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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引言
自上世紀八十年代以來,香港已開始發(fā)展替代性糾紛解決程序的制度,鼓勵社會各界和從事商業(yè)活動之人士透過訴訟以外的方法解決紛爭。其間,不斷修定法規(guī)、完善相關的配套,并引入各類計劃和指引。2009年4月2日,香港司法機構推行了民事司法制度改革,其中一項的基本目標,就是鼓勵及便利爭議各方采取替代性糾紛解決程序,例如調解來解決爭議,現(xiàn)今仲裁與調解最為常用。而香港的法制建基于法治,為大中華地區(qū)內唯一的普通法司法管轄區(qū)?,F(xiàn)在全香港共有1,200多名大律師,其中90人為資深大律師,7,700多名本地執(zhí)業(yè)事務律師和1,400多名注冊外國律師,他們都具備專業(yè)的法律知識,其中大多數(shù)律師、大律師除了擁有仲裁員和調解員的專業(yè)資格外,還精通多國語言。本文旨在介紹近年來香港仲裁、調解的法規(guī)和制度發(fā)展。
二、仲裁
(1)2011年《仲裁條例》
1990年,香港成為全球首批采納聯(lián)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在2006年修訂的《貿易法委員會國際商事仲裁示范法》(下稱《貿法委示范法》) 的司法管轄區(qū)之一。前《仲裁條例》(香港法例第341章)于1963年制定,其后為配合仲裁業(yè)的新發(fā)展而經多次相應修訂,新《仲裁條例》(香港法例第609章)更于2011年6月生效,取代舊有的條例。新條例的主體部分使《貿法委示范法》在香港繼續(xù)具有法律效力。其帶來最大的改變,就是在《貿法委示范法》的基礎上,訂立適用于各類仲裁的單一仲裁制度,從而清除舊條例在制度上本地與國際仲裁之間的分別,此改革提供一套比舊的更清晰及易于應用的法律,其條文為大陸法及普通法司法管轄區(qū)的法律執(zhí)業(yè)者熟悉,亦與其他國際仲裁做法一致。在新條例下,不論是在香港、中國內地和澳門、或是在《承認及執(zhí)行外國仲裁裁決公約》(下稱《紐約公約》) 超過140個的締約國、或香港以外地方作出的仲裁裁決,均可在香港強制執(zhí)行。香港法院可承認和執(zhí)行香港以外的仲裁庭所頒發(fā)的臨時措施。新條例亦訂明,海外與內地的律師事務所在香港從事仲裁事務或就仲裁提供意見,并沒有設限,而仲裁各方聘用的顧問之國籍及法律專業(yè)資格均不受限制。新條例亦引入緊急仲裁員程序,確立在符合相關規(guī)定及獲得法院許可的情況下,緊急仲裁員所作出的緊急濟助裁決亦可得到強制執(zhí)行。
就仲裁程序之保密性以言,新條例亦訂明,除非任何一方提出申請及法院信納該法律程序應在公開法庭進行聆訊之情況下,有關的仲裁的法院程序須以非公開聆訊方式進行,除非各方另有協(xié)議,否則任何一方不得發(fā)表、披露或傳達任何關乎仲裁協(xié)議所指的仲裁程序和裁決的資料,就非公開聆訊方式進行的法律聆訊程序的報導亦有所限制。此外,新條例亦確認調解員在仲裁的角色以及仲裁員可在仲裁程序展開之后出任調解員。
(2)香港法院取向
香港司法獨立,在法治原則下,法院一貫支持但不輕易干預所有在香港進行的仲裁和調解。2011年,香港上訴庭在高海燕等訴 Keeneye控股公司[2012] 1 HKLRD 627一案推翻原訟法庭主要基于違反香港公共政策之理由而拒絕執(zhí)行一個中國西安仲裁委員會裁決之判決。該案件牽涉中國大陸“仲裁中的調解”之實質偏見及程序正當性等法律爭議。上訴庭認為在執(zhí)行仲裁裁決的情況下,香港法院對舊《仲裁條例》第40E(3)條之“公共政策”一詞給予狹義的解釋,除非案件牽涉的仲裁程序有根本上違背道德和正義原則從而違反香港的公共政策,否則香港法院不會輕易拒絕執(zhí)行中國內地和其他國家仲裁庭的裁決。在這方面,裁決有否被仲裁庭所在地之司法體系接受將會被列為重要考慮之列;仲裁過程中單單程序上出現(xiàn)問題,并不一定構成違背道德和正義原則從而違反香港的公共政策。高海燕等訴Keeneye一案除了重申香港法院一貫尊重仲裁裁決的最終定案的立場之外,亦催化了業(yè)界改革現(xiàn)有的仲裁制度,尤其是“仲裁中的調解”的有關程序。在2012年,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也修定并通過《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仲裁規(guī)則(2012年版) 》,落實就仲裁與調解相結合的一套新的仲裁規(guī)則,完善相關的制度。
就香港與世界各地執(zhí)行仲裁裁決協(xié)作方面,印度政府于2012年3月確認中華人民共和國包括香港,為《紐約公約》下強制執(zhí)行仲裁裁決的相互執(zhí)行伙伴,這確認了香港仲裁裁決可在印度強制執(zhí)行。2013年1月,香港與澳門簽訂《關于香港特別行政區(qū)與澳門特別行政區(qū)相互認可和執(zhí)行仲裁裁決的安排》和香港《2013年仲裁(修訂)條例》在其后生效,落實香港與澳門相互認可和強制執(zhí)行仲裁裁決。明年,香港政府將尋求與臺灣進一步確定相互執(zhí)行仲裁裁決的安排。
?。?span>3)香港國際仲裁中心及其他在港的國際仲裁中心
香港國際仲裁中心于一九八五年成立,為一獨立于司法機構,提供仲裁和調解設施與服務的機構。2012年,仲裁中心處理的個案總數(shù)有293宗,較倫敦國際仲裁院和新加坡國際仲裁中心為多。在2008年,“國際商會國際仲裁院”在香港設立首個在其巴黎總部以外的秘書處分處。而于2012年9月,“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在香港設立仲裁中心,成為該委員會在內地以外的首個仲裁中心。
三、調解
(1)《調解條例》
香港自1982年舊《仲裁條例》經修訂時,已開始引入有關調解的法例,之后逐步推行各類調解計劃,鼓勵社會各界面對各類糾紛的人士采用調解以排解爭議,例子包括在2000年展開之有關家事調解的試驗計劃、2006年有關建筑與仲裁案件的自愿調解試驗計劃、2008年實施之土地審裁處建筑物管理案件試驗計劃等。而民事司法制度改革于2009年4月2日實施后,其中一份實務指示,即《實務指示31─調解》在2010年1月1日生效,進一步確立調解為香港一項解決爭議的方法。其目的在訂明各項相關程序,藉此鼓勵各方當事人在高等法院原訟法庭和區(qū)域法院的民事訴訟中,采用調解程序解決彼此的爭議。調解資訊中心亦于2010年1月4日成立,協(xié)助當事人考慮以調解方式解決爭議,和利便他們尋求專業(yè)的調解服務。
《調解條例》于2013年1月生效,目的在不影響調解程序的靈活性下,訂立法律規(guī)管框架,確立調解機制,以提倡、鼓勵和促進以調解方式解決爭議。條例解決了若干不確定的法律問題,例如調解通訊的保密性和可接受性,使調解可更廣泛和有效地被使用。條例清楚訂明構成“調解”的有關程序和明確界定“調解”的涵義;規(guī)定除了在例外的情況之下,任何人不得披露調解通訊,而調解各方仍可協(xié)定把調解協(xié)議及經調解的和解協(xié)議按保密方式處理。條例亦確定調解通訊作為法庭證據(jù)的可接納性,同時限制調解通訊在任何程序中(包括司法、仲裁、行政或紀律程序)的使用,規(guī)定只有在經申請和獲得法院或審裁處的許可下,方可獲接納作為證據(jù)。此外,條例確認當事人有權委任他們認為適合的顧問及代表人,而這些人士不需要一定具有法律專業(yè)資格,他們的國藉身份也沒有限制。
香港法院在審理與調解有關等案件時,立場與《調解條例》訂明的法律原則一致。例子包括香港終審法院已在Champion Concord Limited v Lau Koon Foo(No 1) (2011) 14 HKCFAR 534一案說明調解內容保密的重要性:訴訟任何一方均不應在審訊中引入調解會議的內容作為證據(jù),法院除例外情況下不會接納該等證據(jù)。
(2)香港調解資歷評審協(xié)會
香港現(xiàn)時尚未有法例規(guī)管調解資格的評審組織,但近年特區(qū)律政司之調解工作小組與香港大律師公會、香港律師會、香港國際仲裁中心及香港和解中心已達成共識,希望能組織一個單一的調解資歷評審機制,故此“香港調解資歷評審協(xié)會有限公司”在2012年8月成立,為一非法定及屬業(yè)界主導的資歷評審機構,負責制定調解人員的資歷評審和培訓的標準,并負責資歷評審和處理紀律處分的事宜。
四、結語
香港近年積極推動訴訟以外的替代性糾紛解決程序,新《仲裁條例》與《調解條例》相繼生效,使仲裁和調解各方有更便于理解和使用的法規(guī)。香港擁有自己的仲裁機構,相關的仲裁機制和資歷評審架構有持續(xù)的優(yōu)化和改善。愈來愈多國際知名的仲裁機構在香港設立辦事處,香港亦繼續(xù)與不同國家和地區(qū)簽訂相互認可和執(zhí)行仲裁裁決的安排。香港司法一貫獨立,法院堅定按照在香港落實的相關國際公約和香港與鄰近地區(qū)的協(xié)議,就承認及執(zhí)行仲裁裁決的法律原則審理案件;法院的一些重要的案件更促成了近年仲裁業(yè)界的改革。香港這些優(yōu)勢應可滿足亞太區(qū)以至世界對優(yōu)質解決爭議服務的需求?!?spa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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