被認定為居住困難戶,認為人數(shù)為6人,即林某、左某1、左某2、陳某1、陳某2、王某。
再查明,林某與左某1于2012年7月12日在楊浦區(qū)人民法院調解離婚,該調解書第四條寫明:“離婚后,雙方自行解決居住問題?!?span>
離婚后林某與左某將系爭房屋用板壁一分為二,各自居住一半至征收時。
2020年7月23日,左某1作為被征收公房承租人(乙方)與征收單位(甲方)簽訂征收協(xié)議,約定:被征收房屋性質公房,用途居住,公房租賃憑證記載居住面積XXX平方米,認定建筑面積XXX平方米;總計安置款項4,266,952元;乙方選擇貨幣安置。
四、各方觀點
(一)原告觀點
1、根據(jù)相關征收安置法律的規(guī)定,征收的方式為一證一戶,本案林某與左某1在2012年里離婚時,按(2012)楊民一(民)初字第****號民事調解書第四條:“離婚后,雙方自行解決居住問題。”事實上,雙方(林某與左某1)離婚后將系爭房屋一隔為二,各自居住一半,已充分表明對系爭房屋而言,左某一方早就認可林某有一半的權益。因此,根據(jù)涉案征收補償協(xié)議第2至5條,被征收房屋價值總和1,972,439.01元,林某應分得該補償款的一半即986,219.5元。
2、根據(jù)涉案安置協(xié)議第7條(裝修補貼)、第9條(其他各類補貼、獎勵費用)、第十條(補償所得的歸屬何安置義務),本協(xié)議生效后,公有房屋承租人所得的貨幣補償款、產(chǎn)權調換房屋歸承租人及其共同居住人共有,故涉案征收安置協(xié)議第7條、第9條所列的裝璜補償款等其他各類補貼、獎勵費用共計714,476元(1,428,952元的二分之一)應歸林某所有。
(二)被告觀點:
1、 系爭房屋系被告左某1單位所增配,原告林某無權享受動遷安置利益;
2、 被告方有四人享受托底保障,全部征收安置利益應由原、被告六人均分,故僅同意給原告林某征收補償款70萬元。
(三)征收實施方觀點:
該戶連同引進人員陳某1(被告5)共有托底保障人員4人,該四人視作被征收房屋同住人,應和原告、被告1平分全部征收安置利益。
(四)征收實施單位觀點:
征收實施單位聲稱,該戶被認定為居住困難戶,認定人數(shù)為6人,即林某、左某1、左某2、陳某1、陳某2、王某,故全部征收安置利益應由此6人平分。并強調,即使涉訟,按照本轄區(qū)中級法院的裁判口徑,原告也只能分得安置利益的1/6。
(五)律師觀點:
筆者在本案中為原告的代理律師,筆者觀點如下:首先,律師認為對享受托底保障的居住困難戶,不區(qū)分實際居住同住人和引進同住人的具體情況,所謂的“一刀切”是對實際居住在被征收房屋內(nèi)同住人權利的一種侵犯。其次,本案的特殊性還在于原告和被告1已離婚多年,當初離婚時雙方對各自在系爭住房內(nèi)的居住問題事實上達成一致。也就是雙方離婚后,把原來夫妻關系存續(xù)期間分得的住房用板壁分割,原告和被告1各居住其中1/2直至征收開始。律師認為這就是原告和被告1離婚時就原住房分割達成的協(xié)議,這一協(xié)議合法有效,且雙方履行至今,其效力自然延伸到征收安置利益的分割。再次,由于本案被告1是系爭房屋戶口本上的戶主,被告1利用這個有利地位把他的親生女兒,外孫女等(被告2、被告3、被告4 )戶口弄進系爭房屋,同時堅持不讓原告親生兒子的戶口遷入涉案房屋。本律師認為,如果被告堅持要讓被告2、被告3、被告4、被告5參與平分涉案房屋的征收安置利益,那也只能分割被告1名下的1/2的征收安置利益。
同時,本律師注意到本案部分被告的戶口來自于白茅嶺勞改農(nóng)場,之所以該戶被認定為居住困難戶,其中還涉及到歷史政策原因。所以本律師做了原告大量工作,在征收安置利益分配上做出適當?shù)淖尣健?/span>
五、調解息訟
本案承辦法官充分聽取了本律師的意見后,召集雙方多次調解,最終各方當事人自愿達成如下協(xié)議:
一、 被告左某1應于本調解書生效之日即給付原告林某上海市楊浦區(qū)松潘路**號房屋動遷補償款人民幣92萬元;
二、 原、被告之間無其他爭議;
三、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13,000元,減半收取6,500元;訴訟保全費5,000元,均由原告林某負擔。
本調解協(xié)議自各方當事人于2021年3月16日在本調解協(xié)議上簽名確認即具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