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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幾年來,中國法治建設進程不斷向前推進,十八屆四中全會更是以“依法治國”為主題,把“法治中國”提升到前所未有的高度。刑事審判是依法治國的重中之重,在刑事案件中,關系到的是每一個人最基本也是最核心的權利:自由,甚至是生命。
習近平總書記說:努力讓人民群眾在每一個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義。這其中,刑事案件的公平正義,是每一個群眾、每一個家庭都迫切需要的。本文將從一名刑事律師的角度,談談對刑事審判的一些思考。
一、刑事審判的現狀
刑事審判作為司法程序的最終環(huán)節(jié),其重要性不言而喻。近些年來,刑事審判的工作日趨繁重。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工作報告》提到:2014年各級法院審結一審刑事案件102.3萬件,判處罪犯118.4萬人,同比分別上升7.2%和2.2%。刑事審判承擔著打擊犯罪、保護人民、維護穩(wěn)定、促進和諧的重要職能,事關國家安全和社會穩(wěn)定,事關人民群眾根本利益,在黨和國家工作大局中地位舉足輕重,在推進平安中國、法治中國建設中肩負重大職責。
但是,近幾年來隨著法治中國不斷推進,一些冤假錯案引起了社會的廣泛關注。大量冤假錯案的出現,讓司法公信力受到嚴重的打擊。內蒙古呼格吉勒圖案、浙江兩張叔侄案、福建念斌案等所帶來的負面影響都是如此。冤假錯案讓老百姓往往只盯住司法不公,繼而可能放大到整個刑事審判上,忽視了刑事審判所帶來的積極作用。應該說,法院能夠鼓足勇氣,推翻冤假錯案,在某一程度是值得肯定的;但是另外一方面,法院應該反思這些冤假錯案的發(fā)生,是否是因為刑事審判中存在著一些問題。
二、刑事審判中存在的具體問題
黨的十八屆四中全會通過的《中共中央關于全面推進依法治國若干重大問題的決定》(以下稱《決定》)提出:“推進以審判為中心的訴訟制度改革,確保偵查、審查起訴的案件事實證據經得起法律的檢驗?!?span>
以審判為中心,是指整個訴訟制度和訴訟活動圍繞審判而建構和展開,審判對案件事實認定、證據采信、法律適用、做出裁決起決定性和最終性作用。
提出以審判為中心的訴訟制度改革的背景是我國長期以來司法實踐中存在的“以偵查為中心”的弊端,即偵查權、檢察權、審判權之間“強調配合多,相互制約弱”,嚴重影響了司法的公正性,由此造成的重大刑事冤假錯案,嚴重損害了司法的公信力。構建以審判為中心的訴訟制度,就是要打破刑事訴訟的“階段論”、“流水線”等傳統(tǒng)觀念和習慣做法,以及由此帶來的“偵查中心”的問題。
刑事審判長期存在的諸多問題,都可以匯聚到是否“以審判為中心”這一關鍵點上。對于刑事審判中存在的具體問題,筆者認為有以下幾點:
?。ㄒ唬┥暾堈{取證據的問題
辯護人在刑事案子中經常會面臨收集證據的問題。在收集證據上,辯護人可以選擇自行收集或者申請法院調取。
《刑事訴訟法》第四十一條規(guī)定:辯護律師經證人或者其他有關單位和個人同意,可以向他們收集與本案有關的材料,也可以申請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調取證據,或者申請人民法院通知證人出庭作證。
因此,辯護人在無法自行調取證據的情況下,是可以向法院申請調取證據。但是,對于律師的申請,決定權在人民法院。另外,究竟哪些證據可以申請法院收集、調取呢?現實中,確實也存在律師向法院申請調取,而法院也應該調取,但是最終法院以種種理由未去調取的情況,這時候律師往往就非常被動,最為常見的就是律師申請證人出庭的問題。
在我國刑事審判上,口供仍然是證據之王。證人證言對于一個刑事案件的判決也起到了非常大的作用。但長期以來,證人出庭作證這一制度執(zhí)行情況一直不盡如人意。證人拒不出庭作證,使庭審不能當庭進行詢問、質證,不能核實證據,就有可能導致案件事實無法核實、查清。而無法查明事實真相就極有可能導致錯判,使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得不到應有的保護。這不僅妨礙了訴訟活動的正常進行,造成人力、財力的浪費,影響了訴訟效率,更損害了控辯式審判方式,破壞了司法公正。
所以筆者認為,律師申請關鍵證人出庭,第一,法院應該支持;第二,法院應該給證人施加壓力,甚至強制其到庭;第三,如果證人確實無正當理由不到庭,那么這份證人證言,在證據效力上應該打折,甚至應將有利點歸于被告人。
(二)庭前會議的問題
庭前會議制度是修訂后的刑事訴訟法新增設的程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八十三條規(guī)定,對于證據材料較多、案情重大復雜、社會影響重大的案件,在開庭以前,審判人員可以召集公訴人、當事人和辯護人,對案件管轄、回避、非法證據排除、是否調取新證等與審判相關問題,了解情況,聽取意見。
庭前會議解決什么問題呢?筆者認為庭前會議應該解決的是程序方面的問題,如果庭前會議對于實體問題也進行審理,那么就完全取代了庭審的地位了。所以,筆者覺得法官召集開庭前會議應僅限于對程序問題的解決,而對于證據質證方面,辯護的實體內容,還需要在庭審上進行。
庭前會議被告人是否應該參與?對此,筆者的答案是肯定的。雖然法律對此并未作出明確規(guī)定,但是考慮到庭前會議涉及被告人的實體及程序性權利,筆者認為應當讓被告人參加庭前會議。在送達起訴書的環(huán)節(jié),就可以征詢被告人關于是否召開庭前會議及相關問題的意見。為便于被告人參與庭前會議,具體的參與方式可以靈活處理。如果被告人被取保候審,應傳喚其到法院參加庭前會議;如果被告人被羈押,應盡量在看守所內召開庭前會議。
(三)非法證據排除中的問題
非法證據排除是避免冤假錯案的一大利器,但是在現今司法實踐上還存在很多不足,甚至很多地方都還未啟動過非法證據排除,這是值得反思的。
《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規(guī)定:法庭審理過程中,審判人員認為可能存在本法第五十四條規(guī)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證據情形的,應當對證據收集的合法性進行法庭調查。當事人及其辯護人、訴訟代理人有權申請人民法院對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證據依法予以排除。被告人、辯護人申請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證據的,應當提供相關線索或者材料。這種線索或材料需要符合什么樣的條件呢?筆者認為,這種線索、材料只要能夠使人產生對證據合法性的懷疑,且該懷疑只需要是“推斷的懷疑”就可以,而不需要達到“合理的懷疑”。因為被告人往往被限制人身自由,如果要求其證明自己被刑訊逼供,除了身上明顯的傷痕外,就再無法提供其他證據了。這種情況下,要求被告人自己舉證證明被刑訊逼供,顯然不能對證據要求過細。
其次,法院如何認定非法證據?或者說哪些證據屬于非法證據呢?《非法證據排除規(guī)定》第1條和2012年《刑事訴訟法》第54條均規(guī)定:采用刑訊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應當予以排除。但是現實中很多非法證據,還是很難界定,比如變向不讓睡覺,比如精神壓迫(訊問的時候叫只大狼狗在旁邊),比如關進密閉的房間,這種情況是否可以算非法證據?如果算的話,被告人或者律師如何提供線索呢?
最后,如果確認屬于非法證據,法官審判中如何排除這份非法證據的影響?比如被告人做了七份筆錄,其中有一份作為非法證據被排除了,剩余六份筆錄存在與此份證據相同的證言,但是被告人及律師并無法排除其余六份筆錄,這種證據是否也應該排除呢?
非法證據排除還存在許多問題可以探討,但刑事審判中最關鍵的是:法官要敢于啟動非法證據排除。這雖然是理念上的問題,但也是最關鍵的問題。
(四)庭審發(fā)問中的問題
庭審發(fā)問是法庭調查的一部分,在這一過程中,法官、公訴人、律師均要對被告人進行發(fā)問,這里面也存在一些問題需要探討。
第一,公訴人發(fā)問過程中如果存在誘導性的發(fā)問,法官應該予以制止。誘導性發(fā)問是法庭調查過程中一種違反庭審制度的行為,它以誘導被告人、引誘證人(含被害人)按照發(fā)問人的意圖作出有利于某一方的回答而影響審判人員為目的。誘導性發(fā)問的危害在于影響審判活動的公正性和公平性,是與公訴人支持公訴的主旨相對立的。刑事審判中,公訴人的誘導性發(fā)問,法官應該及時制止。辯護人在庭審中如果對公訴人的發(fā)問提出異議,法官應慎重考慮。
第二,辯護人發(fā)問時,法官應尊重辯護人,不可隨意打斷辯護人發(fā)問。有些情況下,辯護人發(fā)問看似與案情無關,但是實際上所問的內容是一組問題中的一個,通過這樣的問題來引起后續(xù)關鍵的問題,所以法官不能輕易打斷,終止辯護人的發(fā)問。如果確實需要打斷,也應該允許辯護人以另外一種方式進行發(fā)問。
第三,法官發(fā)問必須根據自己的某種認識和判斷進行,作為居中裁判者,法官在庭審中主要應擔當起庭審組織者的角色,通過庭審來查明案件事實,不宜對涉及案件事實的問題作過多詢問。如果法官直接對被告人進行發(fā)問,要盡量做到客觀公正,不宜充當公訴人角色。
(五)舉證質證中的問題
公訴人在質證環(huán)節(jié)中,常常會有這樣的現象:一次性向法庭舉出所有的證據,而讓辯護人一起進行質證。這種舉證方式,使得辯護人質證時顯得非常倉促,辯護人往往來不及記清楚公訴人所舉的證據,以及所要證明的內容。并且,對所有的證據一起進行質證也容易忽略重點,造成法官無法消化辯護人提出的質證意見。對此,法官應制止公訴人采用一次性的舉證方式,而要求公訴人分別、逐一舉證。
另外,對于證人證言的質證,往往由于證人不到庭,而無法有效地進行質證,這一問題在上文中已經闡述過,不再贅述。
(六)法庭辯論中問題
法庭辯論階段中,法官應當認真聽取律師發(fā)表辯論意見。法官不得限制律師發(fā)表辯論意見的時間。法官應避免隨意打斷律師發(fā)言,如確有必要,法官可以使用平和語氣提示律師發(fā)言簡明扼要,避免不當言辭,或者主動歸納要點,再詢問是否有補充。法官還可以視情休庭與律師進行溝通,提醒律師注意言行。
另外,在司法實踐中,法庭辯論存在這樣一種現象:在發(fā)表第一輪辯論時,律師發(fā)表辯論意見往往會回應公訴人的公訴意見。對此,法官一般會給公訴人第二輪的辯論機會,但是當公訴人發(fā)表完意見之后,法官不再給律師發(fā)表辯論意見的機會。這其實就等于變相剝奪了律師的辯論意見。
律師在法庭辯論的時候,應當享有一定程度的豁免權。當然這不是指律師在庭審上什么都可以說,而是在為被告人辯論的時候,律師提到的大部分觀點應當予以豁免,如指控相應的承辦機關,指出程序違法的問題,提出的無罪辯護等等,都應當予以豁免。
(七)裁判文書中說理的問題
現行大量裁判文書都不說理。這其中可能存在很多原因,比如法官案件數量的激增、法官素質的影響、傳統(tǒng)思維的制約等等。裁判文書不說理,或者說理不足,使敗訴的當事人往往對法官的公正性產生不良的揣測?;谛淌掳讣婕暗降氖侨说淖杂桑踔潦巧?,影響到的是一個家庭乃至家族的利益,因此如果判決書無法服人,被告人一方會出現頻繁地上訴甚至申訴的情況。無休止的上訴、申訴,不僅浪費了有限的訴訟資源,而且難以達到“案結事了”的目標,不能有效發(fā)揮司法工作促進社會和諧的功能。
裁判文書不說理,還存在這樣的一個現象,對于辯護人提出的辯護意見簡單粗暴地回應:辯護人的辯護意見不予采納。但是究竟為什么不予采納?裁判文書并沒有釋明。這其實是非常不妥的,也是對辯護人及辯護工作的極不尊敬。
一份好的裁判文書,還可以展現法官淵博的法學思想。通過法官裁判文書的公信力建立起人們對法律的信仰,使人們樂于遵循法律,營造良好的法治環(huán)境。
(八)二審中的問題
現行二審審判的改判率非常低,筆者想這是二審中存在的最大的問題。
首先必須厘清一個觀點,刑事二審在刑事審判中究竟處于一個什么地位,或者說二審改判究竟意味著什么?
筆者認為我國采用的是二審終審制的審判模式,二審是對一審的監(jiān)督,二審改判絕不意味著是一種奇怪的現象,而應該是一種獨立行使審判權的表現。只要符合法律規(guī)定的改判情形,二審法院、法官無需顧慮重重,應該大膽依法予以改判。改判不是對一審工作的全盤否定,一審法院不必“杯弓蛇影”。從法院以外的社會層面上,要消除對“改判現象”的誤會,更不能視被改判為“辦錯案”,特別是法律監(jiān)督機關,比如人大,不能把它作為衡量法院工作業(yè)績的考評指標。法院審判是一項極為嚴肅的活動,刑事審判尤甚,其關乎公民、機關、企事業(yè)單位、社團等主體的“出入罪”,牽涉生殺予奪之權利。因此,對刑事案件設立二審終審制度尤其重要。既然設立二審程序,就必然會有二審裁判不同于一審的可能性,否則二審就沒有存在的意義。
但司法實踐中,二審改判率是非常低的。特別是這樣一種情形:如果一審中被告人是認罪的,只是以量刑過重上訴,那么二審改判幾乎是不可能的。很多法官潛意識都會對這種二審認為只是走過場,認為沒有新的證據,二審求情的話沒有任何意義。但是,大部分的二審,實質上都是沒有新的證據的,而只是對量刑持有異議的上訴,如果二審法官先入為主認為對量刑上訴沒有任何意義,那么其實就失去了二審很大的一部分功能。
三、對刑事審判的思考
(一)法官應該具備基本的法律理念
法律最終還是需要人去解釋、裁判的。法官,特別是在進行刑事審判的時候,法律理念是第一位。什么是好的法律理念,筆者認為就是法官的專業(yè)、良知、價值判斷以及對法律的尊重。
首先,法官需要專業(yè)。法官是用來定紛止爭的,作為居中的裁判者,法官的說理一定要服人,而服人一定需要有過硬的專業(yè)水平。前面提到的法官在裁判文書上要說理,其實也就是說到專業(yè)的問題。
其次,法官要有良知。許多問題的解決實際上都是來自于良知,包括非法證據排除、包括無罪推定等等。如果一個有良知的法官,他可能會認為這是一個刑事案子,涉及到一個人的自由,有可能還涉及到生命,那么很多事實、證據,還需要再搞清楚一點。如果法官是有這樣的擔心,那么很多冤假錯案其實完全可以避免的。
最后,法官需要考慮刑事審判的目的是什么?是單純進行懲罰嗎?現行法律通說都認為刑罰最大的目的在于預防,那么在刑事審判中,這種價值判斷如何體現呢?
一個法官的法律理念對于刑事審判太重要了,任何法律、制度的設定,實際上都比不上一名專業(yè)、有良知、對法律尊重的好法官。
(二)處理好與檢察院、公安的關系
控辯雙方應該是平等對抗,法官應該是中立的,只有這樣,刑事審判才能真正達到制衡的效果。以前一直講這樣一個笑話:公安是做菜的,檢察院是上菜,法院是吃菜的。笑話歸笑話,但是公檢法三者,絕對不只是相互配合,更重要的是相互制約。法院有時確實很被動,因為它所處的位置是司法的最后環(huán)節(jié),如果硬是要制約的話,它可能要得罪公安和檢察院兩家機關。但是反過來想,如果法院沒有起到制約的作用,那么它有可能就要對公安、檢察院的錯誤背書了,這個后果其實是非常嚴重的。所以,公檢法相互制約,才是設立這樣一個制度的初衷,才能真正避免冤假錯案的出現。
(三)完善錯案追究機制
人民法院錯案追究制是作為審判方式改革的配套措施,由全國各級法院自行設立的法官責任追究制,其設立的初衷是為了克服司法不公,確保審判質量。但是,該制度在全國范圍內推廣適用十多年來,司法腐敗現象也并未因此而減少,但帶來的相關問題卻很多。此外,目前各地法院設立的錯案追究制度界定錯案的標準并不科學,導致了一系列與設立此制度的初衷相違背的負面效應。
錯案追究機制最大的弊端就是束縛了法官的手腳。實踐中的錯案追究制度,在沒有賦予法官豁免權的情況下以實體判決為主要追究對象,使法官在小心翼翼的處理案件的同時,除非有百分之一百的把握,否則寧愿放棄判決的權力,想方設法使案件進入審判委員會討論,而不愿冒日后被追究錯案責任的風險,這使得審判委員會無可奈何地陷入了沒完沒了地討論具體個案的泥沼。同時法官也因有審委會作為擋箭牌而不思進取,法官的素質很難得到提高,更加不敢獨立判決疑難案件,遇到的疑難案件又被提交到審委會討論,因而形成一種惡性循環(huán)。
錯案追究機制是否應該擯棄不好說,但是至少應該改進,應該逐步放開法官的手腳,真正做到讓“審者來判”。
(四)共建法律共同體
法律共同體,是在對于法律事業(yè)團體性的研究中,由法官、檢察官、律師以及法學家等組成的法律職業(yè)群體,群體成員間相互作用、相互聯系、相互制約,從而形成一個沒有疆域的法律事業(yè)共同體、解釋共同體以及協作共同體。
這一群體由于具有一致的法律知識背景、職業(yè)訓練方法、思維習慣以及職業(yè)利益,從而使得群體成員在思想上結合起來,形成其特有的職業(yè)思維模式、推理方式及辨析技術,通過共同的法律話語(進而形成法律文化)使他們彼此間得以溝通,通過共享共同體的意義和規(guī)范,成員間在職業(yè)倫理準則上達成共識,盡管由于個體成員在人格、價值觀方面各不相同,但通過對法律事業(yè)的認同、參與、投入,這一群體成員終因目標、精神與情感的連帶而形成法律事業(yè)共同體。
法律共同體是要解決什么問題呢?法律共同體要達到的目的,就是讓法律人士相互理解,相互制約,共同促進法治中國的建設。已故的大法官鄒碧華就是法律共同體的推動者。2010年1月,在鄒碧華擔任院長的上海長寧區(qū)法院,旨在促進法官和律師在執(zhí)業(yè)活動中良性互動的文件《法官尊重律師十條意見》出臺實施?!兑庖姟返膬热莺芗?,包括庭審中法官不得隨意打斷律師發(fā)言;法官不應當著當事人的面指責批評律師,更不得向當事人發(fā)表貶損律師的言論等;要在條件允許的情況下,為律師參與審判活動提供停車、休息、閱卷、復印等方面的便利。
法律人只有相互補臺,而不是拆臺,只有相互配合,而不是斗爭,只有相互勉勵,而不是貶損,才能真正共同推進我國法治向前發(fā)展。●
(本文系林東品律師應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干部培訓處邀請,為部分上海刑事法官作的“刑事律師眼中的刑事審判”講座中講稿所改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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