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巨額黃金貿易虛開增值稅專用發(fā)票案

    日期:2019-04-16     作者:馬靖云、劉遠冉(上海市海華永泰律師事務所)

【案情簡介】

上海A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成立于20135月,郭某系A公司的股東之一和實際控制人。上海A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成立后主要為B控股集團(上市公司)提供配套貿易和資金周轉等。為此,郭某借用多人名義注冊成立或受讓了C公司、D公司、E公司等共計17家公司,形成了以上海A國際貿易有限公司為核心、以C公司、D公司、E公司為主要貿易主體的系列公司(以下簡稱A系公司)。其間,郭某作為上海A國際貿易有限公司總經理和A系公司實際控制人,全面負責公司各項事務;由某擔任該公司副總經理,主要負責貿易事務。

2014年9月左右,郭某經與B控股集團總經理趙某、財務中心副總經理葉某、王某等人商議,決定在原有大宗商品貿易基礎上增加黃金貿易,以便幫助B控股集團完成年度業(yè)績。為此,王某一方面聯(lián)系了F公司(上市公司),由F公司負責向A系公司開具增值稅專用發(fā)票;另一方面又向郭某介紹了王某弟弟注冊成立的G公司等(此外F公司總經理張某向上海A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介紹了H公司),由上海A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向G公司、H公司等開具增值稅專用發(fā)票20148月至20155月間,F公司、A系公司、B控股集團、上海A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和G公司及H公司等依次開具貨物內容為黃金的增值稅專用發(fā)票,并支付相應款項。

【代理意見】

一、定罪辯護

(一)貨權交割貿易并非虛假貿易

本案中A系公司從F公司購進4.4億黃金,并轉讓給B控股集團,B控股集團隨后又將該黃金中的3.6億轉賣給上海A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三次交易買賣雙方均進行了貨權交割手續(xù)。且B控股集團、F公司均為上市公司,其賬目信息受到嚴格監(jiān)管,并未因此筆黃金交易發(fā)生任何問題,本案亦未將兩上市公司列為被告人,可見公訴機關亦承認黃金實物是存在的。另外,無論是F公司與A系公司交易模式,還是B控股集團與上海A國際貿易有限公司的交易模式,均與上海A國際貿易有限公司與G公司H公司等公司的交易模式完全相同,即無實物交割,僅進行貨權交割。且各公司之間無非是上下家的關系,交易的均是同一批黃金,但是公訴機關卻單獨認定上海A國際貿易有限公司與G公司H公司等公司之間的黃金貿易是虛假的,那么一共3.6億的黃金,其余2.1億是真實的,唯獨這1.5億是虛假的,那么這1.5億的黃金去向了哪里?為什么同一批黃金,同樣的交易模式,A系公司的上家F公司沒有構成虛開增值稅專用發(fā)票罪,下家B控股集團也沒有構成虛開增值稅專用發(fā)票罪,唯獨上海A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構成虛開增值稅專用發(fā)票罪?

僅有貨權交割,無實物交割的貿易方式,如關聯(lián)貿易和倉單貿易,是合法的,在承辦律師的解釋下,由某意識到其案發(fā)時認為此種貿易方式是虛假的、是虛開增值稅專用發(fā)票,乃是認識上的錯誤。而本案偵查機關、公訴機關也犯了同樣錯誤。

(二)關于貨款回流的證據(jù)不足

公訴機關認定的資金來源的個人與資金去向的個人完全不同,且資金來源的數(shù)額與去向的數(shù)額并不一致,與增值稅專用發(fā)票開具的數(shù)額、時間也不一致,那么如何證明這些人與F公司G公司等之間存在關聯(lián)性或實際為同一主體?其次,這批黃金的總量是3.6億,如果存在資金回流的問題,資金回流的數(shù)額應當是3.6億,而為何只有1.5億?再次,上海A國際貿易有限公司與上述個人間存在借款關系,因此上述個人與上海A國際貿易有限公司賬戶間存在資金往來是正常的,因此認定貨款回流的證據(jù)連基本的合理性懷疑都無法排除,又如何達到定罪證據(jù)要求的確實與充分?

(三)關于H公司騙取稅款的證據(jù)不足

本案卷宗中僅有H公司的稅款抵扣證明,但是對于如何抵扣,抵扣的銷項發(fā)票是否系真實貿易,是否給國家稅款造成實際損失等均沒有相關證據(jù)予以佐證。若H公司確實對黃金進行了入庫,并與下家進行了真實的黃金貿易,則說明H公司與上海A國際貿易有限公司的黃金貿易是真實存在的;若H公司在沒有黃金貿易的情況下,與下家進行了虛假貿易,則按照法律規(guī)定其不存在繳納銷項稅款的義務,那么E的抵扣行為則未給國家稅款造成損失。但是針對這些情況公訴機關并未查證屬實,僅憑一份稅務機關出具的稅款抵扣證明即認定給國家造成稅款損失1500萬元,顯然是牽強附會。

(四)關于上海A國際貿易有限公司與H公司具有非法抵扣稅款的合意的證據(jù)不足

現(xiàn)有證據(jù)均不能證實上海A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對于H公司將其增值稅專用發(fā)票用于非法抵扣稅款的行為完全知曉,且無證據(jù)顯示雙方之間有預謀、分工合作等合意行為。更不能證明上海A國際貿易有限公司為H公司等公司開具增值稅專用發(fā)票,系為了非法抵扣稅款。因此即使H公司有非法抵扣稅款的行為,也不能當然的歸責于上海A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亦不能以此認定上海A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構成虛開增值稅專用發(fā)票罪。

(五)上海A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沒有虛開增值稅專用發(fā)票的犯罪動機

在本案中,上海A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及其主管人員均沒有因虛開增值稅專用發(fā)票的行為收取任何費用或變相的收取任何利益。本案黃金貿易沒有做銀行貼現(xiàn)套利業(yè)務,公安偵查人員在做訊問筆錄、證人證言筆錄中均做成了黃金貿易是銀行貼現(xiàn)的,認為上海A國際貿易有限公司虛開增票的目的是為了銀行貼現(xiàn),這是錯誤的概念。由某與H公司之間亦沒有個人意義上的朋友關系或公司之間的其他合作,顯然沒有任何動機促使上海A國際貿易有限公司為H公司虛開增值稅專用發(fā)票。因此,沒有犯罪動機,為何要冒險進行犯罪行為?這與常理完全相悖,亦不同于常見的為收取票面金額而進行倒賣發(fā)票的行為。

(六)不以騙稅為目的的虛開行為不構成虛開增值稅專用發(fā)票罪

虛開增值稅專用發(fā)票罪的基本特征是:行為人虛開增值稅專用發(fā)票的目的在于騙取國家稅款。關于這一點,最高人民法院20141124日《全國部分法院“經濟犯罪案件審判工作座談會”綜述》,在關于虛開增值稅專用發(fā)票犯罪的認定中明確:虛開增值稅專用發(fā)票犯罪侵犯的是復雜客體,一是增值稅專用發(fā)票管理秩序,二是國家稅收征管制度,二者缺一不可。因此,本案應當以法庭查明的造成國家稅收損失作為定案和量刑依據(jù)。本案中,國家稅款實際損失不能認定,不屬于刑法意義上的“虛開增值稅專用發(fā)票”行為。這種虛開行為僅僅是違反了國家發(fā)票管理制度,并沒有侵害國家稅收制度。若僅僅因為被告人虛開了增值稅專用發(fā)票就施以重刑處罰,顯然違背了刑法的謙抑原則,亦違反了罪責刑相適應的原則。

二、量刑辯護

(一)自首

公訴機關在起訴書中對于由某的自首情節(jié)未予認定。承辦律師專門就此向審判庭出具法律意見,要求認定由某為自首。

依據(jù)《刑法》第六十七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的規(guī)定,犯罪以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自動投案是指犯罪事實和犯罪嫌疑人尚未被司法機關發(fā)覺,或者雖被發(fā)覺,但犯罪嫌疑人尚未被訊問、未被采取強制措施時,主動、直接向司法機關投案。由某于20151027日在公安機關開展基礎調查工作時,即在當天23點所做筆錄中對案件的全部情況進行了詳細供述,符合上述“自動投案”的要求,應當認定為自首。具體理由如下:

首先,由某于2015102723點所做的筆錄為《詢問筆錄》,且其當時未被采取強制措施,公安機關決定對其拘留是在2015102821時,所以其投案的時間符合“在未受到訊問、未被采取強制措施之前”的時間范圍。

其次,公安機關《案發(fā)經過》明確陳述,20151027日公安機關會同稅務人員對上海A國際貿易有限公司進行基礎稅務檢查工作。由某即“向我局主動供述該公司通過多家公司進行虛開、虛受增值稅專用發(fā)票,遂我局對該案立案偵查”。也就是說,由某系主動供述的,且其供述是在公安機關并未發(fā)覺相關案件事實,更沒有將其作為犯罪嫌疑人立案偵查之前,同時也正是因為有了由某的主動供述,公安機關才得以發(fā)現(xiàn)犯罪線索從而于當時決定立案偵查。這充分表明由某有認罪悔改、接受懲罰的主觀目的,具有歸案的自動性和主動性。

再次,在公安機關并未明確鎖定本案犯罪嫌疑人的情況下,因為由某的主動交代,公安機關得以了解到本案犯罪線索并準確的抓捕到其他同案共犯。由某的陳述自始至終是穩(wěn)定的,不但如實供述了自己實施的犯罪行為及在犯罪中起到的作用,并且能夠充分陳述自己所了解的、與自己的犯罪事實密切相關的其他共同犯罪人的犯罪事實,這充分符合自首的本質特征。

綜上所述,由某主動供述公安機關并未掌握的罪行,并且在第一次接受詢問的時候即充分的、如實對案件的全部情況進行了全部供述,應當認定為自首。

(二)從犯

由某是上海A國際貿易有限公司的副總經理,負責落實該公司總經理、實際控制人郭某的工作安排,并不具有最紅的決策權,因上海A國際貿易有限公司的規(guī)模比較下,他對公司亦沒有管理權,不具有一般意義的公司副總經理的職權及職責,他只是普通的打工人員,實際上僅負責貿易業(yè)務的操作。這一情形被告人郭某在所做筆錄中均作了供述:“當時我與王某在辦公室談好以后,與由某講的,具體操作也是由他們負責的”??梢娫诒景钢杏赡称鸫我蛘咻o助作用,他既沒有主動提出犯意,也沒有與郭某進行分工合作、共享利益,對于他而言,只是在履行崗位職責,因為在日常處理的大宗貿易中,交易的模式和此筆黃金貿易的交易模式是完全一樣的,即沒有實物交割,僅有貨權交割——倉單的流轉。加之由某對兩家上市公司的信賴、對于黃金貿易的陌生,所以他從未對自己的工作內容產生懷疑。且由某只是經辦人,對于開票的品名、數(shù)量、金額、受票單位等都是依照郭某以及王某的只是操作,他并沒有因為虛開增值稅專用發(fā)票的行為額外獲取任何利益。因此由某依法應當屬于從犯,應當從輕或減輕處罰。

(三)由某是初犯、偶犯,依法可以從輕或減輕處罰

由某此前不存在任何違法犯罪的前科,本次涉案是初犯、偶犯,依法可以從輕或減輕處罰。

【判決結果】

一、被告單位上海A國際貿易有限公司犯虛開增值稅專用發(fā)票罪,判處罰金人民幣十萬元。

二、被告人郭湘意犯虛開增值稅專用發(fā)票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

三、被告人由方春犯虛開增值稅專用發(fā)票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個月。

四、違法所得予以追繳。

【裁判文書】

案號:(2016)滬01刑初105

【案例評析】

本案涉案金額巨大,如果以指控金額定罪處罰,犯罪嫌疑人將面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剞q雙方爭議焦點較多,承辦律師立足于立法目的,對法律規(guī)定進行創(chuàng)新解釋,刷新了相關裁判規(guī)則,同時針對證據(jù)的充分性提出質疑,最終實現(xiàn)了效果顯著的辯護成果。

【結語和建議】

       面對疑難復雜案件,律師需要從基本的法律原理出發(fā),進行創(chuàng)新性的法律解釋工作,建議律師同仁在不斷積累辦案經驗的同時,不斷更新法律理論知識結構與素養(yǎ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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