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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下最高額抵押債權確定及轉讓規(guī)則和案例解析

    日期:2021-11-09     作者:戚誠偉(銀行業(yè)務研究委員會,北京天馳君泰律師事務所上海分所)

   一、概述

(一)最高額抵押定義

  最高額抵押在民法典第420條規(guī)定中進行了定義,是指“為擔保債務的履行,債務人或者第三人對一定期間內將要連續(xù)發(fā)生的債權提供擔保財產的,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或者發(fā)生當事人約定的實現(xiàn)抵押權的情形,抵押權人有權在最高債權額限度內就該擔保財產優(yōu)先受償。最高額抵押權設立前已經存在的債權,經當事人同意,可以轉入最高額抵押擔保的債權范圍?!?/span>

(二)最高額抵押特征

  最高額抵押區(qū)別于一般抵押權主要特點如下:

  第一,最高額抵押擔保債權具有不特定性。最高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的不特定性具體體現(xiàn)在兩個方面:一是,最高額抵押權擔保的債權一般情況下并非是特定既存的債權,而是未來的債權,最高額抵押權設立時,其所擔保的債權并沒有實際存在;二是,最高額抵押權所擔保的債權的發(fā)生具有連續(xù)性,只有在特定的情形及時點才會確定下來。相比之下,在一般抵押擔保中,抵押人只是針對某一特定債權向債權人提供抵押,債權金額是確定的。

  第二,最高額抵押權有最高債權限度。最高額抵押權所擔保的債權具有不特定性,但擔保物的價值相對確定,即抵押權人基于最高額抵押權可以優(yōu)先受償?shù)膫鶛嗟淖罡呦揞~,實際發(fā)生的債權可優(yōu)先受償?shù)姆秶惨栽撓揞~為限,這也是區(qū)別于一般抵押權最重要的一個特征。比如:在最高額抵押擔保中,在價值人民幣1億元不動產上設立抵押最高債權限額人民幣1億元,即便今后該不動產價值上升至人民幣2億元,最高額抵押權人仍只能在人民幣1億元范圍內優(yōu)先受償。而在一般抵押擔保中,抵押人是將該不動產的全部價值作為擔保,無論該抵押不動產是否大幅升值,一般抵押權人均有權就該不動產全部變現(xiàn)價值人民幣2億元主張優(yōu)先受償。

  第三,最高額抵押權是從屬性原則緩和的產物。最高額抵押權是特殊的抵押權,其特殊之處在于可以擔保將來一定期間內將要連續(xù)發(fā)生的債權,無需再每一個債權上設立一個擔保物權,常見于銀行授信、經銷關系等連續(xù)的交易往來中,最高額抵押的方式可以簡化手續(xù),減少交易成本,進而加速資金的融通,促進經濟的發(fā)展。

(三)最高債權額的含義

  民法典第420條規(guī)定“抵押權人有權在最高債權額限度內就該擔保財產優(yōu)先受償”中“最高債權額限度”含義在以往理論界和司法實踐中一直有爭議,主要集中在“債權最高限額”和“本金最高限額”兩種觀點?!皞鶛嘧罡呦揞~”的觀點認為,最高債權額包括本金、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保管擔保財產的費用、實現(xiàn)債權的費用在內的所有債權累加可以優(yōu)先受償?shù)南揞~;而“本金最高限額”則是對本金的最高限額,只是限制本金不超過最高限額,至于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保管擔保財產的費用、實現(xiàn)債權的費用等則是依據(jù)擔保的費用確定,不受這一限額的限制,仍然可以列入優(yōu)先受償?shù)姆秶?。[1]正式為了解決這個爭議《民法典擔保制度司法解釋》第15條進行了明確規(guī)定,即“最高額擔保中的最高債權額”,是指包括主債權及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保管擔保財產的費用、實現(xiàn)債權或者實現(xiàn)擔保物權的費用等在內的全部債權,但是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登記的最高債權額與當事人約定的最高債權額不一致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據(jù)登記的最高債權額確定債權人優(yōu)先受償?shù)姆秶!备鶕?jù)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釋規(guī)定可知,第一,最高債權額是“債權最高限額”的含義并不僅指債權本金,還可以包括利息、損害賠償金、違約金及實現(xiàn)債權的費用等;第二,至于優(yōu)先受償?shù)姆秶鷳斠缘怯洖闇?,因此抵押權人主張抵押權擔保范圍的?yōu)先權應當以登記為準而不是抵押擔保合同的約定。如此一來可以徹底解決存在司法實踐中的爭議。

  事實上,在《民法典擔保制度》上述規(guī)定之前,最高院在《九民紀要》第58條中對“最高債權限額”進行了比較全面規(guī)范,具體而言:首先,最高院明確,“以登記作為公示方式的不動產擔保物權的擔保范圍,一般應當以登記的范圍為準。”這個與《民法典司法解釋》第15條規(guī)定是一致的。其次,最高院認為,我國目前不動產擔保物權登記,不同地區(qū)的系統(tǒng)設置及登記規(guī)則并不一致,人民法院在審理案件時應當充分注意制度設計上的差別,作出符合實際的判斷:一是多數(shù)省區(qū)市的登記系統(tǒng)未設置“擔保范圍”欄目,僅有“被擔保主債權數(shù)額(最高債權數(shù)額)”的表述,且只能填寫固定數(shù)字。而當事人在合同中又往往約定擔保物權的擔保范圍包括主債權及其利息、違約金等附屬債權,致使合同約定的擔保范圍與登記不一致。顯然,這種不一致是由于該地區(qū)登記系統(tǒng)設置及登記規(guī)則造成的該地區(qū)的普遍現(xiàn)象。人民法院以合同約定認定擔保物權的擔保范圍,是符合實際的妥當選擇。可見,限于登記機構技術所限造成只能登機主債權本金登記為最高債權數(shù)額并不是抵押權人與抵押人真實意愿,所以應當按照雙方抵押擔保合同違約為準。最后,最高院強調,一些省區(qū)市不動產登記系統(tǒng)設置與登記規(guī)則比較規(guī)范,擔保物權登記范圍與合同約定一致在該地區(qū)是常態(tài)或者普遍現(xiàn)象,人民法院在審理案件時,應當以登記的擔保范圍為準。

  目前,隨著民法典及《民法典擔保制度司法解釋》的正式實施,據(jù)筆者所知在包括上海在內各地登記機構已經允許當事人辦理抵押登記時可以將抵押擔保范圍進行詳細的登記,所以未來對于最高債權額對應優(yōu)先權的金額均以登記為準,徹底解決這個因技術問題產生的爭議。

  二、最高額抵押所擔保債權確定問題

(一)概述

  最高額抵押對應擔保債權不特定性的特征決定其實現(xiàn)首要前提是必須使這種不特定的債權特定化和具體化,只有這樣才能明確抵押權人對抵押財產的優(yōu)先受償范圍從而實現(xiàn)抵押權。所以,在原《物權法》中第206條對最高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進行了規(guī)定,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抵押權人的債權確定:(1)約定的債權確定期間屆滿;(2)沒有約定債權確定期間或者約定不明確,抵押權人或者抵押人自最高額抵押權設立之日起滿二年后請求確定債權;(3)新的債權不可能發(fā)生;(4)抵押財產被查封、扣押;(5)債務人、抵押人被宣告破產或者被撤銷;(6)法律規(guī)定債權確定的其他情形。”

  另外,根據(jù)《物權法》的上述規(guī)定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民事執(zhí)行中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的規(guī)定(2020修正)》第25條進一步明確規(guī)定:“人民法院查封、扣押被執(zhí)行人設定最高額抵押權的抵押物的,應當通知抵押權人。抵押權人受抵押擔保的債權數(shù)額自收到人民法院通知時起不再增加。人民法院雖然沒有通知抵押權人,但有證據(jù)證明抵押權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查封、扣押事實的,受抵押擔保的債權數(shù)額從其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該事實時起不再增加?!?/span>

  結合上述原《物權法》和司法解釋規(guī)定,在民法典第423條進行了綜合規(guī)定:“抵押權人的債權確定事由如下:(1)約定的債權確定期間屆滿;(2)沒有約定債權確定期間或者約定不明確,抵押權人或者抵押人自最高額抵押權設立之日起滿二年后請求確定債權;(3)新的債權不可能發(fā)生;(4)抵押權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抵押財產被查封、扣押;(5)債務人、抵押人被宣告破產或者解散;(6)法律規(guī)定債權確定的其他情形?!?/span>

  根據(jù)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釋規(guī)定,銀行及金融機構在通過最高額抵押進行授信后,務必在新增貸款時需要查詢抵押物是否有被查封、扣押的情況,否則新增的貸款可能將無法獲得優(yōu)先受償。實踐中,筆者經常會遇到銀行咨詢以查封抵押財產后是否可以維持貸款甚至新增貸款的問題,對此銀行及金融機構對于查封、扣押的最高額抵押財產項下是不能繼續(xù)放貸的,而且,根據(jù)交叉違約條款,有權視情況宣布貸款提前到期。

(二)最高額抵押所擔保債權的確定的案例

  案例1: 昆明聚宸商貿有限公司、華融匯通資產管理有限公司金融不良債權追償糾紛案【案號:云南省曲靖市中級人民法院(2020)云03民申7號】

  1 、案件事實

  2013年9月18日,中國工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曲靖牡丹支行與被告鄧昆玲、唐清海簽訂《最高額抵押合同》,約定以被告鄧某某所有的的房屋為被告曲靖市麒麟?yún)^(qū)興勝有限責任公司自2013年9月18日至2016年9月24日期間在1890萬元的最高余額內提供抵押擔保,并依法辦理了抵押登記。

  2015年9月6日,被告曲靖市麒麟?yún)^(qū)興勝有限責任公司向中國工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曲靖牡丹支行申請貸款1820萬元,分別于2015年9月24日和2015年12月17日簽訂《小企業(yè)借款合同》,約定中國工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曲靖牡丹支行向被告曲靖市麒麟?yún)^(qū)興勝有限責任公司發(fā)放借款970萬元和850萬元,共計1820萬元,借款期限為1年。2015年11月19日。昆明市中級人民法院對被告鄧某某所有的的房屋即作為最高額抵押物進行了查封。

  借款到期后,被告曲靖市麒麟?yún)^(qū)興勝有限責任公司未按約償還借款本息,中國工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行統(tǒng)一將該筆不良資產轉讓給中國華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雙方于2016年6月27日簽訂《資產轉讓協(xié)議》,于2016年7月29日在《云南日報》刊登催收聯(lián)合公告,向被告曲靖市麒麟?yún)^(qū)興勝有限責任公司等履行通知義務并進行催收。

  2 、爭議焦點

  本案中,爭議焦點是中國工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曲靖牡丹支行于2015年12月17日發(fā)放給曲靖市麒麟?yún)^(qū)興勝有限責任公司的850萬元貸款是否屬于最高額抵押所擔保的債權?

  3 、判決結果

  法院認為,《物權法》第206條規(guī)定:“抵押財產被查封、扣押,抵押權人的債權確定是從實體上對最高額抵押權所擔保的債權范圍進行了限定,規(guī)定了抵押財產被查封、扣押是最高額抵押權人的債權確定情形之一,但未對最高額抵押所擔保的債權的確定時點作出明確規(guī)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民事執(zhí)行中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的規(guī)定》第27條規(guī)定是從程序上對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已設定最高額抵押權的抵押物進行了規(guī)定,同時亦明確了抵押權人在不知道抵押物被查封的情況下,是否仍然享有抵押權的問題。

  按照上述規(guī)定,因查封所致的最高額抵押所擔保的債權的確定時點,是最高額抵押權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查封事實之日。本案中,爭議房屋2013年9月23日就對本案貸款辦理了最高額抵押登記,且抵押擔保額是1890萬元,貸款人在抵押擔保期限內貸款1820萬元,未超出最高額擔保額度,雖然2015年12月17日發(fā)放的850萬元貸款是在昆明市中級人民法院2015年11月19日對最高額抵押物進行查封后發(fā)放的,但再審申請人無證據(jù)證明銀行在發(fā)放850萬元貸款時已經或者應當知道抵押物被查封的事實。

  因此,中國工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曲靖牡丹支行2015年12月17日發(fā)放給曲靖市麒麟?yún)^(qū)興勝有限責任公司的850萬元貸款屬于本案中最高額抵押所擔保的債權,抵押權人對850萬元貸款享有優(yōu)先受償權。

  4 、案例解讀

  首先,本案所涉的原《物權法》第206條和原《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民事執(zhí)行中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的規(guī)定》第27條的規(guī)定,在均納入了前述民法典第423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民事執(zhí)行中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的規(guī)定(2020修正)》第25條。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釋可以從兩個層面來理解:一是,實體性法律依據(jù)。在民法典第423條第(4)款規(guī)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抵押權人的債權確定:抵押權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抵押財產被查封、扣押”;二是程序性法律依據(jù)?!蹲罡呷嗣穹ㄔ宏P于人民法院民事執(zhí)行中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的規(guī)定(2020修正)》第25條規(guī)定:“人民法院查封、扣押被執(zhí)行人設定最高額抵押權的抵押物的,應當通知抵押權人。抵押權人受抵押擔保的債權數(shù)額自收到人民法院通知時起不再增加。人民法院雖然沒有通知抵押權人,但有證據(jù)證明抵押權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查封、扣押事實的,受抵押擔保的債權數(shù)額從其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該事實時起不再增加?!?/span>

  其次,最高債權數(shù)額確定的時間節(jié)點,在不少類似案例中,法院通常認為,關于最高額抵押所擔保債權的確定,《物權法》第206條是對最高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確定事由作出的規(guī)定,即出現(xiàn)該條規(guī)定的幾項事由時,最高額抵押債權數(shù)額的確定就滿足了實體要件;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民事執(zhí)行中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的規(guī)定》第27條則是對最高額抵押債權數(shù)額的確定明確了具體的時間節(jié)點,即最高額抵押權擔保的債權數(shù)額自抵押權人收到人民法院通知時或從抵押權人知悉抵押物被查封的事實起不再增加,可以理解為最高額抵押債權數(shù)額確定的程序要件?!段餀喾ā放c《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民事執(zhí)行中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的規(guī)定》相結合即確定了最高額抵押債權確定的事由和時點,故最高額抵押債權數(shù)額的確定應當以人民法院查封抵押物且抵押人收到人民法院通知時為準,若有證據(jù)證明最高額抵押權人知道人民法院對抵押物查封的事實,則最高額抵押債權數(shù)額應當從其知道查封時確定。[2]簡言之,法院是推定了銀行及金融機構放貸是不知道抵押物查封情況并要求抵押人承擔舉證責任。

  最后,筆者認為,上述案例還是值得商榷的,這類判例傾向于保護銀行及金融機構不知情實質是免除作為金融機構審慎經營的法定義務,銀行及金融機構在發(fā)放貸款時完全有能力去查詢一下最高額抵押物的查封、扣押情況。而且,需要注意到,本次民法典第423條第(4)款規(guī)定有一個修訂變化就是增加了“抵押權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抵押財產被查封、扣押的表述,可見今后并不需要銀行及金融機構作為抵押權人必須實質知曉,只需要有知曉的可能性即可,這個變化將很大程度改變以往的抵押人舉證責任的規(guī)則和要求,只要能夠證實銀行及金融機構有可能知曉就會使得抵押人無需承擔抵押財產查封、扣押后抵押擔保責任,例如;抵押房屋已經被多個法院長時間查封,那么這種情況就應當推定銀行及金融機構應當知曉,最高額抵押人就不應當承擔查封后的抵押擔保責任。

  三、最高額抵押權擔保的債權轉讓

(一)概述

  最高額抵押權擔保的債權轉讓實質就是債權轉讓,但這類擔保債權的轉讓尤其特殊性,在立法和司法層面對于該等債權是否可以轉讓以及如何轉讓有一個發(fā)展和轉變的過程。起初,我國法律是禁止最高額抵押擔保的轉讓。原《擔保法》第61條明確規(guī)定:“最高額抵押的主合同債權不得轉讓。”之后,在原《物權法》第204條規(guī)定:“最高額抵押擔保的債權確定前,部分債權轉讓的,最高額抵押權不得轉讓,但當事人另行約定的除外?!卑凑招路▋?yōu)于舊法的原則,該規(guī)定的施行,實際上是對《擔保法》第61條規(guī)定的否定,即開始肯定最高額抵押擔保的債權可以轉讓。

  民法典第421條規(guī)定與原《物權法》第204條原則一致,即“最高額抵押擔保的債權確定前,部分債權轉讓的,最高額抵押權不得轉讓,但是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笨梢?,最高額抵押權是擔保物權從屬性緩和的產物。從民法典第421條的規(guī)定分析,可以作以下理解:一是最高額抵押的主合同債權可以轉讓;二是最高額抵押擔保的債權確定前,主合同部分債權轉讓的,最高額抵押權不隨之轉讓;三是最高額擔保的債權確定后,最高額抵押權滿足一定條件亦可轉讓??赊D讓的條件有二:其一,最高額抵押擔保的基礎合同發(fā)生轉讓;其二,當事人約定最高額抵押擔保的債權確定前,部分債權轉讓的,最高額抵押權亦隨之轉讓。[3]

  據(jù)此,筆者認為,在最高額抵押擔保的債權確定前,債權是否可以轉讓以及轉讓后對最高額抵押權的影響,具體可以歸納為下述三個規(guī)則:

  第一,最高額抵押所擔保的債權確定后,債權轉讓的,最高額抵押權一并轉讓,此時最高額抵押權則與一般抵押權無異。此項規(guī)則的法律依據(jù)是根據(jù)民法典第406條“抵押期間,抵押人可以轉讓抵押財產。當事人另有約定的,按照其約定”的規(guī)定。

  第二,最高額抵押權不得與主債權分離而單獨轉讓。這是最高額抵押作為抵押權本身從屬性特征所限,不能脫離主債權單獨進行轉讓。當然,這個規(guī)則主要法律依據(jù)是民法典第407條“抵押權不得與債權分離而單獨轉讓或者作為其他債權的擔保。債權轉讓的,擔保該債權的抵押權一并轉讓,但是法律另有規(guī)定或者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的規(guī)定。

  第三,最高額抵押擔保的債權確定前,債權可以自由轉讓原則性規(guī)定:債權確定前,債權部分轉讓的,最高額抵押權不得轉讓例外規(guī)定。當事人之間可以約定,部分債權轉讓的,最高額抵押權隨轉讓的債權而轉讓。

(二)最高額抵押擔保的債權轉讓有效的案例

  案例2: 韜蘊資本集團有限公司、中國長城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遼寧省分公司借款合同糾紛案【案號: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終573號】

  1 、案件事實

  2014年6月24日,上海國際皮革城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上海國際皮革城”)與中國工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遼寧省分行(以下簡稱“工行遼陽分行”)簽訂《固定資產支持融資借款合同》,借款人民幣3億元,借款期限為七年;2014年6月24日,遼陽亞龍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亞龍房地產”)與工行遼陽分行簽訂最高額抵押合同,債權履行期間為:2014年6月24日至2021年12月10日,最高債權限額為人民幣3億元,前述抵押物已在管理部門辦理了抵押登記。

  2016年3月3日,韜蘊資本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韜蘊集團”)與工行遼陽分行簽訂燈保字003號《保證合同》,約定為上海國際皮革城的借款承擔連帶保證責任,保證期間自主合同項下的借款期限屆滿之次日起兩年。

  2016年11月24日,工行遼寧省分行與中國長城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遼寧省分公司(以下簡稱“長城資產沈陽辦事處”)簽訂《資產轉讓協(xié)議》,約定將包括上海國際皮革城所欠債務的債權在內,共21筆債權全部轉讓給長城資產沈陽辦事處。

  2016年12月6日,工行遼寧省分行與長城資產沈陽辦事處共同在《遼寧日報》上刊登了債權轉讓暨債務催收聯(lián)合公告履行了通知債務人義務。2017年4月長城資產沈陽辦事處訴至法院,請求上海國際皮革城償還借款,并行使抵押權。

  2 、爭議焦點

  本案中,爭議焦點是長城資產遼寧公司的原告主體資格是否適格?

  3 、判決結果

  法院認為,根據(jù)《物權法》第204條中對主債權及最高額抵押權轉讓問題則做出規(guī)定,即“最高額抵押擔保的債權確定前,部分債權轉讓的,最高額抵押權不得轉讓,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對于原《擔保法》與《物權法》適用的關系問題,在《物權法》第178條規(guī)定:“擔保法與本法的規(guī)定不一致的,適用本法”。

  此外,《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及金融資產管理公司收購、管理、處置國有銀行不良貸款形成的資產的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8條規(guī)定:“人民法院對最高額抵押所擔保的不特定債權特定后,原債權銀行轉讓主債權的,可以認定轉讓債權的行為有效?!惫蚀?,對于上海國際皮革城、亞龍房地產、韜蘊集團公司等抗辯還提出“因有《最高額抵押合同》,依據(jù)《擔保法》第61條的規(guī)定,應認定債權轉讓非法、無效,長城資產遼寧公司主體不適格的”主張,亦缺乏充分的法律依據(jù),不予支持。

  4 、案例解讀

  首先,筆者選擇本案作為案例主要目的是介紹一下原《擔保法》第61條和原《物權法》第204條規(guī)定對于最高額抵押擔保的債權轉讓問題轉變后司法實踐中的裁判尺度,即法院適用法律規(guī)則就是“新法優(yōu)于舊法”。另外,原《物權法》第204條規(guī)定亦納入到了民法典第407條規(guī)定中,即“抵押權不得與債權分離而單獨轉讓或者作為其他債權的擔保。債權轉讓的,擔保該債權的抵押權一并轉讓,但是法律另有規(guī)定或者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span>

  其次,上述案例中適用了原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及金融資產管理公司收購、管理、處置國有銀行不良貸款形成的資產的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法釋〔2001〕12號)第8條“人民法院對最高額抵押所擔保的不特定債權特定后,原債權銀行轉讓主債權的,可以認定轉讓債權的行為有效”的規(guī)定和第9條“金融資產管理公司受讓有抵押擔保的債權后,可以依法取得對債權的抵押權,原抵押權登記繼續(xù)有效”的規(guī)定。上述兩個規(guī)定在涉及金融不良貸款資產轉讓案件中法院時常會適用并用于解決主體資格和抵押權歸屬等案件爭議問題,但隨著民法典和《民法典擔保制度司法解釋》對于最高額抵押擔保債權轉讓及抵押權從屬性的明確,上述司法解釋也沒有繼續(xù)保留的價值在2020年12月29日發(f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廢止部分司法解釋及相關規(guī)范性文件的決定》(法釋〔2020〕16號)中被正式廢止,告別歷史舞臺。

(三)最高額抵押擔保債權確定認定問題的案例

  案例 3:溫州誠遠制革有限公司、中國信達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糾紛案【案號:浙江省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20)浙03民終989號】

  1 、案件事實

  2015年2月13日,溫州誠遠制革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誠遠公司”)與中國農業(yè)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溫州龍灣支行(以下簡稱“農行龍灣支行”)簽訂《最高額抵押合同》,約定債權確定期間為2015年2月13日至2022年12月26日,最高債權額為4372萬元。

  2017年12月27日,借款人誠遠公司與農行龍灣支行簽訂《流動資金借款合同》,約定誠遠公司向農行龍灣支行借款516萬元,期限為2017年12月27日起至2018年12月26日。誠遠公司自2018年10月21日起未按約歸還利息。

  2019年7月2日,中國信達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以下簡稱“信達公司”)與農行龍灣支行簽訂《分戶債權轉讓協(xié)議》,約定受讓了農行龍灣支行對主債務人誠遠公司的主債權及主債權對應的保證、抵押、質押等一切從權利,并于2019年7月4日在浙江法制報上刊登了債權轉讓暨債務催收公告,受讓了農行龍灣支行對主債務人誠遠公司的主債權及主債權對應的保證、抵押、質押等一切從權利。

  2 、爭議焦點

  本案中,爭議焦點是最高額抵押的主合同債權是否可以轉讓?

  3 、判決結果

  法院認為,農行龍灣支行與誠遠公司在《最高額抵押合同》中約定最高額抵押擔保的債權確定前,抵押權人轉讓部分債權的,有權轉讓相應的抵押權;最高額抵押擔保的債權確定后,抵押權人轉讓部分債權的,有權不轉讓相應的抵押權。故抵押權人在債權確定前或債權確定后,有權可以轉讓或不轉讓抵押權。

  再次,根據(jù)《物權法》第206條的第3項新的債權不可能發(fā)生,抵押權人的債權確定。因誠遠公司在2018年10月21日開始未按約定歸還利息,貸款到期后也未歸還本金,已經構成違約,農行龍灣支行與誠遠公司雙方之間也不可能再產生新的債權,故抵押權人的債權已經確定。

  4 、案例解讀

  首先,民法典第423條第3款的規(guī)定:“新的債權不可能發(fā)生時,抵押權人的債權確定。”上述案例對于“新的債權不可能發(fā)生”這一最高額抵押擔保債權確定最常見的情形適用情況作了明確,即銀行及金融機構在借款人發(fā)生貸款逾期后,通常就不會再向其發(fā)放新的貸款,從而不會在最高額抵押擔保債權可能增加即不會產生新債,使得最高額抵押擔保的債權得以確定。

  其次,上述案例中,作為借款人和抵押人的抗辯仍舊停留在作為轉讓受讓人信達公司是否具有主體資格以及信達公司對抵押物是否享有優(yōu)先受償權這兩個非常薄弱的抗辯理由并耗費大量的律師費和訴訟費。這類所謂爭議問題在民法典出臺之前已經由原《物權法》和原《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及金融資產管理公司收購、管理、處置國有銀行不良貸款形成的資產的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的相關規(guī)定中予以明確,在民法典之后今后更無爭議可言,所以筆者認為,從債務人角度出發(fā),實在沒有必要大量耗費訴訟成本;從債務人律師角度出發(fā)應當考慮從其他抗辯路徑思考,不能停留在為了抗辯而抗辯,但沒有實質性成果的訴訟方案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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