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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層次爭議解決條款的實踐

    日期:2021-02-08     作者:錢前(仲裁業(yè)務研究委員會、上海虹橋正瀚律師事務所)

       一、多層次爭議解決條款的概念外延及趨勢

       多層次爭議解決條款(multi-tiered dispute resolution clause)是指,設置多種替代性爭議解決程序及一種確定的爭議解決程序的爭議解決條款。其中,替代性爭議解決程序除了常見的協商(Negotiation)及調解(Meditation)外,亦包括專家判斷(Expert Determination)。此外,在該等條款中所涉及不同的替代性爭議解決/爭議解決程序存在先后順序,替代性爭議解決程序為前置程序,最后順位的程序為包括仲裁在內的爭議解決程序。最為常見的模式為,在啟動仲裁前,前置“經雙方善意協商”的要求。

       相較于傳統純粹的爭議解決條款,多層次爭議解決條款給予當事人通過其他替代性爭議解決程序解決糾紛的機會??紤]到,仲裁成本日趨增加,尤其是時間成本,若能夠在前置程序中,通過其他替代性爭議解決程序解決糾紛,將幫助當事人極大程度的減少不必要的損失。此外,鑒于我國亦為《聯合國關于調解所產生的國際和解協議公約》的簽署國之一,在未來極有可能調解程序將被更多的當事人選擇,多層次爭議解決條款或將越來越常見、越來越復雜。

       二、我國法院對于多層次爭議解決條款的態(tài)度

       根據現有判例,我國法院對于多層次爭議解決條款已形成較為明確的裁判口徑。在2005年,四川省成都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2005)成民初字第912號不予承認和執(zhí)行斯德哥爾摩商會仲裁院裁決的裁定書中,法院認為:“依據當事人在仲裁條款中的約定,如果因合同產生爭議,仲裁程序開始必須具備一定的條件,即在展開協商后45天內仍不能以上述方式解決爭議,任何一方才可將爭議提請仲裁解決。申請人百事公司無法舉證證明其在提前仲裁前與四川百事進行了45天的協商。仲裁庭在當事人未經協商解決爭議的情況下即接受百事公司的申請受理仲裁案件,與當事人間的仲裁協議不符……該項仲裁裁決不應得到我國人民法院的承認與執(zhí)行”,另外,2008年最高人民法院在《關于潤和發(fā)展有限公司申請不予執(zhí)行仲裁裁決一案的審查報告的復函》中提及:“當事人雖然在仲裁協議中約定發(fā)生糾紛應當協商解決,但其未明確約定協商的期限,約定的內容比較原則,對這一條款應當如何履行和界定在理解上會產生歧義,而結合當事人訂立仲裁協議的目的來判斷該協議的真實意思,當事人約定的“友好協商”和“協商不成”這兩項條件,前項屬于程序上要求一個協商的形式,后一項可理解為必須有協商不成的結果,媽灣公司申請仲裁的行為,應視為已經出現了協商不成的結果,因此,在前一項條件難以界定履行標準,而后一項條件已經成立的情況下,仲裁庭有權依據該仲裁協議受理案件。你院請示報告中“爭議還未到提起仲裁的時間,仲裁機構不應受理”的第2點不予執(zhí)行理由不能成立”。

       根據前述案例,我們認為,只要多層次爭議解決條款的前置程序明確、可執(zhí)行,則中國法院將傾向性支持需履行該等前置程序。

       三、設置多層次爭議解決條款的建議

       承前述,多層次爭議解決條款的核心問題之一系前置程序是否能夠獲得法院對于其強制執(zhí)行性的認可,為避免所設計的多層次爭議解決條款淪為一紙空文而無法實現,整理如下建議,供參考:

       (一)  確保前置程序的明確性

       如前述分析,若希望多層次爭議解決條款能夠被中國法院認可,則其必須具有明確性。具體來說,建議至少明確時間點(啟動的時間點、結束的時間點)、避免使用模糊的用語,如:“可以”、“友好”、“盡可能”,甚至可以選擇明確所采用的協商地點、調解規(guī)則、參與人員職務等。

       (二) 若選擇由第三方提供調解、專家判斷等服務,需現判斷該等第三方是否具有相應資質與能力

       根據類案經驗,筆者曾遇到有當事人在多層次爭議解決條款中設置“需在向A仲裁機構提起仲裁前,由B國際商事調解中心由其現行調解規(guī)則進行調解”,該等前置程序看似明確、可實施,但是,在實際操作中,我們卻發(fā)現前置程序中所提及的B國際商事調解中心系“空殼機構”,無法通過其官網聯系方式取得聯系,亦難以取得其調解規(guī)則。此外,由于B國際商事調解中心位于境外,受新冠疫情影響無法前往現場咨詢或啟動調解程序,因此,我方當事人在履行該多層次爭議解決條款,以滿足提起仲裁的前置程序時,陷入極大的障礙。

       據此,我們建議在實際設計多層次爭議解決條款時,一定要提前核實所選擇第三方是否真實存在、是否能夠穩(wěn)定提供相應服務、是否具有相應資質等,以避免出現前置程序看似可行卻實際無法履行的僵局。

       (三)  盡可能化繁為簡,設計貼合當事人需求的多層次爭議解決條款

       正所謂“天才將問題簡單化,蠢才將問題復雜化”,多層次爭議解決條款雖然能夠促使當事人或通過替代性爭議解決程序解決糾紛,而替代性爭議解決程序又存在多種優(yōu)勢,但是并不是一味在前置程序中堆積多種替代性爭議解決程序就是合適的,有時反而會將事情復雜化。

       首先,需要考慮的是,當事人之間潛在糾紛是否需要設計多層次爭議解決條款,如:受限于內部合規(guī)要求,部分企業(yè)在與相對方出現爭議時,即便達成和解/調解,亦無法簽訂任何協議,必須由法院、仲裁機構等司法機關定分止爭,對于該類型企業(yè),設計多層次爭議解決條款意義有限;其次,需要考慮的是,當事人之間潛在糾紛是否需要選擇前置多個替代性爭議解決程序及各程序之間的順序、銜接;另外,還需考慮選擇合適的替代性爭議程序,若當事人所從事行業(yè)、交易具有鮮明的行業(yè)習慣、技術特征,則可選擇行業(yè)協會調解、專家判斷等。 

       綜上,隨著國際商業(yè)貿易越來越頻繁,筆者相信中國企業(yè)將面臨日趨復雜的爭議解決需求,此時,如何通過爭議解決條款的設計為日后盡速、低成本解決糾紛將成為一個重要命題。多層次爭議解決條款能夠保證各方當事人更大的空間去選擇糾紛解決的方式,因而將被更多當事人選擇使用。因此,有必要總結中國法院的裁判口徑并整合相關經驗,從而設計出更好的多層次爭議解決條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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