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 年11月15日至16日,上海律協律師學院、公司與商事業(yè)務研究委員會以及商事爭議解決業(yè)務研究委員會在交通大學凱原法學院東方會堂共同舉辦“公司法理念與法律思維新發(fā)展 —— 《公司法司法解釋(四)》的解讀與適用”主題論壇。11月16日上午由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民四庭審判長嚴耿斌法官主講“當前公司糾紛案件審判實務解析”。嚴耿斌法官在商事審判實務方面具有豐富經驗,他從四部公司法解釋在公司法體系中的定位入手,就股東利潤分配請求權、股東知情權、股東代表訴訟、公司決議效力、股權轉讓糾紛、股東出資瑕疵責任等問題進行講解。
一、公司法解釋概述
為正確適用公司法,最高人民法院共出臺了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一)、(二)、(三)、(四)(以下簡稱“公司法解釋一、二、三、四”),公司法解釋二、三分別從公司主體資格消滅的內部關系與股東出資缺陷的外部影響作出具體規(guī)定,新出臺的公司法解釋四則涉及公司決議效力、股東知情權、利潤分配、優(yōu)先購買權、股東代表訴訟等案件的法律適用問題,相較于公司法解釋二、四,解釋三在司法實務中應用更加廣泛。
(一)公司法解釋二規(guī)范內容
公司法解釋二規(guī)范公司內部關系,即解決公司主體資格消滅問題,主要作為破產法實施的配套解釋。例如公司如何進行清算、公司清算過程中的清算義務人的責任承擔、公司清算后債權債務問題等。其中,關于清算過程中兩類過錯責任即補充賠償責任及直接清償責任的規(guī)定被廣泛援引,但完整適用解釋二進行司法清算直至注銷的案例鮮少。
(二)公司法解釋三規(guī)范內容
公司法解釋三規(guī)范公司外部關系,即公司股東出資瑕疵時的責任承擔等,在司法實踐中應用廣泛。具體而言,解釋三明確了發(fā)起人出資不實,債務人起訴時的當事人列明問題;厘清了抽逃出資、未出資、未全面出資、增資的概念;解決了相關糾紛的訴訟時效問題;明確了出資不實時董高監(jiān)的責任;更涉及股東資格的重名問題、繼受取得及代持時股權歸屬問題等。
(三)公司法解釋四規(guī)范內容及整體評價
1、公司法解釋四的規(guī)范內容
公司法解釋四從起草到施行時間跨度相當大,內容涉及公司決議效力、股東知情權、公司利潤分配、優(yōu)先購買權、股東代表訴訟五部分。除優(yōu)先購買權外,其余四部分均在以往審判實務中多有涉及。此外公司法解釋四在公司決議效力、股東知情權、利潤分配部分也作出一定擴大解釋,例如在公司決議效力部分,擴大原告資格;在股東知情權部分,擴大股東查閱權范圍。隨著公司法解釋四的出臺施行,相關訴訟案件亦將有隨之增加的趨勢。
2、司法解釋四的整體評價
(1)公司法解釋四強化公司相關利益人的權利保障。除優(yōu)先購買權,公司法解釋四通過細化其余四部分內容,強化公司中小股東的權利保障,但解釋四卻較少涉及對公司外債權人利益的保護。過度保護中小股東權利可能給予惡意的中小股東更多起訴理由,或非明智的選擇。
(2)公司法解釋四強化程序銜接。解釋四的內容強化了公司法項下相關制度與民事訴訟程序的銜接,例如股東代表訴訟中的當事人列明問題。
二、公司法解釋四的規(guī)定及不足
公司法解釋四在股東利潤分配、知情權、股東代表訴訟及公司決議效力四部分進行細化規(guī)定,具體如下:
(一)股東利潤分配糾紛
1、公司法解釋四關于股東利潤分配的規(guī)定
解釋四進一步明確利潤分配案件中,司法介入公司治理的問題。公司治理領域立法尊重商事主體意思自治,公司法解釋四的具體規(guī)定體現立法機關對于司法介入公司內部治理程度的考量,包括具體領域司法是否需介入、介入的程度如何。利潤分配請求權不是獨立的請求權,公司利潤是否需要進行分配、何時分配,以何方式分配系公司意思自治的范疇,由公司自主決定而不應經由法院司法判決。如若公司形成分配決議,則形成獨立請求權,股東可訴請分配;如若公司未形成有效分配決議,法院應當駁回原告訴訟請求。公司法解釋四出臺前司法實踐亦貫徹上述考量,解釋四的出臺進一步以法律形式加以明確。
在國外存在法院完全介入公司分配利潤事宜,以判決形式確定公司利潤分配的情況,甚至法院可以尋求社會中介第三方協助判決,但該種實踐在我國司法環(huán)境下尚不可行。
2、公司法解釋四利潤分配規(guī)定的不足
公司法解釋四就利潤分配請求權規(guī)定于第十三條至第十五條,第十三條明確了請求利潤分配之訴中當事人的列明問題,第十四條規(guī)定針對存在決議請求利潤分配,第十五條規(guī)定針對未提交決議而請求分配利潤。
第十四條的規(guī)定內容系公司法原規(guī)定適用的應有之意,公司法解釋四的規(guī)定或無其他特別含義。
第十五條除外情況的條件為“濫用股東權利作出決議”,即便存在大股東利用其絕對/相對控股地位作出決議,仍可能出于潛在商業(yè)利益的考慮,而非為損害其他股東利益,因此是否必然構成“濫用股東權利導致公司不分配利潤,給其他股東造成損失”,司法實踐或難以界定。
(二)股東知情權糾紛
公司法已就股東知情權進行明確規(guī)定,解釋四僅在原規(guī)定框架下進行細化,且更加側重對中小股東知情權的保護,主要內容包括股東知情權的主體、股東知情權的范圍、股東知情權的保護以及知情權訴訟的判決和執(zhí)行。
實踐中如股東提起知情權訴訟,往往公司裂痕已經產生,股東間的矛盾已達一定程度,因此股東間的糾紛不會僅限于公司相關資料的查閱。此種情況下,知情權訴訟僅為一種試探性、手段性的訴訟,是后續(xù)公司糾紛的序幕。
(三)股東代表訴訟
1、公司法解釋四關于股東代表訴訟的規(guī)定
公司法解釋四細化甚至擴大了公司法的相關規(guī)定,解釋四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規(guī)定股東代表訴訟的當事人列明問題,將為具體訴訟提供較為明確的指導。
此外,公司法解釋四正式稿刪除了征求意見稿中就雙重代表訴訟的表述。征求意見稿在第三十一條將股東代表訴訟提起主體從“董事、高級管理人員、監(jiān)事會、監(jiān)事”擴大至“全資子公司的董事、高級管理人員、監(jiān)事會、監(jiān)事”,正式稿的刪除符合我國司法實踐,因我國股東代表訴訟尚處于不成熟的階段,此時增加雙重代表訴訟制度與我國實踐發(fā)展不相符。
2、公司法解釋四股東代表訴訟規(guī)定的不足
我國的股東代表訴訟制度尚不成熟,雖然解釋四就主體列明問題加以明確,但仍未解決股東代表訴訟的固有問題,具體如下:
(1)股東代表訴訟訴的構成存在障礙
股東代表訴訟中的原告為股東、第三人為公司,但股東實際系代表公司起訴,勝訴利益亦歸屬公司。以2000年上海一中院判決的一則股東代表訴訟為例,某公司系由兩股東投資設立,大股東未履行出資義務,小股東提起股東代表訴訟,請求大股東出資。該案項下原告(即股東)需要被告向第三人(即公司)履行義務,股東或被認為非適格原告。該案件引發(fā)一系列思考,包括股東能否以自己的名義提起訴訟、股東訴權的來源、股東訴權有無行使的必要性、訴訟主體如何列明等問題。
(2)控股股東可輕易避免股東代表訴訟的不利后果
在大股東控制公司的情況下,即便允許其他股東為了公司利益對大股東提起股東代表之訴,大股東仍可以其實際掌控公司的便利化解股東代表訴訟的不利后果,因此股東代表訴訟目前在我國是否有適用的必要性或許存在疑問。例如,上海一中院某股東代表訴訟案件中,小股東起訴大股東稱其侵占公司財產3000萬元,要求大股東返還侵占財產。庭審中大股東當庭返還3000萬元本票,公司亦接受,此時原告起訴的訴因喪失。由此可見,若公司仍系大股東控制,其完全可以上述行為應對股東代表訴訟。股東代表訴訟達至預設效果僅可能發(fā)生在侵害公司利益的股東已喪失了公司控制權的情況中,大股東欲以自身行為粉飾過錯的機會已經喪失,但換言之,此種情況下小股東已可直接控制公司,亦無必要提起股東代表訴訟。
(四)公司決議效力糾紛
公司決議效力之訴作為請求變更公司登記之訴前置步驟,在司法實踐中較為常見。工商局可在兩種情況下進行工商變更登記:1、公司根據《公司登記管理條例》規(guī)定,提交相應材料進行變更登記,包括公司法定代表人簽署的變更登記申請書、依照《公司法》作出的變更決議或者決定、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規(guī)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2、公司提交法院判決變更登記的文書,要求變更登記。相較于方式一,訴訟請求法院變更公司登記更加直接簡便,且訴訟費用低廉,而變更登記訴訟往往伴隨公司決議效力訴訟。
例如,公司作出股東會決議撤銷董事甲職務,但董事會決議中甲的簽名系偽造,甲遂起訴要求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即便甲獲得勝訴判決,因判決書無可供執(zhí)行的內容,甲亦無法以此判決要求工商局進行變更登記。故甲需再次提起請求變更公司登記之訴,以勝訴判決要求工商局變更登記。
再如,在股東被盜取身份信息用于設立公司的情況下,工商機關不會僅因盜取事實辦理注銷登記,當事人亦只能通過訴訟撤銷公司決議或確認公司決議無效,再以生效法律文書要求工商機關配合辦理。若當事人采取訴訟方式,則在相當長的訴訟進程中,當事人作為股東甚至法定代表人一直需要承擔極大風險,因此建議處理此類案件最直接的辦法是進行行政復議或提起行政訴訟。
此外,根據法理,確認公司決議有效應不可訴,但縱觀司法實踐,亦存在法院判決公司決議有效的案例,究其原因,亦源于工商局辦理相關登記的需要。
三、公司法解釋二、三相關問題的法律適用
(一)股權轉讓合同糾紛
股權轉讓合同糾紛訴訟請求包括:請求確認合同無效、請求繼續(xù)履行、請求撤銷合同。
1、請求確認合同無效
當事人訴訟請求確認股權轉讓合同無效較少獨立出現,通常發(fā)生于繼續(xù)履行合同糾紛中,對方當事人以合同無效進行抗辯,因此合同效力往往成為法院在股權轉讓合同糾紛中審查的重點。股權轉讓合同無效的情形包括:
(1)違反公司法有關規(guī)定
股權轉讓合同因違反公司法而無效的具體情形較難界定。公司法相關法律、法規(guī)在尊重當事人意思自治的基礎上對特定內容進行了強制性規(guī)定,但判斷該等規(guī)定法律性質的標準卻非常模糊,因此違反哪些規(guī)定合同無效,違反哪些規(guī)定合同可撤銷等問題,仍需經司法實踐進一步明確。
(2)違反合同法第五十二條
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五款規(guī)定“違反法律、行政法規(guī)的強制性規(guī)定”的,合同無效,相關法律規(guī)定是否構成五十二條項下的“強制性規(guī)定”系適用該兜底性條款判斷合同無效的前提。股權轉讓合同是否無效需要確定其違反的相關規(guī)范是否屬于強制性規(guī)范,若進一步解釋即是否屬于效力性強制性規(guī)定。
(3)違反其他法律、行政法規(guī)
首先,關于涉及國有資產的股權轉讓合同的效力判斷。該股權交易不僅受合同法、公司法規(guī)制,更有國有資產的專門法律法規(guī)加以規(guī)范。判斷合同效力首先應明確法律依據。根據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五款規(guī)定,違反強制性規(guī)定的合同無效,且該條項下的強制性規(guī)范僅指效力性強制性規(guī)范。是否可依據國有資產相關法律法規(guī)判斷涉及國有資產的股權轉讓合同的效力存在爭議:有觀點認為國有資產相關法律層級太低,應當依據合同法進行判斷;亦有觀點認為仍應適用國有資產相關法律判斷,且存在典型案例認為涉及國有資產的股權交易,若違反國有資產相關法律未經審核批準的,股權轉讓合同無效。
其次,關于涉及場外交易的股權轉讓合同效力判斷。如公司上市要求股權結構明確,擬上市公司為滿足上市要求,往往通過在上市前轉讓股權來理清股權狀態(tài),此時簽訂的股權轉讓合同的效力或因目的的不正當而受影響。
再者,關于涉及境外公司股權轉讓合同的效力判斷。第一步面臨的即是信息對稱問題,境外公司的性質不明顯,股權登記亦不明晰,因此判斷此類股權轉讓合同效力先要確定境外公司客觀存在,股權亦客觀存在。但是,一般國家均不允許外國人直接投資,因此滿足投資條件的同時,也進一步確保了股權轉讓合同的有效性。
2、請求繼續(xù)履行股權轉讓合同
請求繼續(xù)履行股權轉讓合同的具體訴訟請求包括:支付對價;請求變更登記;交接資產、經營證照;債權債務分擔;股權回購等。
其中,股權回購糾紛系股權轉讓合同糾紛案由項下的具體情形,關于存在股權回購條款的股權轉讓合同的效力,最高院在甘肅世恒有色資源再利用有限公司、香港迪亞有限公司與蘇州工業(yè)園區(qū)海富投資有限公司、陸波增資糾紛一案中判決認為,投資者與目標公司本身之間的補償條款如果使投資者可以取得相對固定的收益,則該收益會脫離目標公司的經營業(yè)績,直接或間接地損害公司利益和公司債權人利益,故應認定無效。但目標公司股東對投資者的補償承諾不違反法律法規(guī)的禁止性規(guī)定,是有效的。
3、請求撤銷股權轉讓合同
實踐中當事人請求撤銷股權轉讓合同的理由主要包括:當事人意思表示不真實;重復轉讓、無權處分與善意取得;股價顯失公平、不符合商業(yè)判斷;轉讓瑕疵股權構成欺詐;侵害優(yōu)先購買權。
(1)重復轉讓、無權處分與善意取得
股權轉讓合同成立即生效,法律沒有特別規(guī)定的,無需進行登記,亦無其他生效條件,因此易發(fā)生股權重復轉讓,繼而涉及無權處分與善意取得問題。
(2)股價顯失公平、不符合商業(yè)判斷
首先是股價的判斷問題。股價與公司價值相關聯,一般情況下公司的資產體現其價值,公司在三種情況下的價值容易判斷:一是公司名下有土地;二是公司名下有房產;三是公司為項目公司。但在股權轉讓案件中應盡量避免討論土地,防止混淆土地轉讓與股權轉讓。其次是顯失公平的判斷問題。以顯失公平主張撤銷股權轉讓合同獲得法官認可的可能性較小。因為顯失公平往往發(fā)生于大額股權交易中,而大額交易的雙方往往為公司,系團隊參與實際交易,故交易參與人沒有發(fā)現顯失公平的可能性較低,除非證明對方隱瞞重要事實以致一方及其交易團隊沒有發(fā)現,若此需要充足證據。
(3)轉讓瑕疵股權構成欺詐
如果股權重復轉讓或者股價顯失公平系股權交易相對方刻意隱瞞相關事實,致使一方作出錯誤決定的,轉讓方可能因故意轉讓瑕疵股權構成欺詐。
(4)侵害優(yōu)先購買權
公司法規(guī)定有限責任公司對外轉讓股權,其他股東享有優(yōu)先購買權,公司法解釋四更是對公司法原有規(guī)定做了詳盡的解釋和擴展,侵害優(yōu)先購買權或可影響股權轉讓合同的效力。上海一中院判決的上海外灘地王案((2012)滬一中民四(商)初字第23號:浙江復星商業(yè)發(fā)展有限公司與長燁公司、嘉和公司、證大置業(yè)公司、長昇公司、綠城公司、證大五道口公司股權轉讓合同糾紛案)是涉及侵害股東優(yōu)先購買權影響股權轉讓合同效力的典型案例。該案中原告系海之門公司股東,股權轉讓合同的標的公司系海之門公司股東的股東,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股權轉讓協議無效。因本次收購發(fā)生在海之門公司股東的股東層面,而非在海之門公司的股東層面,故該案根據公司法應當駁回原告訴訟請求,而上海一中院最終判決股權轉讓合同無效。該案已非僅從法律規(guī)定上考量,更考慮社會效果。案件審理過程中,受讓方作為新股東請求項目公司召開股東會、董事會,要求更換法定代表人,此外在項目的規(guī)劃上亦產生一定分歧,所以法院面臨一個問題即股權轉讓后公司治理是否陷入僵局。因此法院綜合各種因素,對于公司法第七十一條作出擴大解釋,即受讓方采用間接收購的方式,達到了直接收購的目的,構成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股權轉讓合同無效。
對于上海外灘地王案的判決,專家學者的評判大相徑庭。有學者認為不應限制以間接收購的方式收購股權,應該尊重當事人意思自治,尊重股權自由轉讓的權利。也有其他學者認為本案亦有可取之處,第一,該案判決與公司法解釋四第二十一條第一款“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向股東以外的人轉讓股權,未就其股權轉讓事項征求其他股東意見,或者以欺詐、惡意串通等手段,損害其他股東優(yōu)先購買權,其他股東主張按照同等條件購買該轉讓股權的,人民法院應當予以支持,但其他股東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行使優(yōu)先購買權的同等條件之日起三十日內沒有主張,或者自股權變更登記之日起超過一年的除外。”規(guī)定有相通之處,均為侵害優(yōu)先購買權,只是損害的手段和方式有所不同;第二,該案判決也實現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相統一。
(二)股東出資糾紛
1、股東出資瑕疵類型辨析
(1)虛假出資糾紛
虛假出資是指股東認購出資而未實際出資,取得公司股權的情形。虛假出資的具體表現形式包括:以無實際現金流通的虛假銀行進賬單、對賬單騙取驗資報告;以虛假的實物出資手續(xù)騙取驗資報告;以實物、知識產權、土地使用權出資,但未辦理產權轉移手續(xù)等。
(2)出資不足糾紛
出資不足是指在約定的期限內,股東僅僅履行了部分出資義務或者未能補足出資的情形。出資不足的具體表現形式包括:貨幣出資時只履行了部分出資義務;實物、知識產權、土地使用權出資時,實際價額顯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價額。
(3)逾期出資糾紛
逾期出資是指股東沒有按期繳足出資的情形。公司法允許注冊資本分期繳納,實踐中,經常發(fā)生的糾紛是股東首次出資符合法律規(guī)定及約定,但未按照規(guī)定的時間履行首期出資之后的分期出資義務。
(4)抽逃出資糾紛
抽逃出資是指股東在公司成立后違法將出資收回。抽逃出資的具體表現形式包括:股東設立公司時,驗資后將出資轉出,公司并未實際使用出資;公司收購股東的股份,但未按規(guī)定處置該股份;公司未彌補虧損、提取法定公積金即先行分配利潤;公司制作虛假會計報表進行利潤分配;公司利用關聯交易轉移出資等。
2、股東分期繳納出資的責任承擔
實踐中多存在股東分期繳納出資,若在支付時間尚未屆至時,公司債務人請求股東承擔補充賠償責任的是否應當支持。在實踐中存在適用加速到期制度,使股東的出資義務加速到期,從而對外承擔補充賠償責任。但依照最高院、高院口徑,只要分期繳納是正當的,章程亦約定股東分期繳納出資,不可適用加速到期。因此不能僅因期限未屆滿而判決未實繳全部出資的股東承擔補充賠償責任,這種情況建議可申請公司破產,使股東的出資義務加速到期。
3、股東未履行清算義務的責任承擔
若公司與債權人間的糾紛已有生效判決確定,且公司無可供執(zhí)行的財產時,公司法解釋二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二條為債權人提供了新的救濟途徑。若債權人此時欲依據上述條文提起訴訟,是否受訴訟時效限制?若是,訴訟時效如何計算?
首先,根據公司法原有規(guī)定,訴請股東履行出資義務不受訴訟時效限制,而公司法解釋二上述規(guī)定界定的是補充賠償責任和清償責任,因此債權人依據上述規(guī)定享有的為債權請求權,受到訴訟時效限制。
其次,關于訴訟時效的起算點,如果發(fā)生公司與債權人之間的生效判決執(zhí)行十年仍未到位,此時債權人是否仍可追究清算義務人的賠償責任?根據民法通則及民法總則規(guī)定,訴訟時效應當自債權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權利受到損害之日起計算,因此清算義務人可抗辯債權人早已知曉公司無法償還債務,且處于無法清算的事實狀態(tài)。此類案件以保護債權人利益為基本原則,債權人為確定訴訟時效的起算點常申請強制清算,法院出具強制清算終結的裁定,債權人可主張從強制清算裁定終結時債權人才知曉公司沒有進行必要的清算或不能清算,自此起算訴訟時效,且就訴訟時效問題適用舉證責任倒置,清算義務人應提供證據證明債權人于裁定之前應當知道權利受到損害。
(注:以上嘉賓觀點,根據錄音整理,未經本人審閱)
供稿:上海律協公司與商事業(yè)務研究委員會
執(zhí)筆:章 文 上海虹橋正瀚律師事務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