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吳 海:上海市光大律師事務所合伙人,虹口區(qū)第十三屆政協(xié)委員、民革虹口區(qū)第十二屆區(qū)委委員、參政議政委員會主任,虹口區(qū)第二屆“十佳”青年律師
這是一起三年前辦理的案件,終審判決生效很久了,但其中的一些問題久久縈繞在腦海。一提到寫辦案札記,首先想到的就是這個案子。這是一起涉嫌“職務侵占”的刑事案件,屬于經濟犯罪,正因為是經濟犯罪,《刑法》之外也離不開其他部門法范疇的內容,還有心理學的考量,所以才更有趣。特別是律師是否應當完全按照當事人的意志進行辯護,還是可以按照自己的專業(yè)判斷尋求對當事人最有利的策略。
一、案情簡介
簡要案情是這樣的,2008年初趙某希望在上海設立公司從事保健品銷售,由于身處外地無法長期在上海管理公司開展業(yè)務,所以找到了何某,希望由他來辦理公司設立及此后的經營。何某為此從公司辭職專門從事保健品公司的經營。
2008年3月,保健品公司正式注冊成立,股東為趙某和他的朋友粟某,但兩人均未實際參與公司經營,僅簽署相關文件和查閱公司賬目。公司的注冊資本為人民幣10萬元整,趙某向何某的賬戶中分批匯入人民幣共計30萬元,并且明確同意公司的注冊資本為人民幣10萬元整。公司章程約定,趙某為公司執(zhí)行董事兼經理,粟某為公司監(jiān)事。
2009年初,趙某在查閱公司賬簿和合同時,發(fā)現存在陰陽合同的問題,隨向公安機關舉報何某,認為他在公司經營過程中存在虛構交易、侵占公司資金的行為,公安機關對何某進行了抓捕。
二、辯護人對案件的分析
接受委托后,我們從偵查階段開始介入本案,與何某進行了長期深入的交流。了解到他和趙某原是朋友,后來因為其他的事情反目,趙某以公司經營問題為由對其進行舉報。因此何某心存怨氣,經過我們的多次誠懇友好的溝通,對于他曾經做過的一些事情也能夠坦陳,但對于是否承認自己構成犯罪的問題上,態(tài)度一直存在反復。
綜合案卷材料和與何某交談的內容,我們對于他自己所述的某些情況無法找到證據佐證,也無法完全相信,因此在指定辯護策略的時候,傾向于從法律上找問題而非事實上提出反駁,主要集中在以下幾個方面:
首先是何某的職務問題。公訴機關在起訴書中認為,何某作為保健品公司的“總經理”,利用職務便利侵占公司資金。作為“總經理”,何某需要對公司的全部工作負責,對此,我們向法院提交了保健品公司的工商登記資料,證明在公司的組織架構中只設有執(zhí)行董事兼經理,而沒有“總經理”職務。對此,一審法院認定“被告人何某擔任保健品公司經理并負責公司經營期間,利用職務便利多次侵占公司資金”。二審法院認為“被告人何某作為公司的主管人員,利用職務便利侵占公司財物”。從表述來看,法院采納了辯護人的意見,沒有認可何某對公司負全部責任。但是在查明何某職務方面,一審法院查明了具體職務(通過庭審確認),二審法院只籠統(tǒng)表述為“主管人員”,似乎不是很準確。
其次是數額問題。公安機關在起訴意見書中認定何某侵占的數額為人民幣20萬余元,起訴書中公訴機關認定的金額降至15萬余元。一審法院認定了檢察院指認的全部金額。在一、二審中,我們均提出了一個重要觀點,即該保健品公司的注冊資本金僅人民幣10萬元,公司沒有任何盈利,且沒有向股東或者任何其他主體借過錢,也就是說公司賬面上的資金從來沒有超過10萬元。從何某自己賬戶中劃出的錢款,應該認定為公司資金還是股東個人的資金呢?如果是個人資金則不應認定為職務侵占部分。終審判決中將數字最后認定為12萬余元,但是沒有說明減少了哪些部分的認定,同時又說沒有采信辯護人的意見,最重要的是數額減少了,量刑卻沒有減少。
最后是程序問題。一審開庭前法官曾就是否認罪問題進行了溝通,表示在認罪的情況下可以考慮6年的刑期。何某一開始對這個意見是同意的,但在第一次開庭前明確表示了不認罪,認為沒有虛構合同的情況。這個突發(fā)情況給我們的辯護工作帶來很大難度,好在事前對案子分析得比較透徹,對于數額問題和情節(jié)問題均提出了辯護意見,但庭后法官告知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何某態(tài)度不好,所以堅決要求從重量刑8年以上,法官充分考慮了辯護律師的意見,最后定了7年。而二審法院對于這樣一個被告人認罪出爾反爾,最終堅信自己無罪的案子采取了書面審,并維持了一審的刑期。
三、刑事案件中辯護人獨立定位及其他問題的思考
從案件的結果而言,對于辯護人來說這不能說是一個失敗的案例,畢竟最終的判決結果低于公訴機關當庭訴求的刑期,且有被告人對認罪問題出爾反爾的情況。但是作為律師來說,這個案子有很多值得總結的地方。
首先是辯護人與被告人立場協(xié)調的問題。刑事案件中,律師在接受委托后依據《刑事訴訟法》的規(guī)定獨立行使辯護權,而不是完全基于被告人的意見代表被告人發(fā)表意見。律師需要了解被告人的立場,但并不是必須與被告人站在完全一致的立場。結合本案來看,無論被告人何某是否認罪,辯護人的立場其實都不完全與之相同。因為通過案件的事實來看,所謂“陰陽合同”上的簽名、加蓋公章的情況并不能完全通過已經獲取的證據進行還原,對此辯護人也無法為被告人的觀點提供有力的法律支撐。但另一方面,關于公司的注冊資本、關于被告人職務和職責范圍的問題,被告人本身可能認為并不重要,但辯護人卻可以提出有力的辯護觀點。正如庭后法官與我們溝通中說的,“我們注意到辯護人與被告人的觀點并不完全相同,我們充分考慮了辯護人的意見?!?/span>
其次是作為辯護人如何舉證。老律師經常教導我們,辯護人在刑事案件中舉證是相當危險的,因為如果偵查機關和公訴機關取到相反證據的話,就有可能構成“偽證罪”。那么刑事案件中律師是否還能夠舉證呢?從本案的情況來看,我們采取法律辯護而非事實辯護的策略,取證的重點并不在于希望就所謂的“陰陽合同”能否推翻對方此前的證言,而是調取了該保健品公司的工商登記資料,這些資料由工商部門保管和復制,不存在偽造的可能性。在庭審過程中充分利用工商登記資料中的有利部分展開辯護,公訴人只能就證據說明的問題展開辯論,而無法直接否定證據本身。比如何某職務的問題和公司的資金問題,通過工商資料中的股東會決議和資產負債表都能夠充分說明問題。
再次是訴辯交易的問題。所謂訴辯交易是指在法院開庭審理刑事案件之前,檢察官因為掌握被告人犯罪的證據較少,且收集證據比較困難或代價高昂,為避免所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或為節(jié)約訴訟成本,提高訴訟效率,以作出較輕的指控,許諾代為向法官求情為代價,換取被告人有罪的供述,而與被告人的辯護律師在法庭外討價還價達成妥協(xié)的一種制度。在本案中,如果何某認罪,量刑6年的提法其實就是在進行一種訴辯交易。訴辯交易是一種節(jié)約訴訟成本的好方法,我國的司法實踐中屢有應用,但是沒有文件規(guī)范訴辯交易的程序。比如本案中,訴辯交易的提出主體應該是檢察官還是法官,在訴辯交易未能達成后公訴方是否可依此認為態(tài)度不好而從重求刑等,都值得商榷。
四、二審刑事案件是否應當開庭的考量
二審刑事案件是否應當開庭的問題,一直存在著兩種截然不同的聲音:一種認為二審全部開庭既不現實也無必要;另一種則是應當開庭。本案中二審法院雖然是書面審理,但承辦法官還是去看守所提審了被告人何某。從本案的實際以及刑事案件的辦理經驗來看,我們認為二審刑事案件開庭審理還是很有必要的。
其一,從心理學的角度來看,語言表達在溝通中只起方向性及規(guī)定性的作用,而非語言才能準確地反映出人的思想及感情,美國心理學家艾伯特·梅拉比安提出過一個公式:信息的全部表達=7%語調+38%聲音+55%表情,如果法官沒有面對被告人從而獲取其表情信息,做出二審判決的信息將是不完整的。
其二,僅通過提審的方式進行二審,容易給被告人造成暗箱操作的錯覺,庭審的特點在于儀式性和公開性,被告人通過公開的儀式性程序了解自己行為所應承擔的責任。法官到看守所提審的場所與此前偵查、公訴部門提審的場所相同,容易給被告人造成公、檢、法都要定罪的感覺,不利于被告人對最終結果的認同。
以上是對這個案件的一些思考,既是對此前案件的總結,也是為了吸取經驗和教訓,從而能夠更好地接受下一個委托?!?/span>[版權聲明] 滬ICP備17030485號-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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