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指引于 2024年3月27日上海市律師協會業(yè)務研究指導委員會通訊表決通過,試行一年。試行期間如有任何修改建議,請點擊此處反饋)
目錄
第一節(jié) 總則
第一條 【制定目的】
作為仲裁庭查明事實的重要手段之一,證人作證、專家報告以及鑒定報告是仲裁程序中的一項重要程序,也是仲裁業(yè)務實操中的重要一環(huán)。本指引旨在為律師辦理國內商事仲裁案件中涉及證人作證、專家報告及鑒定報告等相關實務問題提供參考及建議。
第二條 【適用范圍】
本指引適用于律師、公司企業(yè)中從事法務人員及其他被仲裁機構和/或仲裁規(guī)則所認可的仲裁代理人承辦的由常設仲裁機構受理的國內商事仲裁案件。
第三條 【法律依據】
本指引所參考的法律依據主要包括:
(一)《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2017修正)》
(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2021年修正)》
(三)《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法(2017修正)》
(四)《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2022修正)》
(五)《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若干問題的解釋》
(六)《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仲裁司法審查案件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法釋〔2017〕22號】
(七)《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辦理仲裁裁決執(zhí)行案件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法釋〔2018〕5號】
(八)《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guī)定》【法釋〔2019〕19號】
第二節(jié) 證人作證
第四條 【證人作證的申請】
律師應根據仲裁規(guī)則與仲裁庭確認是否需要提出申請證人出庭作證。律師應當清楚,仲裁庭可能要求證人提前提交證人書面證言以決定是否同意該名證人出庭作證。律師應當根據事實把控庭前證人證言的詳盡程度。律師要避免“證人突襲”的情況發(fā)生以增加仲裁庭和當事人的時間成本,同時還需要與仲裁庭確認,證人是否可以在出庭時主動陳述未包含在其庭前書面證人證言中所陳述的事實或內容。
第五條 【證人的選擇】
律師選擇出庭證人時,應當綜合評判證人的身份,在案件所涉活動中的具體角色,對事實的了解程度及其所知內容與案件爭議事實之間的關聯程度、必要程度,證人本身的誠信度,證人的語言表述能力及抗壓能力等因素,選擇最終需要進行出庭作證的證人。
第六條 【證人證言的采錄】
采錄證人證言時,應當對希望證人作證的事項進行充分了解,但不應引導、干預或影響證人對于相關事項的個人理解及認知,并由證人說明除記憶之外每一可以支持其事實陳述的客觀依據或其他潛在證人。律師可以采取錄音錄像方式輔助完成證言的采錄,并可作為采錄過程清潔性(無不當引導、干預)的依據。
第七條 【證人的遠程作證】
在需要證人遠程作證的情況下,律師應當與仲裁庭確定核實證人身份、保證證人作證環(huán)境清潔性(不受引導、干預)及網絡傳輸提前中斷的處理方法等事項。
第八條 【證人作證的翻譯】
如果證人所使用的是非仲裁程序規(guī)定語言,律師應與仲裁庭提前確認采取口譯的方式和輔助設施事宜,并根據仲裁庭要求提前向仲裁庭提供翻譯人員背景介紹,以供仲裁庭確認該翻譯人員的適格性。
第九條 【提供證人一方的注意事項】
提供證人的一方,一般應當注意:
(一)確保證人以親身所見、所聞和所知提供證據;
(二)證人提交的任何書面陳述應基于其自身理解與認知形成,而非由當事方或律師直接自行制作完畢后提供;
(三)證人提前熟悉仲裁庭庭審紀律、做不實陳述的法律后果、本次仲裁程序中將采取的問詢模式、情緒管理和各種突發(fā)情況的處理;原則上不應在訓練證人中要求證人對某一涉及案件爭議實體的內容作出與證人對事實所知不同的預設的回答;
(四)律師不得引誘或鼓勵證人作偽證。
第十條 【問詢證人】
在有證人出庭的情況下,建議當事人雙方律師提前與相對方及仲裁庭事先溝通問詢證人的安排,比如作證范圍、問詢方式、問詢流程、時間限制等,在有多名證人出庭的情況,可以進一步考慮如下事項:
(一)該等證人之間的關系;
(二)所做證言的重合、沖突情況;
(三)證人的職務、角色及背景閱歷;
(四)其證言對對方主張的關聯性;
(五)證人證言對記憶和其他材料的依賴情況。
第十一條 【問詢證人的考慮因素】
問詢證人的一方通??紤]涉及如下問題:
(一)證人的身份及是否與案件結果存在利害關系;
(二)證人已經提供的證言的形成時間、場合,采集方式與在場人員;
(三)證人庭前是否與其他證人、當事方或律師進行過采集證言之外會議、討論;
(四)證人證言所涉內容是否僅憑記憶或存在其他記錄來源;
(五)是否存在與現有書面證據矛盾的事項;
(六)證人證言是否存在邏輯矛盾或與事實場景不合理的事項;
(七)證人本身資信背景、商業(yè)信譽等可能影響其自身陳述可信性的事項。
第三節(jié) 專家報告及鑒定報告
第十二條 【報告的委任提供】
在部分案件中,如適用域外法律或某項缺乏權威第三方鑒定、查驗、評估單位(本指引中簡稱“專家”,包括但不限于法律專家、筆跡印章專家、產品質量專家、審計專家、造價專家、工期專家、定損專家等)的情形,可能出現需要專家出具報告(本指引中簡稱“專家報告”)的情形。律師應按仲裁規(guī)則,與仲裁庭確定由當事方委任提供專家報告(包括當事人雙方分別提供各自的專家報告,或由當事人委任的專家共同提供聯合報告)或由仲裁庭委任提供專家報告。
第十三條 【報告的事項和內容】
當事方可就專家報告的事項事先或在發(fā)生爭議后進行約定,也可由仲裁庭確定,并在委任專家時確定其勝任資格、合理費用(報酬)、工作周期、報告內容與形式、輪次等事項。
第十四條 【報告的審查】
律師應盡力確保己方專家報告系專家自己經評估后的分析或意見。
對于仲裁庭委任的專家或鑒定機構、查驗、評估單位出具的專家報告,律師應審查如下事項并就此與專家進行討論,必要時由專家對報告進行修改:
(一) 相關專家的資質、經歷與背景是否符合要求;
(二) 相關鑒定、查驗、評估等活動的標準與規(guī)則是否明確;
(三)相關鑒定、查驗、評估等活動的過程是否記錄完整;
(四)涉及事項是否與委任范圍一致;
(五)相關鑒定、查驗、評估等活動的過程與結論之間的信息要素與邏輯關系是否完整、充分。
第十五條 【報告的質證】
對于各自聘請的專家,律師應當根據仲裁規(guī)則和/或各當事方同意適用的相關指引,與仲裁庭商定或由仲裁庭決定采取何種方式進行質證,如單獨問詢、專家證人會議或書面質證等方式。
第四節(jié) 附則
第十六條 【編制依據】
本指引根據2023年9月30日以前發(fā)布的法律、法規(guī)及司法解釋規(guī)定以及部分仲裁機構規(guī)則、相關仲裁司法實踐和律師實務經驗編寫。
第十七條 【非強制性】
本指引并非強制性或規(guī)范性規(guī)定,僅供律師在實際業(yè)務中參考,不具有法律效力。本指引中所使用的“應”和“應當”等類似表述,僅為表達建議程度的不同,不應理解為強制性要求。
第十八條 【免責條款】
本指引由上海市律師協會仲裁專業(yè)委員會起草,并非強制性或規(guī)范性規(guī)定,僅供律師在實際業(yè)務中參考。
執(zhí)筆:
劉 炯 上海律協仲裁專業(yè)委員會
上海市錦天城律師事務所
韓 正 上海律協仲裁專業(yè)委員會
上海市金茂律師事務所
翁冠星 上海律協仲裁專業(yè)委員會
上海瀛泰(臨港新片區(qū))律師事務所
馮一鳴 上海律協仲裁專業(yè)委員會
北京市天元律師事務所上海分所
鄧 瑛 上海律協仲裁專業(yè)委員會
上海上正恒泰律師事務所
秦 紅 上海律協仲裁專業(yè)委員會
上海市錦天城律師事務所
王 鶯 上海律協仲裁專業(yè)委員會
北京市中倫文德律師事務所上海分所
奚靜秋 上海律協仲裁專業(yè)委員會
中國民生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
鐘 旭 上海律協仲裁專業(yè)委員會
上海市錦天城律師事務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