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言:
一提及“國際仲裁”,人們可能首先想到的是在境外由外國仲裁員和律師用英語進行的仲裁程序。其實“國際仲裁”并非如此得“疏遠”,中國本土的仲裁同樣可以成為“國際仲裁”,這完全取決于感知者的立場和視角。正如Gary B. Born對“國際仲裁“的定義,不同國家的企業(yè)或個人之間發(fā)生的仲裁即為“國際仲裁”。本文就以澳洲承認和執(zhí)行域外裁決的視角,審視中國的“國際仲裁”在域外獲得承認與執(zhí)行情況。
一、澳洲承認與執(zhí)行域外仲裁裁決制度
時間回溯至上世紀70年代,彼時正值頗具國際視野的澳洲工黨領導人Edward Gough Whitlam執(zhí)政時期。在任期內,其不僅力排眾議推動了中澳建交的重大決策。同時基于對國際公約的熱衷,其也著力推動加入了包括《承認及執(zhí)行外國仲裁裁決公約》(紐約公約)在內的眾多國際公約和雙邊、多邊條約。1974年12月,工黨主導的聯邦議會基于澳洲憲法第51(xxix)條所賦予的“外部事務權力”(external affairs power)通過了《1974年仲裁(域外裁決和協議)法案》(Arbitration (Foreign Awards and Agreements) Act 1974),使紐約公約成為澳洲的正式立法。此后,該法案于1989年被正式更名為《1974年國際仲裁法案》(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 Act 1974)并沿用至今,成為目前澳洲承認與執(zhí)行域外仲裁裁決最重要的依據。
根據現行《1974年國際仲裁法案》第3條的定義,域外裁決(foreign award)即指適用紐約公約的裁決。第8(3)條則規(guī)定,“一項域外裁決可以在澳洲聯邦法院如同裁決是該法院的判決或命令一樣得到執(zhí)行?!?/span>
同時,《1974年國際仲裁法案》第8(5)條規(guī)定了法院有權拒絕承認與執(zhí)行域外裁決的特別情形,其歸納起來包括:
(1) 當事人訂立仲裁協議時缺乏民事行為能力;
(2) 仲裁協議據約定管轄法律或仲裁地法律歸于無效;
(3) 當事人未就組庭、仲裁程序被合理通知或因其他原因無法出席仲裁程序;
(4) ”超裁“;
(5) 仲裁機構或程序違反仲裁協議或仲裁地法律;
(6) 裁決未生效或被仲裁地有管轄權機構撤銷、暫停;
(7) 相關爭議根據裁決地法律不具可仲裁性(arbitrability);
(8) 裁決過程受欺詐、腐敗影響;
(9) 裁決過程違反自然正義規(guī)則;
(10) 裁決存在違反其他公共政策因素。
《1974年國際仲裁法案》第9條對申請執(zhí)行域外裁決時需至少提交的文件進行規(guī)定,主要包括:
(1) 經核實的裁決原件或經認證的裁決復印件;
(2) 仲裁協議原件或經認證的復印件;
(3) 如裁決非英文書寫,英文翻譯件并經人證翻譯無誤。該等材料僅作為初步證據。
在實踐中,除上述要求外,當事人還需要遵循聯邦法院規(guī)則及相關程序性指引可能規(guī)定的額外要求準備申請材料。
二、近年澳洲法院承認與執(zhí)行中國仲裁機構裁決的情況
從澳洲一方的視角,當事人將中國境內仲裁機構作出的仲裁裁決呈交澳洲聯邦法院申請承認與執(zhí)行時,中國仲裁便成為了“國際仲裁”。根據檢索,在過去五年間,澳洲法院至少判決了四起承認與執(zhí)行中國仲裁機構作出的仲裁裁決案:
|
仲裁申請人 |
仲裁機構 |
裁決日期 |
澳法院案件名稱 |
澳法院判決日期 |
是否承認 |
1 |
廈門金東遠供應鏈股份有限公司 |
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 |
2017年10月18日 |
In the matter of Jamac Excel Logistics Pty Ltd |
2020年8月6日 |
是 |
2 |
天津吉晟泰投資咨詢合伙企業(yè)(有限合伙) |
2018年9月3日 |
Tianjin Jishengtai Investment Consulting Partnership Enterprise v Huang |
2020年5月14日 |
是 |
|
3 |
遼寧忠旺集團有限公司 |
2011年8月11日 |
Liaoning Zhongwang Group Co Ltd v Alfield Group Pty Ltd |
2017年10月19日 |
是 |
|
4 |
葉某 |
廈門仲裁委員會 |
2015年8月12日 |
Ye v Zeng (No 4) |
2016年4月15日 |
是 |
可見,在過去五年間,經澳洲法院審理并判決的中國“國際仲裁”承認與執(zhí)行案件無一例外均獲得了積極的結果。經過歸納,在此類案件中,澳洲聯邦法院在審查中國裁決的承認與執(zhí)行時一般采取以下論證邏輯順序:
(1) 仲裁裁決是否符合《1974年國際仲裁法案》定義(即是否適用紐約公約,由于中國是紐約公約締約國,因此自然適用);
(2) 申請人提交材料是否符合《1974年國際仲裁法案》要求;
(3) 裁決是否處于未完全履行的狀態(tài);
(4) 被申請人提出拒絕承認與執(zhí)行的抗辯理由(如有)是否成立。
就上述第(4)項,裁決義務人一方通常會窮盡一切實體或程序方面抗辯阻礙仲裁裁決的承認與執(zhí)行。在上述四起案件中,有當事人對中國公證機構出具的裁決文書公證和翻譯件效力提出了異議,有當事人則基于對中國司法環(huán)境進行的抨擊以裁決程序違法自然正義規(guī)則進行抗辯。但該等抗辯顯然均未被澳洲法院采納。
結語:
盡管中澳兩國近年來在經貿政治領域的矛盾愈演愈烈,但從近年中國仲裁裁決及中國法院判決獲澳洲法院承認的趨勢來看,中澳兩國在司法方面的國際協作并未受到明顯的影響,甚至可以說澳洲的司法系統對中國司法制度的認知和認同正在逐漸加深。隨著中國在國際經貿領域影響力和話語權的增強,期待中國仲裁的國際影響也能隨之增強,并被更普遍地被認同為“國際仲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