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從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案例研究院發(f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法官會議紀要中看到,會議探討了加蓋公章本身是否意味著已經(jīng)取得了公司的有效授權這一問題。筆者認為,在公司交易行為中,涉及的合同通常會以加蓋公司公章為合同的生效要件,但在司法實務中加蓋公章可能并不當然地等同于合同簽訂已經(jīng)獲得公司授權并對公司有約束力,因此筆者想借此話題,對企業(yè)合同簽訂前關于授權權限審查的工作提出一些自己的思考。
1、假設場景
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甲,乙以甲的名義代表A公司與丙簽訂買賣合同,并加蓋了A公司公章。后丙請求A公司履行付款義務,A公司抗辯其并非合同當事人,不應承擔責任。在此情況下,A公司是否應當承擔責任,加蓋公章本身是否意味著已經(jīng)取得了公司的有效授權?
2、法官會議意見
對于上述場景,雖然乙以法定代表人甲的名義代表A公司訂立合同,但其畢竟不是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故其以A公司名義訂立合同的行為不屬于代表行為,而系代理行為。盡管乙持有并加蓋A公司公章這一行為本身可能會給交易相對人丙以很強的其具有代理權的信賴,但其是否享有代理權是一個客觀事實問題而非主觀信賴問題,故,如果其確實享有代理權,則是否加蓋公章及加蓋的是否為真章,均不影響公司承擔責任;反之,如其不享有代理權,也不會因為加蓋公章這一事實就使無權代理轉化為有權代理。
因此,法官會議意見認為,公司主要通過代表與代理兩種方式對外從事交易活動,除法定代表人以外的任何人以公司名義對外從事的行為(包括冒充法定代表人名義對外進行的所謂代表行為)均屬代理行為,要綜合考慮行為人有無代理權或者在無權代理時相對人是否善意、有無過失等情形確定公司應否及如何承擔責任。
此外,會議意見還認為,考察行為人有無代理權時要區(qū)別職務代理與委托代理進行具體判斷,不可一概而論,但不論何種情形,都不會因為所蓋公章的真實性而使無權代理轉化為有權代理。
同時,考察公章真實性并非全無意義,其是認定相對人是否善意的重要考量因素,但絕非全部因素。在認定相對人是否“有理由相信”行為人有無代理權時,還需要考察行為人的身份及職責、蓋章場所、公章類型等因素。
(1)對企業(yè)合同簽訂時關于授權權限審查的思考
(2)判斷行為人是否具有代表權或代理權,比核查公司公章更為重要
有權代表或有權代理是客觀事實,通過前述分析可以得知,只要行為人有代表權或者代理權,即便未加蓋公章甚至加蓋的是假章,也都會對公司產(chǎn)生約束力;相反,若行為人沒有代表權或者代理權,也不會因為加蓋了公章就使越權代表或無權代理轉化為有權代表或有權代理。因此,判斷行為人是否具有代表權或代理權,比核查公司公章更為重要。
(3)企業(yè)應當對行為人的身份和權限進行核查,對無權代表或無權代理的行為要及時識別
在判斷行為人是否具有代表權或代理權時,企業(yè)應當注意對行為人的身份和權限進行必要的核查。
就代表權來說,判斷行為人是否有權代表相對簡單,通常只需要核實其是否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可,一般可以通過核查企業(yè)信用信息公示系統(tǒng)等信息平臺以及行為人的身份證件確認。
就代理權來說,相對人企業(yè)應當注意核查授權委托書,授權委托書通常應當載明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稱、代理事項、代理權限和期間,并蓋有作為被代理人的公司簽章。對于有明確授權委托書的委托代理人,相對人企業(yè)一般只要對身份、權限以及公章真?zhèn)蔚冉?jīng)過合理的形式審查,即可認定其是否為有權的委托代理人。
當然,有些情況下,行為人并沒有書面的授權委托書,而是基于職務關系,作為被代理人的員工實施代理行為。那么在此情況下,職務代理可能缺少明示的授權意思,相對人對行為人是否有合理信賴的因素將會是在發(fā)生爭議需要判斷是否有權代理的重要考量依據(jù)。根據(jù)《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條關于“職務代理”的相關規(guī)定,“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對執(zhí)行其工作任務的人員職權范圍的限制,不得對抗善意相對人?!?/span>
若要在爭議中主張己方屬于善意相對人或具有合理信賴因素,一般來說,相對人需要從行為人的職務身份、工作場所、工作時間、著裝、名片等可能體現(xiàn)職權的外觀因素進行合理審查,通過與被代理人的溝通確認,對于重大交易可能還需要核實被代理人的內(nèi)部決議文件、審批流程和批準文件等履行相對人的合理審查義務。
總的來說,前述法官會議紀要的意見給企業(yè)的一個重要提示就是行為人加蓋企業(yè)公章并不當然代表行為人已經(jīng)獲得了公司授權,最重要的核心問題還是企業(yè)需要通過必要的審查工作識別行為人是否具有訂立合同或達成交易的代表權或代理權。當然,相對人企業(yè)審核行為人的身份及代理權限的責任是有限度的,在相對人已盡合理審查義務但仍無法有效識別行為人的身份及權限的情況下,公司的蓋章行為往往給人以行為人有代理權的外觀,使相對人有理由相信行為人有代理權。因此,《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條規(guī)定了“表見代理”,行為人沒有代理權、超越代理權或者代理權終止后,仍然實施代理行為,相對人有理由相信行為人有代理權的,代理行為有效。當然,因本文篇幅有限,對于表見代理的探討就不再展開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