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人物關系
原告:甲一,乙,乙一
被告:甲二,甲A,甲B,丙,丁
甲一與乙系夫妻,乙一是二人之女。
甲二系甲A之父,丙系甲二再婚妻子,甲B系甲A與丁之子。
甲一與甲二為姐弟關系。
2、基本案情
被征收房屋(以下簡稱“該房屋”)承租人為甲,甲于2014年去世,征收決定作出時,該戶籍地址有兩本戶口簿,一本為原告三人,一本為被告甲二,甲A,甲B。其中原告三人為2001年同時從AM路房屋遷入,被告甲二于2002年從CN路遷入,被告甲A于2007年從SZ路遷入,被告甲B于2014年報出生。甲二與丙于2016年10月登記結婚,甲A與丁于2014年2月登記結婚。
2019年12月,區(qū)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決定》,被征收房屋被列入征收范圍。2020年1月,甲二作為代理人與征收部門簽訂征收補償協(xié)議,該戶共獲得征收補償款人民幣500萬元,該戶未被認定為居住困難戶。
1998年,CN路公房被列入拆遷范圍,根據拆遷協(xié)議記載,甲二、甲A被列入安置人口。該房屋拆遷共安置三套房屋,其中甲二、甲A作為配方人口安置取得了SH路房屋,居住面積37㎡。
1998年,根據《住房配售單》記載,甲一、乙及案外人配售本市AM路房屋,建筑面積88㎡。2000年,甲一作為購房人簽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
3、原告觀點
1)三原告戶籍于2001年遷入系爭房屋,遷入后實際居住在內并照顧承租人,直至承租人2014年去世后搬離,實際居住一年以上。原告方搬離后,甲二獨自居住進被征收房屋。
2)原告曾經有過福利分房,但被告甲二、甲A也曾享受過動遷,安置了一套房屋。甲B為未成年人無權單獨享有征收補償利益,故三原告主張享有50%的征收補償利益。
4、被告觀點
1)被告甲二、甲A戶籍于1999年遷入,甲B為報出生。原告方早年享受福利分房后就未在該房屋內居住,原告所稱照顧父親實際并非居住,該房屋原是父親一人居住,父親2014去世后就由甲二居住在內,甲A和甲B未居住。
2)雖然甲二、甲A曾有過動遷安置,但所獲的房屋在甲二與前妻離婚時給了前妻,被告方名下無房。
3)丙和丁應作為共同居住人進行安置,丙自2010年起就居住在被征收房屋內,甲A婚前在被征收房屋內居住,其與丁結婚后在外居住。
5、法院判決
法院認為,原告方戶籍雖然在冊,但屬于他處有房。被告甲二、甲A曾在公房拆遷中作為安置對象享受過拆遷,獲得房屋安置,亦屬于他處有房。被告丙、丁均非本市常住戶籍,且均不符合因結婚在被征收房屋內居住滿5年的條件,故二人無法基于婚姻關系及居住事實取得被征收房屋的居住權。被告甲B系未成年人,其居住問題應跟隨父母,由父母解決。
鑒于,原承租人去世后,未變更新承租人,其余戶籍在冊成年人均取得福利性質房屋,故本案各方當事人地位相當,無需對同住人情況予以認定,均可享有征收補償利益。但鑒于征收時被告方在被征收房屋內居住,故征收補償利益中的設備移裝費、搬遷費、臨時安置費、搬遷獎勵費應歸被告方所有。綜合各方因素,依照公平合理的原則,酌情原告方享有補償利益200萬元,被告方享有補償利益300萬元。
6、歸納總結
當被征收公房無承租人且在冊戶籍人員均不符合共同居住人標準時,那么共同居住人的認定就已經毫無意義,則應根據公平合理原則,除了與實際居住人相關的獎勵補貼外,其余補償利益在冊戶籍人員均能予以分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