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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房居住權糾紛的“共同居住人”不完全等于共有糾紛的“共同居住人”

    日期:2022-11-30     作者:張崇華(不動產(chǎn)征收(動遷)業(yè)務研究委員會、上海市天一律師事務所)

       再審申請人(原審被告):田甲

       被申請人(原審原告):陸甲、劉甲、陸甲a、陸某、田乙、劉某

       被申請人(原審被告):田丙

       因申請人田甲不服原審判決將陸甲認定為共同居住人,故申請人提起再審申請,再審法院于2021年11月作出裁定提審本案。

一、 人物關系

       系爭房屋為公房,該房屋的原承租人為田某。2015年8月,系爭房屋的承租人指定更戶為田甲。田甲、田乙系田某之女,田丙系田某之子。陸某與田乙系夫妻,陸甲系二人之子。陸甲與劉甲系夫妻,陸甲a系二人之子。劉某系劉甲之父。

一、 基本情況

       1、 戶籍情況

       系爭房屋內原為一本戶口簿,原戶籍戶主為田某,田甲及其案外人師某某的戶籍在該戶內,其中田甲的戶籍于1985年9月21日由上海市乳山三村XXX號XXX室遷入系爭房屋。陸甲的戶籍于1990年8月依照知青子女回滬政策遷入系爭房屋,后又遷入其工作單位上海海運局的集體戶口。1996年3月12日田某報死亡當日,陸甲的戶籍又從上海海運局遷回系爭房屋。2004年2月,陸甲以“家庭矛盾”為由,申請與田甲辦理了戶籍分戶手續(xù)。至此,系爭房屋內有2本戶口簿,戶籍戶主分別為陸甲、田甲。之后,劉甲、陸某、陸甲a、劉某、田乙的戶籍陸續(xù)遷入戶籍戶主為陸甲的該本戶籍內。其中,劉甲的戶籍于2004年2月25日因夫妻投靠自上海市三林鎮(zhèn)新橋村張家宅XXX號遷入系爭房屋;陸某的戶籍于2010年8月9日因投靠自浙江省上虞市小越鎮(zhèn)勝橋村馬橋路XXX號遷入系爭房屋;陸甲a的戶籍于2004年2月25日因投靠自上海市三林鎮(zhèn)新橋村張家宅XXX號遷入系爭房屋;劉某的戶籍于2004年10月31日自上海市臨沂路XXX弄XXX號XXX室遷入系爭房屋;田乙的戶籍于1969年9月從系爭房屋內遷往浙江省上虞市小越公社馬家橋大隊二隊,于2008年9月3日由浙江省上虞市小越鎮(zhèn)環(huán)鎮(zhèn)北路XXX號XXX室遷入系爭房屋。田丙的戶籍于2015年10月30日自上海市康橋鎮(zhèn)康達路XXX弄XXX號XXX室遷入田甲為戶籍戶主的該本戶籍內。

       在2009年《農(nóng)婚知青插隊期間工齡認定表》中記載:田乙“自1969年9月13日插隊至1992年12月31日”;2008年9月批準入戶,入戶原因為投靠子女,戶口地址為系爭房屋。

       2、 征收情況

       2019年6月3日,上海市黃浦區(qū)人民政府作出黃府征〔2019〕5號《房屋征收決定》,對系爭房屋所在的“黃浦區(qū)喬家路地塊(東塊)”實施征收,征收類別為舊改項目。
       2019年9月17日,該戶(乙方)與住房保障局(甲方)簽訂《上海市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補償協(xié)議》,約定:征收實施單位為上海市黃浦第一房屋征收服務事務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第一征收事務所),系爭房屋的承租人為田甲,根據(jù)相關規(guī)定及本基地征收補償方案,被征收房屋的價值補償款計3,258,727.31元(評估價格2,258,352.1元×0.8+價格補貼677,505.63元+套型面積補貼774,540元);乙方不符合居住困難戶的條件;根據(jù)本基地征收補償方案,被征收房屋裝潢補償為21,868元;乙方選擇貨幣補償,補償款合計為3,258,727.31元;其他各類補貼、獎勵費用合計1,551,449.66元,包括簽約獎勵費543,680元、家用設施移裝費2,000元、搬遷費1,049.66元、無搭建補貼10萬元、均衡實物安置補貼874,720元、臨時安置費3萬元;本協(xié)議生效后,公有房屋承租人所得的貨幣補償款歸公有房屋承租人及其共同居住人共有;本協(xié)議生效后,乙方搬離原址60日內,甲方應向乙方支付款項4,832,045元。
  在《黃浦區(qū)喬家路地塊(東塊)房屋征收特殊對象審核表》中記載:田丙為肢體XXX殘疾。
  在《黃浦區(qū)喬家路地塊(東塊)結算單》中記載:協(xié)議書應付總計4,832,045元;結算單額外增加發(fā)放費用共計499,565.85元包括搬遷獎勵費418,736元、征收補償費用計息80,829.85元、合計5,331,610.85元。在由田澍源簽名的《黃浦區(qū)喬家路地塊(東塊)結算單》中記載:結算單額外增加發(fā)放特殊困難對象補貼3萬元。

       3、 居住情況

       原審審理中,陸甲、劉甲、陸甲a、陸某、田乙、劉某稱:陸甲1996年至2007年期間居住在系爭房屋內,2000年與劉甲結婚。2007年因為系爭房屋太小居住到丈母娘家。2014年,陸甲購買了瑞陽路房屋并居住。劉甲與陸甲結婚后居住系爭房屋直至2007年回娘家居住。劉甲與陸甲離婚時,約定居住問題各自解決,劉甲未再在系爭房屋內居住過。因為田乙是知青,陸某的戶籍以投靠親屬為由自浙江省遷入系爭房屋,曾在2012年至2013年期間在系爭房屋居住了一年,之后因官司敗訴回浙江上虞居住,未再在系爭房屋內居住。陸甲a是在系爭房屋出生,居住至2007年。2007年后隨陸甲、劉甲居住到XX路XX室。父母離婚后,陸甲a隨陸甲一起居住。劉某于2004年在系爭房屋居住一年多,2005年居住到其妻子處,之后沒有在系爭房屋內居住。田甲小時候居住在系爭房屋內,1984年離婚后也居住在系爭房屋內,之后的居住情況陸甲等六人因為在上虞居住,所以不清楚,但陸甲回滬時,田甲已經(jīng)不在系爭房屋內居住。田丙一直在系爭房屋內居住直到其生病住院,其未去宜川路房屋居住過。系爭房屋被征收前沒有人居住在內,系爭房屋是由田甲出租。后陸甲等六人又稱,2004年前,陸甲、劉甲、田乙、陸甲a、劉某居住在系爭房屋內。2004年雙方發(fā)生爭吵。2006年至2011年,底層二進西后客堂由陸甲出租。底層二進中后間由田甲出租,但出租時間陸甲等六人不知。2013年8月至系爭房屋被征收期間,系爭房屋均由田甲出租。

       原審審理中,田甲稱:田乙小時候在系爭房屋內居住過,15歲時嫁到浙江與陸某結婚。田乙與陸某離婚又復婚。陸甲等六人戶籍遷入系爭房屋后沒有在該房屋內居住過一天。田甲是在系爭房屋內出生,1986年結婚,婚后居住在夫家。1996年8月離婚,離婚后一直居住在系爭房屋內。田丙稱:田丙從小居住在系爭房屋內。因為田丙需要治病,所以宜川路房屋在2014年就賣掉了。田丙在田某1996年3月8日死亡后仍在系爭房屋內居住了一年多,之后因為腦溢血一直居住在醫(yī)院直到現(xiàn)在。

       原審又查明:2014年3月,陸甲等六人以其與田甲辦理戶籍分戶時,雙方已對系爭房屋的使用部位作出分配,后田甲占用屬陸甲等六人使用的系爭房屋中二進西后客堂部位為由,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田甲排除妨害,將占用的該二進西后客堂部位騰退交由陸甲等六人使用。同年9月5日,一審法院作出(2014)黃浦民四(民)初字第XXX號民事判決,對陸甲等六人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法院在該判決書中認為,根據(jù)《上海市房屋租賃條例》的規(guī)定,共同居住人是指公有居住房屋的承租人死亡或者變更租賃關系時,在該承租房屋處實際生活一年以上(特殊情況除外),而且本市無其他住房或者雖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難的人,結婚、出生可以不受上述條件的限制。根據(jù)查明的事實,系爭房屋原承租人去世前,陸甲并不居住于該房內,其戶籍是在原承租人報死亡之日報入,故其不符合前述條例規(guī)定的共同居住人條件。劉甲、田乙、陸甲a、劉某、陸某的戶籍均在陸甲與田甲分戶后,從他處遷入系爭房屋內,同樣均不符合前述條例規(guī)定的共同居住人條件。后陸甲等六人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2015年1月5日,二審法院作出(2014)滬二中民二(民)終字第XXXX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本院在判決書中另查明:在陸甲與田甲辦理戶籍分戶手續(xù)后,陸甲將系爭房屋出租給案外人使用直至2013年7月,后田甲實際入住使用系爭房屋。本院認為,系爭房屋系公房,承租人為田某,田某去世后未辦理承租人變更手續(xù)。陸甲于田某在世時按照知青子女回滬政策,戶籍遷入系爭房屋內,后又遷至其工作單位上海XX局的集體戶口。田某報死亡當日,陸甲的戶籍遷回系爭房屋。陸甲、田甲于2004年2月辦理戶籍分戶手續(xù)。之后陸甲將系爭房屋出租給案外人使用至2013年。鑒于陸甲屬于回滬的知青子女,系爭房屋承租人田某生前亦同意陸甲的戶籍遷入系爭房屋,雖然陸甲的戶籍有段時間遷出系爭房屋,但其戶籍遷入其工作單位上海XX局的集體戶口,并非陸甲他處有房。陸甲的戶籍已遷回系爭房屋,亦無證據(jù)證明陸甲在本市他處有住房,況且陸甲、田甲于2004年辦理了系爭房屋內的戶籍分戶手續(xù),故陸甲具有系爭房屋同住人資格。法院生效判決認定田甲對系爭房屋亦享有居住權利,對于系爭房屋內部如何分割使用,應由田甲、陸甲協(xié)商解決,不予處理。系爭房屋由田甲實際居住使用,而當事人雙方的矛盾激烈,無法共同居住,故陸甲方上訴要求田甲排除妨害,將系爭房屋的底層二進西后客堂騰退交由陸甲方使用,不予支持。2015年,劉甲、田乙、陸甲a、劉某、陸某向上海高院申請再審。2016年1月26日,上海高院作出(2015)滬高民一(民)申字第XXX號民事裁定,駁回劉甲、田乙、陸甲a、劉某、陸某的再審申請。上海高院在裁定書中認為,綜合田乙的戶籍是在陸甲與田甲分戶后,從他處遷入系爭房屋內;陸甲于2004年2月辦理戶籍分戶手續(xù)后將系爭房屋出租給案外人使用直至2013年等狀況,原審法院據(jù)此認定田乙不符合共同居住人條件,并無不當。田乙、劉甲、陸甲a、劉某、陸某的申請再審理由,難以支持。

       4、 他處住房情況

       2003年3月9日,上海XX有限公司作為上海A集團)有限公司的代理人(甲方),與姚某a、陸某、劉甲、陸甲a、陸甲、奚某、姚某(乙方)簽訂《上海市征用集體所有土地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協(xié)議》,約定:乙方所有的房屋座落在上海市XX村XX號,建筑面積128平方米;乙方選擇按與貨幣補償金額同等價值的產(chǎn)權房屋調換的補償安置方式,并同意與甲方按房地產(chǎn)市場價值結算調換房屋的差價;甲方應當支付給乙方貨幣補償款748,984.14元;甲方應當支付給乙方其他附屬物等補償款28,849.70元;甲方安置乙方的房屋座落在XX城XX號樓XX號XX室(建筑面積120.93平方米)、三林新村S9-4地塊14號樓14-3號501室(建筑面積81.82平方米)、三林新村S9-4地塊14號樓14-3號302室(建筑面積48.06平方米);安置房屋與貨幣補償款的差價為29,772元,甲方應當在乙方搬離原址后20日內,支付給乙方。

       在《配套商品房供應單》中記載,被拆遷戶原住房地址為上海市浦東新區(qū)XX路XX號,所購房屋地址為上海市浦東新區(qū)XX路XX弄XX號XX室,建筑面積120.66平方米,購房人基本情況為劉甲、陸甲、陸甲a。2011年7月,XX路XX室房屋產(chǎn)權登記在劉甲、陸甲、陸甲a名下。

       2012年9月20日,陸甲與劉甲登記離婚。雙方在《自愿離婚協(xié)議》中約定:雙方所育之子陸甲a由陸甲撫養(yǎng),撫養(yǎng)費……;XX路XX室產(chǎn)權房已掛牌出售,出售后所得房款雙方各得三分之一;雙方無其他財產(chǎn)分割。

       上海市浦東新區(qū)XX鎮(zhèn)XX路XX弄XX號XX室房屋(以下簡稱瑞陽路房屋)的產(chǎn)權人為陸甲,該房屋的建筑面積為101.40平方米,于2014年5月7日因買賣產(chǎn)權核準在陸甲名下。

       上海市XX路XX弄XX號XX室房屋的原產(chǎn)權人為劉甲,在產(chǎn)權核準時間為2015年10月14日的《上海市不動產(chǎn)登記信息》中記載該房屋為動遷安置房,建筑面積為96.76平方米。2015年1月27日,該房屋的產(chǎn)權人變更為王某。2018年8月8日,該房屋的產(chǎn)權人又變更為劉甲、王某。

       上海市XX路XX弄XX號XX室房屋(以下簡稱臨沂路房屋)原為公房。2004年10月22日,案外人上海E公司作為浦東新區(qū)F集團)有限公司的代理人(甲方、出售人),與劉某(乙方、購房人)簽訂《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約定由乙方向甲方購買臨沂路房屋(公房)。2004年10月27日,臨沂路房屋的產(chǎn)權登記在劉某名下,該房屋的建筑面積為57.56平方米。在《上海市不動產(chǎn)登記信息》中記載該房屋為房改售房。

       1995年8月,田丙的工作單位上海市G公司以田丙在系爭房屋內居住困難等為由,增配田丙1人宜川路房屋,居住面積17平方米。在《住房調配單》中記載原住房為系爭房屋,原住房人員為田某、田丙、田甲、師某。

二、 原審階段

1、各方觀點

       陸甲、劉甲、陸甲a、陸某、田乙、劉某訴稱:1990年,陸甲的戶籍依照知青子女回滬政策遷入系爭房屋。2004年2月25日,陸甲與田甲戶籍分戶。分戶后,其余五原告因投靠親屬居住為由戶籍陸續(xù)遷入系爭房屋,登記在戶籍戶主為陸甲的戶籍內。2015年10月30日,田丙的戶籍遷入戶籍戶主為田甲的戶籍內。2019年9月17日,田甲與征收單位簽署房屋征收補償協(xié)議,選擇貨幣置換方式補償,所得貨幣補償款總計5,331,610.85元。六原告為系爭房屋安置對象,有權享有系爭房屋的征收貨幣補償款。田丙在2015年戶籍遷入系爭房屋,但是田丙一直在康復醫(yī)院居住7年,且其在1995年享受過單位福利分房,獲得了宜川路房屋,故田丙不是系爭房屋的安置對象,應當排除。系爭房屋的征收補償利益應由陸甲、劉甲、田乙、陸甲a、劉某、陸某、田甲平均分割享有。

       田甲辯稱:不同意原告訴訟請求。陸甲、劉甲、陸甲a享受過上海市浦東新區(qū)新橋村張家宅XXX號的動遷安置。六原告戶籍遷入系爭房屋后都沒有在系爭房屋內實際居住,故屬于空掛戶口,不是系爭房屋的共同居住人。田丙享受過上海市宜川路XXX弄XXX號XXX室(以下簡稱宜川路房屋)的福利分房,也不是系爭房屋的共同居住人。

       田丙辯稱:不同意原告訴訟請求。陸甲、劉甲、陸甲a、陸某、田乙、劉某的戶籍遷入系爭房屋后都沒有實際居住,是空掛戶口。田丙從小居住在系爭房屋內,后單位分配宜川路房屋。田丙因生病已經(jīng)將宜川路房屋出售,現(xiàn)在田丙名下無房,田丙是系爭房屋的安置對象。

2、原審法院判決

       公有居住房屋的征收安置貨幣補償款應歸被征收公有居住房屋的承租人和共同居住人享有。共同居住人是指作出房屋征收決定時,在被征收房屋處有本市常住戶口,并實際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特殊困難除外),且本市無其他住房或者雖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難的人。陸甲的戶籍是作為知青子女遷入系爭房屋內,法院生效法律文書認定陸甲是系爭房屋的共同居住人,故陸甲享有系爭房屋的征收補償利益。劉甲、田乙、陸甲a、劉某、陸某的戶籍雖在系爭房屋內,但法院生效法律文書認定劉甲、田乙、陸甲a、劉某、陸某并非系爭房屋的共同居住人;劉甲、田乙、陸甲a、劉某、陸某自認底層二進西后客堂在2006年至2011年間由陸甲出租,法院生效法律文書認定陸甲出租該部位至2013年;劉甲、陸甲自認其離婚時約定居住問題各自解決;劉某是劉甲的父親,無證據(jù)證明劉某的戶籍遷入系爭房屋是經(jīng)田甲的同意;劉甲、田乙、陸甲a、劉某、陸某在系爭房屋被征收時未實際居住在該房屋內。綜上,也鑒于劉甲、田乙、陸甲a、劉某、陸某的戶籍對系爭房屋的征收補償利益取得無貢獻,因此劉甲、田乙、陸甲a、劉某、陸某不享有系爭房屋的征收補償利益。田甲是系爭房屋的承租人,依法享有系爭房屋的征收補償利益。田丙戶籍在系爭房屋內,但其曾獲增配宜川路房屋(公房),故其屬于享受了福利分房且居住不困難,不符合系爭房屋共同居住人的條件。至于田丙將宜川路房屋出售,是其對自己權利的處分,并不因此成為系爭房屋的共同居住人。鑒于此,田丙只享有特殊困難對象補貼3萬元,系爭房屋其余的征收補償款田丙無權享有。法院認為,在分割征收補償利益時,應綜合考慮系爭房屋的歷史來源、相關當事人在系爭房屋內的居住情況、戶籍遷移情況、他處有無住房、對獲得征收補償利益的貢獻等綜合因素,并考慮保障各家庭成員居住權益等,故法院遵循公平合理原則,酌情確定田甲享有系爭房屋的征收補償款2,931,610.85元,陸甲享有系爭房屋的征收補償款240萬元,田丙只享有特殊困難對象補貼30,000元。鑒于系爭房屋的征收補償款系田甲領取,故陸甲應享有的征收補償款240萬元、田丙應享有的特殊困難對象補貼3萬元應由田甲向其支付。

       原審法院判決:1、田甲應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給付陸甲關于上海市黃浦區(qū)XX路XX號房屋的征收補償款240萬元;2、田甲應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給付田丙特殊困難對象補貼30,000元;3、駁回劉甲、田乙、陸甲a、劉某、陸某的訴訟請求。

三、 再審階段

1、 各方觀點

       田甲申請再審稱:1)原判認定陸甲系上海市XX路XX號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屋)的同住人屬于認定事實錯誤,陸甲的戶口是違規(guī)遷入,遷入之后沒有實際居住,陸甲作為上海市XX村XX號房屋(以下簡稱張家宅房屋)的安置對象,與上海A集團)有限公司簽訂了上海市征用集體所有土地房屋拆遷安置協(xié)議,取得了位于上海市浦東新區(qū)XX路XX弄XX號XX室房屋(以下簡稱XX路XX室房屋),屬于他處有房;2)原審法院根據(jù)(2014)滬二中民二(民)終字第2202號民事判決認定陸甲是系爭喬家路房屋的同住人是錯誤的,田甲已就該案向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以下簡稱上海高院)申請再審;3)田甲不認可原審判決,但由于還債及治病,沒有多余的錢款繳納上訴費,故沒有提起上訴。綜上,請求撤銷原審判決,改判駁回陸甲的原審訴請。

       陸甲、劉甲、陸甲a、陸某、田乙、劉某辯稱,不同意田甲的再審主張。1)原審判決后,田甲無正當理由未在法定期限內提起上訴,放棄了上訴權利;

       2)田甲實際已取得動遷補償款約人民幣130萬元(以下幣種均為人民幣),不存在其所稱的無力支付上訴費的情形,田甲也向原審法院表示過自愿履行生效判決且已經(jīng)實際履行;3)原審中田甲提交了二份關于張家宅房屋的拆遷協(xié)議,記載略有不同。第一份協(xié)議明確被拆遷人是房屋所有權人姚某a,第二份協(xié)議除了被拆遷人增加陸某、劉甲、陸甲a、陸甲等幾個人名字外,其余條款無變化,說明拆遷并未考慮陸甲的因素,且農(nóng)村宅基地上的私房動遷不屬于福利分房性質,故陸甲不屬于他處有房。

       田丙辯稱:同意田甲的再審主張。

2、 再審查明事實

       再審中,再審法院向動遷部門調取了張家宅房屋拆遷的相關材料,并由動遷部門進行了說明。1)動遷部門保管的一份拆遷協(xié)議,被拆遷人處寫著“姚某a”。之前的拆遷協(xié)議僅寫產(chǎn)權人名字,表明姚某a系該房產(chǎn)權人。2)張家宅房屋的面積確認單,該房原建筑面積128平方米,另補建筑面積292平方米,總建筑面積420平方米。增補的建筑面積系考慮到了安置人口的因素,具有福利性質。3)配套商品房供應單三張,表明被拆遷住戶基本情況及購買安置房的情況,由拆遷實施單位、村民委員會、拆遷人及拆遷管理部門共同蓋章確認。被拆遷住戶中有姚某a、陸甲、劉甲、陸甲a、姚某、奚某、陸某的名字,陸甲、劉甲、陸甲a三人是其中一套XX路XX室房屋的購房人。

       原審查明事實屬實,予以確認。再審另查明:張家宅房屋拆遷中,包括產(chǎn)權人姚某a在內共有7個被拆遷人,在該房原建筑面積128平方米基礎上,增補建筑面積292平方米。陸甲、劉甲、陸甲a屬于張家宅房屋的被拆遷人,是拆遷所得其中一套安置房XX路XX室房屋的購房人及產(chǎn)權人。

3、 再審法院判決

       再審法院認為,根據(jù)再審查明的事實,張家宅房屋拆遷中增補的建筑面積系考慮到了安置人口的因素,具有福利性質。陸甲系張家宅房屋的被拆遷人,并登記成為其中一套安置房的產(chǎn)權人,不屬于本市無其他住房或者雖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難的人,故陸甲不符合系爭的喬家路房屋的同住人資格,依法不應享有該房的征收補償利益。原審對于劉甲、陸甲a、劉某、陸某、田乙、田丙非系爭喬家路房屋的同住人已進行說理,本院予以認同,不再贅述。再審中,劉甲、陸甲a、劉某、陸某、田乙表示其對原審判決均無異議,其在本案中沒有任何利益,亦無任何權利義務需要主張或履行,故決定不參加本案審理。此系當事人對自己民事權利的處分,予以準許。根據(jù)系爭的喬家路房屋歷史來源、人員戶籍及實際居住情況、他處有無住房,對獲得征收補償利益的貢獻等綜合因素,本院認為該房的征收補償款5,331,610.85元應由承租人田甲享有。原審以另案生效判決說理部分的內容認定陸甲系系爭房屋的同住人,判令田甲向其支付征收補償款有所不妥,本院再審予以糾正。田甲的再審請求成立。原審判令田甲向田丙支付特殊困難補貼3萬元,并無不當,予以維持。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一十四條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一款第(二)項規(guī)定,判決如下:一、維持上海市XX區(qū)人民法院(2019)滬0101民初XXX號民事判決第二項;二、撤銷上海市XX區(qū)人民法院(2019)滬0101民初XXX號民事判決第一、第三項;三、駁回陸甲、劉甲、田乙、陸甲a、劉某、陸某原審訴訟請求。

四、分析

       本案中,雖然田甲提供陸甲在張家宅拆遷中被認定為安置人口享受了拆遷利益的證據(jù),但原審法院仍以生效法律文書為主要證據(jù)認定陸甲有權享有征收補償利益。生效的法律文書的確是法院審理案例的重要依據(jù),那為何再審法院推翻了原審判決呢?筆者認為:

       首先,在排除妨礙糾紛中,二審法院在本院認為部分載明陸甲在本市他處無房,經(jīng)筆者查閱一、二審判決文書,田甲雖有提及陸甲在本事他處有房,但并未提供相應證據(jù)予以佐證,且田甲未委托專業(yè)律師代理訴訟,其也沒有能力調取相應的證據(jù),依據(jù)“誰主張誰舉證”的規(guī)則,法院未支持田甲主張,在未了解全部事實的情況下法院作出判決。筆者認為,田甲客觀上無法調取證據(jù),且一、二審均是作出駁回判決,田甲作為一個不具有專業(yè)法律素養(yǎng)的普通人,其沒有能力分辨該判決在之后事態(tài)的變化中會對其產(chǎn)生多么不利的影響?;诠秸x原則,不能僅憑這一份判決書就認定陸甲符合房屋征收中共同居住人的標準。

       其次,原審法院所依據(jù)的判決文書系排除妨礙糾紛之訴,所依據(jù)的是《上海市房屋租賃條例》。而本案系因房屋征收引起的共有糾紛之訴,所依據(jù)的是《上海市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補償實施細則》的規(guī)定,除此之外還有相關的指導意見、會議紀要等作為參考,如市高院民一庭在2004年印發(fā)的《關于房屋動拆遷補償款分割民事案件若干問題的解答》及市高院《關于房屋征收補償款補償利益分割民事糾紛研討會會議紀要》滬高法民[2020]4號等。在上述政策法規(guī)中明確規(guī)定,共同居住人需在本市他處無房,所謂的他處無房系指具有福利性質的房屋,其中包括了在私房征收中享受過拖底保障等福利性政策。在上海二中院《房屋征收補償利益分割類改發(fā)案件裁判要點》亦明確規(guī)定了,非產(chǎn)權人在他人所有的私房拆遷過程中被明確為被安置對象,享受了住房福利,則應認定其已享受過相應拆遷安置,不能再次參與本次征收補償利益分配。

       本案中,陸甲作為非產(chǎn)權人在張家宅拆遷過程中被認定為安置人口享受了拆遷利益,屬于福利性質,故不符合共同居住人的條件,無權享有系爭房屋的征收補償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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