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簡介
本案就同一套系爭房產租售引起3個關聯(lián)訴訟案件,從2001年起,從基層法院打到最高院,一審、二審、申訴或抗訴、再審和提審,最終執(zhí)行,進行了17場訴訟,前后歷時十余年,至2012年12月,L先生才從一中院拿到系爭房屋的房地產權證,但有關租賃案的執(zhí)行回轉仍未執(zhí)行。代理律師代理了L先生、S公司向最高院提起再審申請,最高院又依職權提審兩個關聯(lián)案件,最終我方三個關聯(lián)案件都勝訴。以下是案情介紹。
B公司是A公司的控股股東,1999年3月,A公司董事會決議將其擁有的A大廈一二樓商場(以下簡稱“系爭房屋”)全部分配給B公司。
盧森堡籍的L先生占上海S有限公司(以下簡稱“S公司”)100%的股權并為S公司董事長。
1999年6月22日起,S公司與B公司、A公司分別簽訂了《房屋租賃合同》及《補充協(xié)議》,后B公司要求S公司改租為售。2000年9月6日,雙方簽訂了《物業(yè)轉讓協(xié)議書》(下稱“轉讓協(xié)議”)。B公司在收到S公司房價總價的20%的同時與S公司簽訂房屋出售合同,同時該轉讓協(xié)議終止。
2000年9月27日至11月24日,S公司支付了10%的購買定金和三期房款,B公司以代收房款之名出具了收據后,S公司決定系爭房屋由L先生購買。2000年12月20日,A公司與L先生就《出售合同》在公證處進行了公證,出售合同簽訂后,L先生在2000年12月22日至2001年5月25日支付了另一半的定金和五期房款。以上房款均由B公司代收并出具收據。
2001年1月公證處出證前建議對利息條款作修改,A公司乘機單方取走了所有《出售合同》原件,之后A公司仍按合同約定收取房款。2001年4月16日,L先生發(fā)函給B公司要求辦理產證。同年5月30日,A公司發(fā)函稱,因公證處不予公證,故該轉讓合同不能生效,有關條款均無法履行。隨后,A公司又發(fā)函要求L先生按照出售合同約定的價格,在30日內,以美元一次性付清剩余款并重新簽訂購房合同,L先生回函拒絕此要求。雙方協(xié)商不成,同年6月25日,B公司拒收L先生支付的第十期房款,7月25日,A公司書面通知B公司讓其退還L先生先前購買房屋的款項。同年7月31日,A公司將所收款項退至S公司的銀行賬戶內。同年8月1日,S公司收到款項后又將該款項退還至A公司。但A公司拒絕接受。
2001年8月20日,A公司指令B公司退還L先生826多萬元款項后,A公司即向徐匯區(qū)法院起訴S公司,B公司為訴訟第三人。理由是S公司從2000年9月起一直未付租金,屬根本違約,請求解除租賃合同。
2001年9月27日,S公司因出售合同被對方拿去,無法說清不付租金的原因,以上述已經廢止的轉讓協(xié)議,另行向一中院起訴B公司和A公司,要求對方履行轉讓協(xié)議,辦理產權證,同時向法院申請租賃案合并審理。
一中院判決S公司和B公司訂立的轉讓協(xié)議無效。雙方不服,上訴至上海市高院。上海市高院同樣認為轉讓協(xié)議無效。
該案判決后,A公司訴S公司的租賃合同案恢復了審理,該案經審理判決確認《租賃合同》及《補充協(xié)議》為有效協(xié)議,認為根據轉讓協(xié)議案件的生效判決,S公司停付租金事出有因,故判決不支持A公司的訴請;S公司應支付A公司自2000年9月至2002年12月止的租金。該案判決后,A公司與S公司都不服上訴上海高院。在L先生起訴至一中院要求A履行出售合同后,A公司撤回了此案上訴。
同時,B公司以不服轉讓協(xié)議案的判決,向檢察院提出抗訴申請,抗訴申請要求改判:確認S公司支付的房款為L先生履行《出售合同》支付的房款,認定《轉讓協(xié)議》并未履行,實際履行的是《出售合同》。在L先生起訴一中院要求A公司履行《出售合同》后,B公司撤回了抗訴申請。
2003年4月3日,L先生在法院取得《出售合同》復印件、加上檢察院送達的B公司抗訴申請書起訴A公司,要求履行雙方簽訂的《出售合同》。辦理房產轉讓手續(xù)。
一中院認為,雙方簽訂的《上海市外銷房出售合同》未履行,未經公證,合同未生效。且至今當事人未能就促使合同生效達成一致意見,據此判決:原告L先生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
L先生不服上訴上海高院。同時,S公司就轉讓協(xié)議的判決向上海市高院提出了再審申請,2005年4月25日,上海市高院予以駁回。上海市高院在二審中認為原審法院認定《出售合同》未履行是符合客觀事實的,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L先生不服二審判決向上海市高院提出再審申請,2005年3月16日,被上海市高院駁回。
2004年5月27日,A公司再一次起訴要求S公司支付租金、解除《租賃合同》及《補充協(xié)議》,并且搬離A大廈的訴訟請求,最后一審二審法院判決支持了原告的訴訟請求。
2004年S公司和L先生以出售合同案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再審申請。
2004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就買賣合同糾紛進行聽證后決定立案審理。在審理中,最高人民法院認為該案件與S公司與A公司的租賃糾紛案和S公司與A公司、B公司房屋買賣糾紛案件相關聯(lián),因涉及同一套房產,故依職權對另外兩個案件進行了提審。
二、爭議法律焦點
1、公證是否生效。
2、《房屋出售合同》是否實際履行。
3、B公司與A公司是否惡意阻止《房屋出售合同》生效條件成就。
三、律師評析
本案最關鍵的是《房屋出售合同》是否已實際履行。
從合同角度來看,S公司和B公司于2000年9月6日簽訂的《轉讓協(xié)議》,已經被L先生和A公司于同年12月20日簽訂的《出售合同》明確約定失效,B公司為此還出具了確認書表示同意。故B公司在《出售合同》簽訂后收取的定金和房款計422萬元無疑只能是履行《出售合同》。
從事實上來看,S公司在《轉讓協(xié)議》中支付的定金和房款計384萬元,經合同明確被L先生全部承受。事實上根據S公司董事會決議,公司以支票形式付款計1438927.52元,已在內部賬目中扣除了L先生的利潤,現(xiàn)金付款計2400928.36元,也由公司按應歸還與L先生借款平賬的方式結算完畢。S公司代L先生在《出售合同》中的付款計4426784.16元,其中以支票形式付款計1558912.36元,已在內部賬目中以L先生預支利潤結算;現(xiàn)金付款計2867871.80元,均系L先生以現(xiàn)金交款給S公司委托其付款。所以在《出售合同》中,雖然名義上的付款人和收款人還是S公司和B公司,但是他們并不是在履行已終止的《轉讓協(xié)議》,而是在履行《出售合同》,屬于《出售合同》的代為履行人。這從B公司出具的“代收款”收據、A公司指令B公司將826多萬元房款退給L先生原委托賬戶,函告L先生已將826多萬元房款退還等證據均足以證實。所以該《出售合同》已經實際履行。
四、結論
2009年12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對再審案和兩個提審案件分別作出宣判:
判決撤銷一中院和高院對于A公司提起的租賃案的一審和二審的判決,并駁回其訴訟請求。
判決確認《物業(yè)轉讓協(xié)議》無效,撤銷判決由B公司支付利息的70%,并駁回S公司的訴訟請求。
判決撤銷買賣合同案一審和二審的判決,認定《上海市外銷商品房出售合同及補充條款》有效。L先生于本判決生效后三十日內向A公司一次性支付出售合同約定的定金和每期應付房款共4380303.68美元及相應孳息總和,L先生也可以按照《上海市外銷商品房出售合同》及補充條款約定的計算方法以人民幣支付;A公司在L先生支付上述款項后三個月內協(xié)助L先生辦理相應的產權變更登記手續(xù)?!?
(作者單位:上海市新閔律師事務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