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 新浪訴鳳凰網(wǎng)體育直播畫面侵權案

裁判文書索引:
一審:北京市朝陽區(qū)人民法院(2014)朝民(知)初字第40334號民事判決書
案情簡介:
新浪互聯(lián)公司將被告天盈九州公司遂訴至法院,稱原告新浪互聯(lián)公司從中超聯(lián)賽有限責任公司(簡稱中超公司)取得中國足球協(xié)會(以下簡稱中國足協(xié)開發(fā)中超聯(lián)賽的電視、廣播、互聯(lián)網(wǎng)及各種多媒體版權等權利。被告擅自將電視臺正在直播的中超比賽的電視信號通過信息網(wǎng)絡同步向公眾進行轉播的行為侵犯了新浪互聯(lián)公司享有以類似攝制電影方式創(chuàng)作的涉案體育賽事節(jié)目的作品著作權。同時,新浪互聯(lián)公司認為,賽事組織者的賽事轉播的授權制度是一種值得法律保護的正當競爭秩序,被告的行為破壞了這種商業(yè)模式構成的競爭秩序和其所體現(xiàn)的商業(yè)道德,構成了不正當競爭。故此,新浪互聯(lián)公司請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權、消除影響并支付1000萬元的損害賠償。
北京市朝陽區(qū)人民法院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等法律規(guī)定,認定被告天盈九州公司通過鏈接的技術手段、以與他人分工合作的方式,未經許可向用戶提供涉案賽事的轉播,侵犯了新浪互聯(lián)公司對賽事畫面作品享有的著作權,判決被告承擔停止侵權、賠禮道歉、賠償損失的侵權責任。
案件評析:
本案并非是首例觸及體育賽事保護糾紛的案例,2013年“體奧動力訴上海新賽季”案中,對“奧運開幕式”和體育賽事的判定,和本案中鳳凰網(wǎng)所轉播對象的可版權性問題一致。但是在上述案件中,法院并未對體育賽事構成何種作品(權利客體)及對應著作權中的哪項具體權利并未給出明確認定,以至于在理論界和實務界還存在很多不同的聲音。而本案中法院卻給出了清晰明了的解釋,這對體育賽事節(jié)目保護模式提供了重要的借鑒意義。
一、關于體育賽事轉播對象的可版權性問題,本案法院明確認為賽事畫面可以構成作品,屬于畫面作品。在本案中,法院認為,依照法律規(guī)定,具有獨創(chuàng)性并能以某種有形形式復制的智力成果,才可構成我國著作權法所保護的作品。是否具有獨創(chuàng)性,成為法院判定涉案賽事轉播畫面是否構成作品的關鍵。從賽事的轉播、制作的整體層面上看,賽事的轉播、制作是通過設置不確定的數(shù)臺或數(shù)十臺或數(shù)幾十臺固定的、不固定的錄制設備作為基礎進行拍攝錄制、形成用戶、觀眾看到的最終畫面,但固定的機位并不代表形成固定的畫面。用戶看到的畫面,與賽事現(xiàn)場并不完全一致,也非完全同步。這說明了其轉播的制作程序,不僅僅包括對賽事的錄制,還包括回看的播放、比賽及球員的特寫、場內與場外、球員與觀眾,全場與局部的畫面,以及配有的全場點評和解說。而上述的畫面的形成,是編導通過對鏡頭的選取,即對多臺設備的多個鏡頭的選擇、編排的結果。而這個過程,不同的機位設置、不同的畫面取舍、編排、剪切等多種手段,會導致不同的最終畫面,或者說不同的賽事編導,會呈現(xiàn)不同的賽事畫面。就此,盡管法律上沒有規(guī)定獨創(chuàng)性的標準,但應當認為對賽事錄制鏡頭的選擇、編排,形成可供觀賞的新的畫面,無疑是一種創(chuàng)作性勞動,且該創(chuàng)作性從不同的選擇、不同的制作,會產生不同的畫面效果恰恰反映了其獨創(chuàng)性。即賽事錄制形成的畫面,構成我國著作權法對作品獨創(chuàng)性的要求,應當認定為作品。
本案法院雖然明確了具體的作品類型,但直接將上述作品認定為畫面作品,卻存在值得商榷的地方。在著作權法規(guī)定權利客體的第三條中,并無畫面作品這一類別,法院為何別出心裁,另外增加了一個畫面作品,在判決書中并未看到明確的解釋。結合我國現(xiàn)行著作權法列舉的作品類別,我們認為將涉案作品認定為“以類似攝制電影的方法創(chuàng)作的作品”更為適當。
二、體育賽事的非法轉播行為,究竟侵犯了何種著作權權利。本案中涉案法院適當發(fā)揮了其自由裁量權,將其認定為“應當由著作權人享有的其他權利”,在司法實踐中也屬于一種巨大進步。 法院認為就涉案的轉播行為,盡管是在信息網(wǎng)絡的條件下進行,但不能以交互式使得用戶通過互聯(lián)網(wǎng)在任意的時間、地點獲得,故該行為不屬于我國著作權法所確定的信息網(wǎng)絡傳播權的范疇,但仍應受我國著作權法的保護,即屬于“應當由著作權人享有的其他權利”。我們認為法院適用該兜底條款保護并無不當。 (楊小青)
7. 邁克爾?喬丹商標爭議行政糾紛案

裁判文書索引:
一審: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2014)一中行(知)初字第9171號行政判決書
二審: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2015)高行(知)終字第1577號行政判決書
案情簡介:
喬丹公司是一家位于福建省晉江市的體育用品生產商,2000年以來,該公司在服裝、鞋、書包等多個商品上注冊了“QIAODAN”、“僑丹”、“橋丹”、“喬丹王”等多個商標。美國籃球明星邁克爾?喬丹認為,喬丹公司上述行為違反《反不正當競爭法》中所指的誠實信用原則,侵犯了其姓名權和肖像權,且這些商標的使用會造成公眾對產品來源的誤認,擾亂正常的市場秩序,遂向商評委申請撤銷喬丹體育的78個相關注冊商標。因未獲商評委支持,邁克爾?喬丹又向法院提起了一系列行政訴訟。法院認為,爭議商標中的“喬丹”并不必然指向邁克爾?喬丹,爭議商標中的運動人物為剪影設計,相關公眾亦難以將其認定為邁克爾?喬丹,最終駁回了邁克爾?喬丹的訴訟請求。
案件評析:
“喬丹”商標系列案涉及名人姓名權與商標權的沖突問題,頗受關注。近年來這樣的案件屢有發(fā)生,比較典型的有“易建聯(lián)”商標案、“姚明一代”商標案、“張學友”商標案等。我國商標采取“申請在先”原則,但申請商標注冊不得損害他人現(xiàn)有的在先權利。名人姓名具有較高的知名度,承載著名人聲譽。將名人姓名當做商標使用,能起到宣傳商品或服務、縮短公眾對商品或服務認知時間的作用,有助于經營者在激烈的市場競爭中搶占優(yōu)勢。名人姓名權屬于在先權利,這也是“易建聯(lián)”商標案、“姚明一代”商標案、“張學友”商標案中名人姓名權得到較好保護的原因。為何邁克爾?喬丹的主張得不到支持?如何界定姓名權與商標權的權利邊界成為理論界和實務界熱議的話題。
借鑒國外經驗,通過立法方式解決姓名權與商標權的權利邊界是較為明智的選擇,但遺憾的是2013年修訂的《商標法》并未明確該類問題,司法實踐中處理具體案件時也不得不套用 《民法通則》中的“誠實信用”原則。
在“喬丹”商標系列案中,爭議商標“喬丹”僅是籃球明星邁克爾?喬丹的姓氏,姓氏并不等同于姓名。換言之,“喬丹”與“邁克爾?喬丹”或“Michael Jordan”等并不能完全劃等號。反之,喬丹公司經過二十多年持續(xù)發(fā)展,在全國有上千門店和數(shù)萬名員工,其商品早已走進千家萬戶,市場份額較大。看到“喬丹”商標,消費者很同樣會與喬丹公司產生關聯(lián)?!蹲罡呷嗣穹ㄔ?lt;關于當前經濟形勢下知識產權審判服務大局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九條也有“對于注冊使用時間較長、已建立較高市場聲譽和形成自身的相關公眾群體的商標,不能輕率地予以撤銷,在依法保護在先權利的同時,尊重相關公眾已在客觀上將相關商標區(qū)別開來的市場實際。要把握商標法有關保護在先權利與維護市場秩序相協(xié)調的立法精神,注重維護已經形成和穩(wěn)定了的市場秩序,防止當事人假商標爭議制度不正當?shù)赝稒C取巧和巧取豪奪,避免因輕率撤銷已注冊商標給企業(yè)正常經營造成重大困難。與他人著作權、企業(yè)名稱權等在先財產權利相沖突的注冊商標,因超過商標法規(guī)定的爭議期限而不可撤銷的,在先權利人仍可在訴訟時效期間內對其提起侵權的民事訴訟,但人民法院不再判決承擔停止使用該注冊商標的民事責任?!钡恼撌?。
綜合考慮法律及政策等因素,我們就不難理解法院對“喬丹”商標系列案的最后結論。(葉萍)
8.
“功夫熊貓”商標異議案

裁判文書索引:
一審: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2014)一中行(知)初字第4257號行政判決
二審: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2015)高行(知)終字第1969號行政判決書
案情簡介 :
夢工場動畫影片公司是動畫電影“功夫熊貓KUNGFUPANDA”的出品單位,并于2006年6月6日申請注冊“KUNGFUPANDA”商標,核定使用于第9類“計算機外圍設備等商品和第28類“活動玩偶玩具”等商品上。2008年12月22日,胡曉中注冊申請“KUNGFUPANDA”,指定使用于第12類“方向盤罩”等商品上(爭議商標第6806482號)。
夢工場在對爭議商標提起異議復審時,提出了基于知名電影“功夫熊貓KUNGFUPANDA”的“在先商品化權”。該主張在商標評審委員會的裁定和一審判決中,均未獲支持。二審法院則認為“知名電影名稱或電影人物形象及其名稱”屬于受法律保護的民事權益,可以構成適用2011年《商標法》第三十一條“在先權利”予以保護的在先“商品化權”。最終判決撤銷一審判決和商評委裁定,要求商評委就爭議商標重新做出異議復審決定。
案件評析:
“商品化權”在我國以往的學術討論中亦稱“形象權”,被認為是人格權和知識產權的交叉范疇。本案兩級法院均確認“商品化權”并非我國現(xiàn)行法律所明確規(guī)定的民事權利或法定民事權益類型,但在此基礎上,針對“商品化權”是否能被保護的認定,兩級法院作出了截然相反的裁判。
一、對于2001《商標法》第三十一條規(guī)定“申請商標注冊不得損害他人現(xiàn)有的在先權利”中“在先權利”一審法院認為必須是“法律明確設定,并對其取得要件、保護內容等均作出相應明確規(guī)定的權利”。而二審法院認為“在先權利”不僅“包括現(xiàn)行法律已有明確規(guī)定的在先權利,也包括根據(jù)《民法通則》和其他法律的規(guī)定應予保護的合法權益”。而知名電影名稱或知名電影人物形象及其名稱,能與特定商品或服務的商業(yè)主體或商業(yè)行為相結合,“使權利人據(jù)此獲得電影發(fā)行之外的商業(yè)價值與交易機會”,屬于應予保護的合法權益。如不予保護,將與商標法的立法目的相違背。除知名度外,有無足夠的創(chuàng)造性勞動以及投資顯然也被二審法院納入是否應當作為在先“商品化權”保護的考量范疇。
二、一審法院認為“商品化權”的權益內容和權益邊界均不明確,故難以保護。而二審法院在認為其可保護的同時,對“商品化權”的保護范圍進行了說理明確,指出需要綜合考慮“知名度高低和影響力強弱”以及“混淆誤認的可能性”。并特別指出“商品化權的保護范圍并不當然及于全部商品和服務類別”,仍需進行個案分析,綜合相關因素判斷。
隨著商業(yè)模式發(fā)展,知名作品名稱及虛擬人物形象等的商業(yè)價值和商業(yè)機會已經開始成為與傳統(tǒng)著作權收益分庭抗禮甚至后來居上的重要價值組成。本案對于“商品化權”在商標權保護領域的肯定,無疑會在未來產生重要的引導和參考價值,影響商標法和反不正當競爭法領域。(鄒娟娟)
9.
杭州大頭兒子公司訴央視動畫著作權糾紛案

裁判文書索引:
一審: 浙江省杭州市濱江區(qū)人民法院(2014)杭濱知初字第636號民事判決
二審: 浙江省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5)浙杭知終字第357號民事判決書
案情簡介:
動畫片《大頭兒子和小頭爸爸》由上海科學教育電影制片廠與中央電視臺合作制作完成。其中,動畫片中的三個人物設計系委托劉澤岱創(chuàng)作。2012年,劉澤岱把這三個卡通形象的著作權轉讓給了杭州大頭兒子公司。之后,央視動畫在翻拍新動畫片時再次使用了這些形象,杭州大頭兒子公司認為對方這一行為侵害了原告對美術作品享有的著作權,遂將央視動畫告上法庭,要求央視動畫停止侵權并賠償經濟損失160萬元。一審法院審理后認定,劉澤岱獨立創(chuàng)作“大頭兒子”、“小頭爸爸”、“圍裙媽媽”三幅美術作品,因此劉澤岱對三幅美術作品享有完整的著作權,其轉讓三個動畫人物的著作權同樣合法有效。而央視在拍《新大頭兒子和小頭爸爸》時,未向原作者許可,故構成了侵權。不過,法院并沒有最終判決央視動畫停止侵權,法院給出的解釋為,《新大頭兒子和小頭爸爸》獲得廣泛認知度、取得很好的社會效果,如判決停止播放,會造成社會資源的巨大浪費,故以提高賠償額的方式作為停止侵權行為的替代方式,判決央視動畫賠償原告杭州大頭兒子公司共計126.612萬元。一審判決后原被告雙方均上訴,二審法院駁回雙方上訴,維持原判。
案件評析:
本案的判決之所以獲得了廣泛關注,除了動畫片本身的知名度之外,一個很重要的原因在于法院判定被告侵權的同時,沒有判令停止使用,而是以提高賠償額的方式作為替代。
在我國現(xiàn)行的《著作權法》下,針對未經許可使用作品的侵權行為,著作權人有權同時行使排他權(即要求停止使用)和取得報酬權(即要求賠償)。在絕大多數(shù)的著作權侵權案件的判決中,這兩種權利是不加區(qū)分的,只要侵權,則理所當然要同時停止侵權和賠償損失。而著作權中的財產權作為一種經濟性的權利,其作用是為著作權人帶來更多的經濟回報,從而鼓勵創(chuàng)作,達到《著作權法》促進文藝發(fā)展和繁榮的立法目的。如果忽視了排他權和取得報酬權的區(qū)分,一概判令侵權人停止侵權,則很可能造成阻礙作品傳播的后果,違背立法宗旨。
從這個角度來看,針對通過受讓獲得著作權、并不擁有著作人身權的原告,本案的兩審法院比較合理地區(qū)分了著作財產權中的排他權和取得報酬權,突破了通常的著作權侵權案件判決的框架,比較符合《著作權法》的立法宗旨,對類似案件具有啟發(fā)性的意義。
不過,本案的判決同時也留下了很多有待解決的問題,比如:
一、本案判決的金額應該是包括了作為被告將來繼續(xù)使用涉案美術作品應當支付給原告的對價,這等于是無限期地剝奪了原告因被告的使用行為繼續(xù)獲得報酬的權利;
二、沒有限定被告繼續(xù)使用涉案美術作品的方式。判決將木偶劇定性為“具有公共文化屬性”的作品,其改編行為被納入了被告可以使用的范圍。那么,游戲等衍生商品的開發(fā)、銷售呢?
三、本案原告訴請的賠償金額為每個形象50萬元,判決每個形象40萬元,雖然法院認為是“提高”了賠償額,但尚在原告訴請范圍之內。如果原告沒有請求賠償呢?如果這樣的判決被廣泛效仿,是否會引導原告不得不先提起停止侵權的訴訟,獲得支持之后再提起要求賠償?shù)脑V訟呢?這顯然不僅增加原告訴累,而且浪費司法資源。
四、本案法院認為涉案動畫片“獲得了社會公眾的廣泛認知,取得了較好的社會效果”,如果判決停止播放,“將會使一部優(yōu)秀的作品成為歷史,造成社會資源的巨大浪費。”如果不是一部“優(yōu)秀”的作品呢?法院是否有能力、或有權對一部侵權作品是否“優(yōu)秀”做出評價,進而基于評價的結果給予不同的待遇?
總之,本案判決的效果等于是在法律規(guī)定的法定許可之外為原告的美術作品設定了一個“強制許可”,即使不問該許可內容是否足夠明確,僅關于是否超出了法院自由裁量的范圍,也必然會引起極大的爭議,希望這樣的爭議能將各方對相關問題的思考進一步引向深入。(倪挺剛)
10. 深圳聲影網(wǎng)絡訴無錫僑聲娛樂侵害著作權案

裁判文書索引:
一審:江蘇省無錫市中級人民法院(2014)錫知民初字第90號民事判決書
二審: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2015)蘇知民終字第00100號民事判決書
案情簡介:
聲影公司經獨家授權,獲得以自己的名義授權卡拉OK等公共娛樂場所復制、公開放映和傳播涉案54首音樂作品的權利,并有權以自己的名義向侵權使用者提起訴訟。聲影公司起訴僑聲公司未經許可將涉案音樂作品復制保存在其服務器上并向公眾提供卡拉OK點播服務,侵犯了其復制權、表演權。一審法院認為,涉案音樂電視作品的復制權、表演權應由制片者享有,詞曲作者不能就該作品單獨主張詞曲的復制權、表演權。二審法院認為,聲影公司行為的實質是在行使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的職能及權利,違反了除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外,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從事著作權集體管理活動的禁止性規(guī)定。
案件評析:
在實踐中,卡拉OK娛樂場所所使用的歌曲MV,通常由中國音像著作權集體管理協(xié)會統(tǒng)一管理授權,但有不少第三方公司或知識產權代理機構,通過其他渠道獲得歌曲的授權,在此授權基礎上,向卡拉OK娛樂場所提起著作權侵權索賠,這也導致了一些卡拉OK即使已獲得音協(xié)授權,還是會受到多個主體起訴的亂象。本案的重要參考價值在于二審判決,將爭議焦點集中在著作權集體管理問題上,其判決結果對該類長期存在爭議的案件具有指導性意見。
本案二審查明,播種者公司(甲方)與聲影公司(乙方)簽訂的《音像著作權授權合同》明確指出,乙方是知識產權代理公司。另查明,聲影公司并非依照《著作權集體管理條例》的規(guī)定設立的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而是經深圳市市場監(jiān)督管理局登記成立的有限責任公司。
二審法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八條第一款規(guī)定:著作權人和與著作權有關的權利人可以授權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行使著作權或者與著作權有關的權利。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被授權后,可以以自己的名義為著作權人和與著作權有關的權利人主張權利,并可以作為當事人進行涉及著作權或者與著作權有關的權利的訴訟、仲裁活動。
本案所涉作品權利經過了一系列的流轉過程,聲影公司并非涉案音樂作品詞曲的著作權人,其系依據(jù)與播種者公司簽訂的《音像著作權授權合同》主張相關訴訟權利。以上合同約定與《著作權集體管理條例》第二條規(guī)定的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的管理活動在性質、內容等方面均無實質性差別。根據(jù)上述事實,聲影公司以上述與他人簽訂的授權合同為依據(jù)對卡拉OK經營者進行收費管理并提起訴訟的行為,其實質是在行使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的相關職能及權利,違反了《著作權集體管理條例》關于除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外,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從事著作權集體管理活動的禁止性規(guī)定。
從二審判決我們可以看到,對于“以自己名義對卡拉OK等公共娛樂場所經營者授權使用的獨家管理”以及相應的收費及訴訟等權利,此類授權范圍其本質上是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的機構職能,對于非集體管理組織行使該等權利的,將不會得到法院的支持。本案判決對于厘清卡啦OK市場中維權的主體地位,具有重要的參考價值。(劉瑩)
供稿:上海律協(xié)文化傳媒業(yè)務研究委員會
執(zhí)筆:楊小青 上海普若律師事務所
葉 萍 上海劉春雷律師事務所
鄒娟娟 上海中夏旭波律師事務所
倪挺剛 上海大邦律師事務所
劉 瑩 上海市光大律師事務所
統(tǒng)稿:黃榮楠 君合律師事務所上海分所
鄭明禮 上海市華誠律師事務所
詹德強 上海天尚律師事務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