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人物關(guān)系
二、案情簡介
系爭房屋為虹口區(qū)公房,2021年初被納入征收范圍。戶籍在冊人員為何某順與林婕(二人1984年遷入)、林浩(1998年遷入)、林某滿與蔡某珍(二人1996年5月遷入),原承租人為林某,林某過世后未變更承租人。征收過程中,林某滿被指定為承租人,與征收人簽訂了征收補償協(xié)議。
何某順與林婕戶籍遷入后一直居住至征收(曾出租過兩年,征收前一年又搬回);林浩按知青子女回滬政策遷入戶籍,并居住至2008年結(jié)婚搬離;林某滿與蔡某珍自稱戶籍遷入后居住至1998年搬離。
另,1996年6月,林某滿丈夫蔡某斌的公房動遷,分得安置房一套,調(diào)配單上新配房人員一欄只有蔡某斌一人,并備注「林某滿、蔡某珍不作安置」。
三方就征收補償款分割事宜協(xié)商數(shù)次未果,因虹口區(qū)無需戶籍在冊人員簽字,直接發(fā)放征收補償款予承租人,何某順與林婕無奈訴至法院。
三、雙方觀點
原告觀點:
原告何某順與林婕認為,原告常年居住系爭房屋,未享受過福利分房,系公房同住人,有權(quán)獲得征收利益。被告李某滿和蔡某珍戶籍遷入后未居住滿一年,調(diào)配單上雖備注「林某滿、蔡某珍不作安置」,但1996年的安置對象應以動遷協(xié)議為準,雖未查到動遷協(xié)議,但通過與同是1996年、同一家動遷公司、同一地塊的另一地址的動遷協(xié)議和調(diào)配單對比可以發(fā)現(xiàn),調(diào)配單上記載的安置人員是兩人,但在動遷協(xié)議上記載的安置人員卻為九人。況且安置房的產(chǎn)權(quán)證上有林某滿50%的份額,拆遷的時候不可能拆大換小,必有額外的貨幣補償,因此“不作安置”的意思應為“另作安置”或“已作安置”,故二人并非同住人,無權(quán)獲得征收利益。被告林浩雖系知青子女回滬,但居住時間比原告短,應適當少分,故原告應當在2/3的基礎(chǔ)上多分。
被告觀點:
被告林浩認為,原告雖曾在系爭房屋居住,但之后將房屋出租,未實際居住,應予少分。被告林某滿與蔡某珍已享受過動遷安置,且戶籍遷入后從未實際居住,屬于空掛戶口,不應獲得本次征收利益。林浩作為知青子女,在系爭房屋實際居住,要求按家庭分割,林浩應當在1/2基礎(chǔ)上多分。
被告林某滿與蔡某珍認為,兩人戶籍在冊,自戶籍遷入后在系爭房屋內(nèi)居住滿一年,動遷安置調(diào)配單上明確寫明「林某滿與蔡某珍不作安置」,原告與被告林浩認為兩人享受過動遷安置沒有事實依據(jù),故兩人符合同住人條件,應當獲得本次征收利益,要求按人頭分配,考慮到兩人居住時間較短,林某滿與蔡某珍應當分得五分之二不到的份額。
四、裁判觀點
法院認為:
林某滿、蔡某珍雖在1996年房屋動遷中不作安置,但林某滿丈夫蔡某斌被安置了凌X路房屋,該房系公房,林某滿戶籍雖在他處,但基于婚姻和居住對該房享有利益,且該房最終成為林某滿、蔡某斌的共有產(chǎn)權(quán),故難以認定林某滿與蔡某珍無福利性質(zhì)取得的房屋;且林某滿、蔡某珍末次戶籍遷入系爭房屋后,尚無充分證據(jù)證明兩人以系爭房屋作為主要居住地,連續(xù)穩(wěn)定居住一年以上,故二人并非系爭房屋共同居住人。何某順、林婕在系爭房屋處具有常住戶口并實際居住生活,在本市無其他住房,是系爭房屋的共同居住人,且征收時二人居住在內(nèi),故與搬遷有關(guān)的費用應由其分得。林浩作為回滬知青子女遷入系爭房屋,且居住多年,是系爭房屋的共同居住人。
綜合考量系爭房屋的來源、各方對房屋的貢獻、各方居住狀況的因素等,法院酌情確定原告何某順、林婕分得70%的征收補償款,被告林浩分得30%。
五、案例評析
往常即使調(diào)配單上新配房人員一欄沒有名字,也被認定為他處有房的案例屢見不鮮;但調(diào)配單上明確備注了「某某不作安置」,法院也不會因此認定某某未享受過福利。因為公房作為特殊歷史背景下的一種國家福利,在分配時一般都是以家庭為單位,解決家庭困難,或居住擁擠、或結(jié)婚無房,很少有一個人獲得一套安置房的情況。本案雖然是動遷安置,但公房換公房仍屬福利范疇,故調(diào)配單的備注未能成為擋箭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