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概要
江某1系江某2母親,江某1與紀某3系夫妻,紀某3系紀某2父親。紀某1、紀某3、紀某4、紀某5、紀某6系兄弟姐妹。紀某1與王某1系夫妻,王某2系二人之子。紀某4與徐某1系夫妻,徐某2系二人之子,徐某3系徐某2女兒。紀某5與趙某1系夫妻,趙2、王3系二人的兒子、兒媳,趙某3系趙2、王3的女兒。紀某6與宋某1系夫妻,宋某2系二人之子。
本市H區(qū)M路N弄Y號房屋系公房,原承租人系紀某3母親張某,現(xiàn)承租人為紀某2。2019年9月,系爭房屋被征收,內(nèi)有戶籍人口十九人,即原告五人、被告十四人。系爭房屋由江某1、紀某3、紀某2、紀某4、徐某1、紀某6、宋某1、宋某2實際使用。 2019年9月,紀某2簽訂了《上海市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補償協(xié)議》(以下簡稱征收協(xié)議)。據(jù)征收協(xié)議,系爭房屋公房租賃憑證記載居住面積63.60平方米,換算建筑面積97.95平方米,認定建筑面積97.95平方米。房屋價值補償7,404,135.68元;裝潢補償為48,975元;其他各類補貼獎勵包括促簽促搬獎734,625元、居住房屋搬遷費1,469.25元、居住房屋簽約面積獎97,950元、簽約比例獎12萬元、均衡實物安置補貼1,469,250元、居住房屋家用設施移裝費2,000元、特殊面積簽約搬遷獎359,700元;結(jié)算單上另有簽約比例獎超比例遞增部分8萬元、按期搬遷獎2萬元、臨時安置費補貼23,508元、早簽早搬加獎9萬元、增發(fā)臨時安置費補貼6,750元、簽約搬遷計息獎126,290.33元,戶口遷移獎1萬元。 1979年11月,案外人紀某7調(diào)配了系爭房屋二層亭子間,調(diào)查情況及討論意見欄載明,紀姓雖有三間房間,但已有三對夫妻(其子在外地工作)。次女紀某5已滿30歲,預備結(jié)婚,住房較難分隔,為此擬將二層亭子增配次女解決居住問題。 1989年3月,江某1調(diào)配了上海市乳山一村某號某室房屋,家庭主要成員為江某2,調(diào)配原因為婚后房屋分配。1995年6月,江某1購買了該售后產(chǎn)權(quán)房。???? 1992年8月,紀某6與案外人上海市東海農(nóng)場簽訂《上海市東海農(nóng)場優(yōu)惠出售職工住房協(xié)議書》,購買東海農(nóng)場地區(qū)三村某號某室。基價按120元/平方米×43.25平方米建筑面積=5186元。一次性購房款為3,700元。 1996年5月,趙某1調(diào)配了本市長陽路某房屋,家庭主要成員為趙2,調(diào)配原因為該名同志屬廠級干部,經(jīng)上級領(lǐng)導同意套配使用,原房單位保留使用。2000年4月,趙某1購買了該售后產(chǎn)權(quán)房,《職工家庭購買公有住房協(xié)議書》同住成年人一欄有“紀某5、趙2”簽名。
各方觀點
原告觀點
江某1、江某2認為: 江某1與紀某3于1991年結(jié)婚實際入住系爭房屋至今,江某2隨江某1實際入住系爭房屋。徐某3、趙2、王3、趙某3、王某1五人未在系爭房屋實際居住過,屬于空掛戶口;紀某5、趙某1、王某2享受過福利分房或其他動遷利益并他處有居所地。要求分得動遷款1,924,482.42元。
紀某1、王某1、王某2認為: 系爭房屋原承租人系張某,后在紀某1、王某1、王某2不知情的情況下變更為紀某2。系爭房屋被征收,可獲得征收補償合計10,584,653.33元。該房屋在冊戶籍人數(shù)雖然有十九人,但符合同住人條件的應為七人,故該房屋征收補償款應由七人分配。要求分得3,024,186.67元。
被告觀點
紀某2、紀某3等十四人認為: 江某1、江某2享受過福利分房,對房屋來源沒有貢獻,不符合同住人資格。紀某1、王某1、王某2在戶口遷入后也未實際居住過,屬于空掛戶口,不符合同住人資格。紀某2、紀某3等十四人都有份額,且已經(jīng)達成一致意見,不要求法院分割。
法院判決
一審法院:公有房屋承租人所得的貨幣補償款、產(chǎn)權(quán)調(diào)換房屋歸公有房屋承租人及其共同居住人共有;共同居住人是指在作出房屋征收決定時,在被征收房屋處具有常住戶口,并實際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特殊情況除外),且本市無其他住房或者雖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難的人。江某1、紀某5、趙某1、紀某6、宋某1享受過福利分房待遇,他處有房,故不應認定為系爭房屋的同住人;王某1、王某2、王3、趙某3戶籍在系爭房屋內(nèi),但在最近一次戶籍遷入系爭房屋后未在該房屋實際居住生活一年以上,屬于空掛戶口,故無權(quán)獲得系爭房屋的征收補償利益;江某2、紀某1、徐某2、趙2戶籍在系爭房屋內(nèi),雖因居住困難未實際居住,屬于特殊情況,在本市無其他福利性質(zhì)分房,應認定為該房屋內(nèi)的共同居住人。徐某3為原承租人曾孫輩的未成年人,與房屋來源已關(guān)聯(lián)較遠,且出生后已有父母的住房保障其居住,屬于空掛戶口,不應認定為同住人;因江某2、紀某1、徐某2、趙2在征收決定作出之前較長時間不在該房內(nèi)居住使用,其僅有權(quán)分割與系爭房屋價值相關(guān)的征收利益。紀某2、紀某3、紀某4、徐某1、宋某2動遷前在系爭房屋實際居住,不僅有權(quán)分割與系爭房屋價值相關(guān)的征收利益,與居住相關(guān)的獎勵補貼應由其取得。判決:江某2分得征收補償款90萬元;紀某1分得征收補償款110萬元;紀某2、紀某3、紀某4、徐某1、宋某2、徐某2、趙2分得征收補償款8,584,653.33元;對江某1、江某2的其他訴訟請求,不予支持;對紀某1、王某1、王某2的其他訴訟請求,不予支持。
二審法院:維持一審法院判決。
律師評析
(1)本案是關(guān)于征收補償利益分割案件(案由一般為共有糾紛)比較復雜的案例之一,其裁判結(jié)果展現(xiàn)了較高的審判智慧。共同居住人是指在作出房屋征收決定時,在被征收房屋處具有常住戶口,并實際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特殊情況除外),且本市無其他住房或者雖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難的人。司法實踐中,常有戶籍在冊人員的戶籍多次遷入遷出系爭房屋內(nèi)的情形,對于此種情形下實際生活一年以上如何認定,當事人之間常有爭議。
律師認為, 戶籍最后一次遷入系爭房屋后未在該房屋實際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的,屬于空掛戶口,不應獲得系爭房屋的征收補償利益。也就是說,即使戶籍現(xiàn)在冊人員以前曾在系爭公房內(nèi)居住滿一年以上,但是,其遷出戶籍的行為,是對其此前居住可能產(chǎn)生征收補償利益的主動放棄。在其戶籍最后一次遷入系爭房屋后,未實際居住一年以上的(特殊情形除外),說明其已不再需要系爭房屋解決其居住問題,對系爭房屋的居住已不具有依賴性,屬于空掛戶口,不應被認定為同住人,不應獲得征收補償利益。 換句話說,戶籍在冊 + 曾居住一年以上 ≠ 可獲得動遷利益。 (2)在其他判例中也有上述類似觀點,例如在(2020)滬0101民初XXXX號判決中,法院認為;根據(jù)住房調(diào)配單記載,被告系XX新村房屋配房人口之一,故其屬曾享受福利分房,在其戶籍最后一次遷入系爭房屋后,也并不實際居住,故不符系爭房屋同住人認定條件。 (3)實踐中,有的當事人在戶籍遷入系爭房屋后,因上學或工作原因斷斷續(xù)續(xù)居住。律師認為,實際居住生活一年以上應為長期穩(wěn)定居住,否則,當事人有被認定為非同住人的風險。例如:在(2019)滬0106民初XXXXX號判決中,一審法院認為:......戶籍遷入后因上學曾在系爭房屋和父母處兩邊居住,而兩頭居住,也均不屬于長期穩(wěn)定居住.....綜上,當事人均不符合在被征收房屋處有本市常住戶口,已實際居住一年以上,且本市無其他住房或者雖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難的條件,故都非系爭房屋的同住人。二審法院維持了一審法院的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