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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溫州分行訴十二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糾紛案(兩案并案處理)

    日期:2018-08-02     作者:馬曉白、曾令娟(上海漢盛律師事務所)

【案情簡介】                  

2011年411日,某銀行溫州分行(以下稱分行)與某印刷集團公司(以下稱印刷公司)簽訂了《綜合授信額度合同》,授信額度為人民幣6000萬元,授信期限從2011411日至2012330日。

為擔保債務的履行,該分行分別與保證人楊某某、項某某、某印業(yè)公司、陳甲某簽訂了《最高額保證擔保合同》,最高額分別為3000萬元、3000萬元、1000萬元、1000萬元。與某管理公司簽訂了《最高額保證擔保合同》,該合同債務本金的最高余額為2500萬元。與印刷公司簽訂了《最高額抵押擔保合同》,約定印刷公司以6臺機器設備提供抵押擔保,并進行了抵押登記。債務本金最高余額為203.7萬元。與印刷公司又簽訂了《最高額抵押擔保合同》,約定印刷公司以2套膠印機提供抵押擔保,并進行了抵押登記。債務本金最高余額為1490萬元。與王某某,陳乙某及李某某,陳丙某(2套房產),陳丁某及朱某某簽訂了《最高額保證擔保合同》,并進行了抵押登記。債務本金最高余額為分別為350萬元、330萬元、115萬元、286萬元、220萬元。

2011年816日,被告印刷公司授權委托侯某與原告簽訂編號“XX0815XX”的《承兌匯票貼現合同》,票面金額為700萬;20111214日,被告印刷公司授權委托金某與原告簽訂編號“XX1212XX”的《承兌匯票貼現合同》,票面金額為800萬;20111026日,被告印刷公司授權委托金某與原告簽訂編號“XX1026XX”的《匯票承兌合同》,票面金額為800萬。分別約定了原告的追索權等權利。(案件1

2011年1026日,該分行與被告印刷公司簽訂了一份貸款金額為500萬的《貸款合同》。(案件2

案件12均發(fā)生在上述最高額擔保合同擔保期限及范圍內。由于該印刷公司仍欠分行票據墊款的本金及利息、貸款本金及利息,分行于2013年向法院提起訴訟,因案件涉及犯罪,某市中院裁定撤銷一審判決,駁回分行起訴,現刑事案件已審理終結(分行授信負責人以及印刷集體實際控制人涉嫌騙取貸款罪被追究刑事責任)。因此分行再次起訴該印刷公司及相關擔保人,提出以下訴訟請求:

請求判令被告印刷公司分別歸還票據墊款本金700萬、800萬、3845903.22元及各自的罰息;請求判令各被告承擔對以上所有金額對應的擔保責任。(案件1

請求判令被告印刷公司向原告歸還貸款本金4999998.6元及利息、罰息等;請求判令各被告承擔對以上所有金額對應的擔保責任。(案件2

擔保人陳丁某委托本所律師代理其進行應訴答辯。法院最終采納代理人代理意見,認為主合同與從合同均無效。案件1中,原告分行在其中兩筆承兌匯票貼現過程中對被告印刷公司的欺騙行為明知,主合同雙方串通騙取保證人提供保證,因此保證人對該兩筆債務不承擔民事責任。

【代理意見】

代理人認為陳丁某與分行簽訂的《最高額抵押擔保合同》無效,債權人分行和債務人存在重大過錯,應當承擔責任;擔保人陳丁某沒有過錯,不應承擔任何責任,要求駁回原告對被告陳丁某的訴訟請求。

一、主合同無效導致從合同無效,原告與被告十一陳丁某簽訂的《最高額抵押擔保合同》無效。

債權人分行與債務人出于騙取貸款的目的,采取虛構購銷合同、偽造增值稅發(fā)票、作高抵押物評估價格、騙取擔保的手段,簽訂的《綜合授信額度合同》《貸款合同》《承兌匯票貼現合同》《承兌匯票合同》,屬于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根據《合同法》第52條規(guī)定,是屬于合同無效的情形之一。

原告分行員工胡某與被告一印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楊某某(被告二),因騙取貸款罪被追究刑事責任,刑事判決書認定債務人騙取貸款,是在原告員工胡某的指導下完成的,采取虛構購銷合同、偽造增值稅發(fā)票等手段。

胡某作為原告分行員工,該行為是職務行為,分行應當承擔其行為的責任。

即使分行對于犯罪不明知,但是分行為了獲取利益,(獲利100萬左右),卻放任了員工胡某的行為,在明知債務人無償還能力,仍然違規(guī)發(fā)放貸款,且惡意轉嫁給包括陳丁某在內的與債務人無關聯的第三方,被銀監(jiān)會進行了行政處罰。

二、債權人分行與債務人都存在重大過錯,應當承擔責任;擔保人陳丁某不僅沒有過錯,且實際上阻止了犯罪的繼續(xù)發(fā)生,不應承擔責任。

根據《擔保法》以及司法解釋,擔保合同被確認無效后,債務人、擔保人、債權人有過錯的,應當根據其過錯各自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主合同無效而導致擔保合同無效,擔保人無過錯的,擔保人不承擔民事責任;擔保人有過錯的,擔保人承擔民事責任的部分,不應超過債務人不能清償部分的三分之一。

(一)擔保人陳丁某沒有參與犯罪、對于犯罪也不知情、也沒有從中獲利,因此擔保人陳丁某無過錯,依法不承擔民事責任。

對于分行違規(guī)放貸的案發(fā),也是因本案原告第一次起訴時,被告發(fā)現原告提供的合同和發(fā)票有問題,并向相關機關舉報,才阻止了犯罪的繼續(xù)發(fā)生。

    (二)債權人溫州分行存在重大過錯,應當與債務人一起承擔過錯責任。胡某作為分行的代理人,利用銀行的優(yōu)勢地位以及擔保人對銀行的信任,讓擔保人在格式合同的指定位置上簽字,騙取了擔保人的抵押擔保。在整個過程中,銀行為了賺取利潤,放任了胡某的行為,在受到銀監(jiān)會行政處罰的同時,還應當與債務人一起承擔民事責任。

    1.分行作為商業(yè)銀行,應當承擔更高的責任,但是連被告都能發(fā)現債務人提供的合同和發(fā)票存在問題,分行卻不加審核違規(guī)放貸。后擔保人向銀監(jiān)會舉報,分行因為違規(guī)發(fā)放貸款給債務人,受到銀監(jiān)會的行政處罰。因此銀行存在重大過錯。

    2.分行在放貸過程中,未實行審貸分離,自始至終都是只有胡某代表銀行讓擔保人簽字,無其他人員進行復核等,原告分行明顯違反了《商業(yè)銀行法》及《貸款通則》的放貸規(guī)定。

    3.分行對債務人的6000萬授信中,共計設置了1.3億左右的抵押權(債務人提供了1693.7萬的抵押物,關聯方楊某某3000萬保證、項某某3000萬保證、某管理公司(被告六)2500萬保證,其他被告共提供了1451萬的房產抵押、2000萬的保證),顯然分行明知債務人沒有償還能力,但為了謀取利益,違規(guī)放貸,并且惡意轉嫁風險給擔保人。

    4.四筆貸款中,從第一筆700萬開始就楊某某、胡某等人的刑事判決書認定犯罪;第二筆與第三筆同一天,發(fā)放第二筆貸款500萬為的是交納第三筆的承兌800萬的保證金,分行明知債務人嚴重資金困難無力繳納保證金,仍然違規(guī)放貸,將銀行貸款轉為保證金,銀行存在重大過錯;第四筆也被認定為犯罪。

    (三)保證人楊某某、項某某、某管理公司都與債務人存在關聯性,應當與債務人共同承擔過錯責任。楊某某是債務人印刷公司、保證人某管理公司的大股東以及實際控制人,保證人是楊某某的配偶以及印刷公司、某管理公司的股東。

三、擔保人陳丁某沒有過錯不應當承擔任何責任。

如果法院仍要求擔保人承擔一定責任,也應是扣除債務人自己提供的物的擔保(印刷公司本身提供了203.7萬+1490萬的物的抵押擔保機)與分行實際獲利100萬左右、以及分行免除擔保人陳吉澤150萬擔保責任后,分行、印刷公司、天達管理、楊某某、項某某承擔了過錯責任以后,在不超過不能清償本金部分的三分之一內承擔責任。

    四、本案已經經過兩審終審,溫州中院二審裁定撤銷一審判決、駁回起訴。本案應當不予受理,已經受理也應當依法駁回起訴。

五、本案在二中院裁定駁回起訴后,原告并沒有向擔保人主張過任何權利,已超過訴訟時效。

本案也不存在因先刑后民而產生的實效中斷的問題,因為原告從未向有關機關舉報過犯罪,不產生實效中斷的法律后果。

【判決結果】

案件1:判決被告陳丁某僅在被告印刷公司到期未履行償還貸款本金3845903.22元及罰息時,承擔相應的最高額抵押擔保責任。

案件2:判決被告陳丁某在被告印刷公司到期未履行償還貸款本4999998.6元及其罰息時,承擔相應的最高額抵押擔保責任。

【裁判文書】

本院認為:二、本案《綜合授信額度合同》、《貸款合同》等主合同是否無效。被告陳甲某、王某某、陳丙某、陳丁某均辯稱被告印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楊某某等人及原告分行的信貸經理胡某均犯騙取貸款罪,被判決刑罰,分行與印刷公司簽訂《綜合授信額度合同》、《承兌匯票貼現合同》、《匯票承兌合同》均系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故主合同無效,從合同亦應無效。本院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guī)定,主合同當事人雙方串通,騙取保證人提供保證的,保證人不承擔民事責任。溫州中院(2015)浙溫刑初第XXX號刑事判決認定楊某某在印刷公司與分行于2011815日、20111214日簽訂的《承兌匯票貼現合同》中,提供虛假購銷合同,偽造增值稅專用發(fā)票,構成騙取貸款罪。蒼南法院(2015)溫蒼刑初第XXXX號刑事判決,認定分行業(yè)務一部總經理胡某某在明知楊某某等人以提供虛假的產品購銷合同、增值稅專用發(fā)票獲得票據貼現的方式從分行騙取貸款,胡某某明知上述申請票據貼現實為騙取貸款情形仍予以辦理,其行為構成騙取貸款罪,上述判決均已發(fā)生法律效力。被告印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楊某某在辦理2011815日、20111214日兩筆承兌匯票貼現過程中,采取欺騙手段,騙取貸款;分行對該欺騙行為亦明知,故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四十條“主合同債務人采取欺詐、脅迫等手段,使保證人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提供保證的,債權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欺詐、脅迫事實的,按照擔保法第三十條的規(guī)定處理。”。本案原告與擔保人、抵押人簽訂的《最高額保證擔保合同》、《最高額抵押擔保合同》雖約定“無論何種原因導致主合同及主合同項下具體業(yè)務合同在法律上成為無效或者部分條款無效,原告仍有權依照法律有關規(guī)定要求主合同債務人返還約定的授信本息及其他有關款項。在上述情況下,本合同的效力不受影響,保證人/抵押人對主合同債務人的還款責任仍應按本合同載明的條件承擔擔保責任?!?。但在國內民商事活動中不應采取此種獨立擔保方式,因此該約定無效,故本案各被告對編號“XX0815XX”、“XX1212XX”《承兌匯票貼現合同》項下的債務不承擔民事責任。上述判決并未認定《綜合授信額度合同》、《匯票承兌合同》的訂立過程中存在欺詐,故本案保證人及抵押人對原告與被告于20111026日簽訂的編號“XX1026XX”《匯票承兌合同》項下的債務承擔民事責任。(案件1

本院認為:溫州中院作出的(2015)浙溫刑初第XXX號刑事判決在楊某某騙取貸款罪的事實認定部分,及蒼南法院(2015)溫蒼刑初第XXXX號刑事判決在胡某某騙取貸款罪的事實認定部分,均未涉及本案該筆貸款,因此原告與被告間簽訂的合同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內容合同有效,依法成立,當事人均應當按照合同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案件2

【案例評析】

法院最終認定部分采納代理人意見,認為案件1其中兩筆承兌匯款屬于主合同雙方串通騙取擔保人的擔保行為,因此該兩筆合同無效,針對這兩筆債務,擔保人不承擔民事責任;而兩案件中的其他的貸款合同等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內容合同有效。代理律師對法院的最終認定予以一定的肯定,代理律師認為債權人分行與債務人印刷公司出于騙取貸款的目的,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屬于無效合同,主合同無效從合同無效,《最高額抵押擔保合同》合同無效。

主合同效力的認定對從合同的效力有很大的影響?!逗贤ā芬?guī)定了合同無效的幾種情形,涉及多的是在違反法律、行政法等強制性規(guī)定上,本案涉及到因犯罪行為簽訂的主合同效力的認定。從法院的判決來看,在認定主合同的效力時,關鍵不在于一方的行為是否構成犯罪,而在于雙方的行為是否構成串通,銀行在整個過程中是否真的是善意,如果涉及到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損害國家利益等,則主合同屬于無效。

【結語和建議】

合同的效力問題是民商事交往中的重頭大戲,尤其是涉及到主從合同時,主合同的效力是否有瑕疵更是對從合同的巨大影響。在有擔保合同的債權債務關系中,不僅僅是涉及到擔保合同的從屬性問題,同時還有約定“獨立擔?!?、擔保過錯中的締約過失責任等等。同時本案涉及到最高額抵押合同,一定要把握諸如合理確定決算期和最高債權余額,債權確定時間,擔保范圍等問題,保護自己的合法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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