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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調解機構的專業(yè)化建設與市場化發(fā)展

    日期:2020-04-22     作者:包方(調解業(yè)務研究委員會干事)

        前言
        為充分發(fā)揮律師在預防和化解矛盾糾紛中的專業(yè)、執(zhí)業(yè)和實踐優(yōu)勢,設立和健全律師調解制度,推動形成和完善有中國特色的多元化糾紛解決體系,2017年10月,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聯(lián)合印發(fā)了《關于開展律師調解試點工作的意見》【司法通(2017)105號,以下簡稱《意見》】,對在11個試點地區(qū)開展律師調解試點工作作出了部署。
        《意見》首次為“律師調解”作出完整定義,即指律師、依法成立的律師調解工作室或者律師調解中心作為中立第三方主持調解,協(xié)助糾紛各方當事人通過自愿協(xié)商達成協(xié)議解決爭議的活動。根據《意見》的規(guī)定,律師從事調解業(yè)務主要以四種模式開展,包括在法院設立的律師調解工作室、在公共法律服務中心(站)設立的律師調解工作室、在律師協(xié)會設立的律師調解中心以及在律師事務所設立的調解工作室提供調解服務,強調律師調解機構設置上的獨立性、開展調解工作的中立性以及所提供調解服務的專業(yè)性。
        同時,《意見》對于律師調解工作是否能夠收取調解費作出了明確規(guī)定,允許以有償和低價為原則向雙方當事人收取調解費(一方當事人同意全部負擔的除外),指明了“誰使用、誰付費”的律師調解市場化發(fā)展的方向。
        自《意見》頒布以來,各個試點地區(qū)已全面推進律師調解工作。不少試點地區(qū)通過成立律師調解機構、設立律師調解場所,對《意見》規(guī)定的四種模式進行了有益實踐,并根據各地不同的需求制定了適用于當地的律師調解試點工作實施意見。
        作為試點地區(qū)之一的上海,2018年6月由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上海市司法局聯(lián)合印發(fā)了《關于在本市開展律師調解試點工作的實施方案(試行)的通知》【滬司規(guī)(2018)9號,以下簡稱《實施方案》】,在上海市全面開展律師調解工作試點。根據《實施方案》,上海市司法局將指導上海市律師協(xié)會設立律師調解中心,各區(qū)司法局依托本區(qū)公共法律服務中心(站)設立專門的律師調解工作室,或者指導區(qū)律師工作委員會設立律師調解中心。此外,各區(qū)司法局還可以根據實際工作需要設立獨立的律師調解中心。同時,律師事務所內部還可以設立律師調解工作室。關于律師調解的方式,可以是人民法院委派委托調解,也可以是當事人申請調解或其他委托調解。
        而對于列入調解律師名冊的律師,《實施方案》規(guī)定須為執(zhí)業(yè)經歷滿十年、有一定調解工作經驗、未受過行政處罰或行業(yè)處分的律師。同時,《實施方案》就調解費用也作出規(guī)定,除政府購買法律服務的方式外,經當事雙方同意,按有償、低價的原則向雙方收取費用(一方當事人同意全部負擔的除外)。
        作為上海市第一家由區(qū)司法局主持設立的律師調解中心(民辦非企業(yè)單位),正誠律師調解中心(以下簡稱“正誠中心”)自2018年7月設立以來,通過不斷摸索、實踐,初步建立和完善了接受多個區(qū)人民法院委派委托進行律師調解的民商事、行政訴訟案件的合作模式(律師調解協(xié)議可無障礙轉化為法院的民事調解書),同時致力于當事人主動選擇律師調解服務的市場推廣(案件類型主要為商事糾紛案件)。
         在正誠中心的探索實踐過程中,通過不斷積累而來的經驗教訓,我們對律師調解機構的專業(yè)化建設以及律師調解服務的市場化發(fā)展有了一些體會和設想,在此逐一表述分析,望能夠對將來的律師調解發(fā)展有所助益。
        第一部分   律師調解機構的專業(yè)化建設
        一、律師調解服務的定位
        《意見》頒布于2017年,律師調解真正成為多元化爭議解決機制的獨立組成部分,是遠遠晚于人民調解、行業(yè)調解等其他調解類型的。那么,與其他調解組織機構相比,律師調解機構的定位又在哪里?
        人民調解組織中的調解員,多來源于“兩代表一委員”(黨代表、人大代表、政協(xié)委員)、“五老人員”(老黨員、老干部、老教師、老知識分子、老政法干警)、城鄉(xiāng)社區(qū)工作人員等。這些人民調解員具備深厚的社會經驗和人生閱歷,因此在處理涉及婚姻家庭、相鄰關系等涉及感性因素較多的民事案件的時候,他們更擅長于“動之以情曉之以理”,令爭議的雙方達成“握手言和”。而商會、消費、勞動爭議、保險等行業(yè)調解則能充分發(fā)揮行業(yè)專業(yè)人才優(yōu)勢,讓特定專業(yè)人調處特定專業(yè)事——行業(yè)內專家和從業(yè)人員作為調解員,能有效地找到糾紛產生的癥結,充分利用行業(yè)規(guī)則解決糾紛,進而有針對性地提出解決辦法。
        論及律師調解的特點,我們認為,應在于律師調解員同時兼?zhèn)渖婕安煌讣愋偷呢S富法律知識和實踐經驗,在調解過程中對案件爭議焦點的理解以及調解尺度的把握,更符合該爭議通過訴訟途徑獲得解決的預期結果,從而大大減少了“訴調對接”、“調解前置”案件中調解結果與訴訟結果之間可能產生的“沖突”。因此,從律師調解的前述特點出發(fā),應將律師調解定位于解決涉及綜合、復雜、專業(yè)問題的民商事爭議糾紛。
        二、律師調解機構設立的類型選擇
        由于律師調解屬于調解中的“新生力量”,因此不僅公眾對此知之甚少,甚至法律界內部對此也缺乏足夠的認識。對于律師調解的模式、程序的陌生尚可以通過調解程序開展時的引導和介紹來化解,但對于律師調解機構的公信力以及律師調解成果能否獲得法院等司法機關的確認等核心問題,律師調解機構在初期是較難獲得當事人及大眾的信賴的。所以,在《意見》和《實施方案》規(guī)定的數類律師調解中心中,在初期有必要優(yōu)先選擇由司法局、律協(xié)設立律師調解中心,一方面主管部門可以增加對律師調解中心的指導和監(jiān)督,以增加社會大眾對律調中心和律師調解服務的信任,另一方面則有助于協(xié)調律師調解中心與各人民法院之間建立暢通的交流和合作平臺,以保證律師調解協(xié)議及相關成果能夠在必要時得到司法確認或實現民事調解書的轉化。
        而在律師調解發(fā)展經歷了起步階段并獲得更多公信力之后,我們認為,律師調解的發(fā)展壯大是需要更多的律所和律師積極參與、競爭,才能令律師調解真正走向市場化。屆時,律師調解機構可以轉變?yōu)楦嗟赜陕蓭熓聞账x擇建立自己的律師調解工作。類似在律師事務所內部設立不同的代理類型案件的部門,律師調解亦可以作為一個新的律師業(yè)務類型進行拓展(但須注意律師調解業(yè)務與律師代理業(yè)務之間的必要區(qū)隔,避免產生利益沖突)。
         三、律師調解機構的人員配置
        1、律師調解員
         根據《意見》與《實施方案》的規(guī)定,律師調解員須符合執(zhí)業(yè)經歷滿十年、具備一定的調解工作經驗、未受過行政處罰或行業(yè)處分的三項條件,并由司法局、律協(xié)(律師工作委員會)、法院共同確定是否能否納入律師調解名冊。
         根據前述對律師調解員資格的要求,可知在律師調解制度設立之初,就已對律師調解的專業(yè)化提出了明確的高標準——具備超過十年執(zhí)業(yè)經歷且能被司法局、法院確認納入律師調解名冊的,多為業(yè)內具備較好執(zhí)業(yè)能力以及明確專業(yè)方向的資深律師。圍繞著不同的專業(yè)特長,以“人盡其才”為宗旨,律師調解機構有必要將律師調解員進行專業(yè)化分類,再根據不同案件類型有針對性地選擇和推薦相應類別的律師調解員,進而提升調解案件的效率和質量。
         此外,雖然根據現有律所及律師管理制度,目前律師調解員都是執(zhí)業(yè)于某特定律師事務所后兼職作為律師調解員,但我們認為,若在國家及地方的“大調解”格局下相關制度調整為“訴前必調”、“調解為先”,則未來的律師調解中心應具備允許律師調解員執(zhí)業(yè)并專職進行律師調解的資質,不僅有利于對律師調解員的管理和監(jiān)督,更有利于將“律師調解員”與一般“執(zhí)業(yè)律師”進行區(qū)分,減少產生利益沖突的可能性。
        2、律師調解員助理
        盡管真正“面對面”進行案件調解的時間似乎并不長,但在受理調解案件后直至調解案件結案這一階段內,為調解所需開展的準備、輔助及程序性事務工作非常繁雜,目前仍作為兼職工作參與調解案件的律師調解員,很難保證能夠根據調解工作的具體需求完全“親力親為”,且在“面對面”的調解工作中往往也需要獲得支持,故在現階段我們建議,在律師調解機構的人員配置中,需要設置“律師調解員助理”作為全職的輔助人員,協(xié)助律師調解員完成相關調解工作。
        3、調解秘書
        從正誠中心的現有實踐經驗來看,律師調解機構的調解秘書,其職能類似于仲裁機構的秘書,但也因兩機構之間的發(fā)展階段、業(yè)務輔助具體需求的不同而有所差異。除了處理案件受理、當事人文書送達、與調解員溝通交接案件材料、安排調解日程、調解庭記錄等程序性事務之外,調解秘書還需要完成一項對律師調解的啟動而言更重要的工作——通過電話、電子郵件等方式,通過與調解案件的被申請人初步溝通交流,獲得被申請人的同意接受律師調解的意思表示。誠然,在正誠中心已經受理的當事人委托調解案件中,有一定比例是爭議雙方都同意接受律師調解的,也有雙方在爭議發(fā)生前的合同、協(xié)議中已經約定同意選擇律師調解作為爭議解決的途徑,但在更多案件中是需要在爭議發(fā)生且由一方當事人申請后方能啟動律師調解案件的受理程序,但此時能否最終形成律師調解上尚有很大的不確定性,即究竟作為爭議另一方的被申請人能否同意接受律師調解。因此,為了盡可能促成律師調解的啟動,調解秘書需要具備充分的溝通能力和交流經驗,除了與當事人溝通案件基本情況之外,更要視不同情況向當事人介紹律師調解的機構屬性、律師調解的程序規(guī)則,以及在達成調解協(xié)議后能夠獲得司法確認或轉化為民事調解書的特點,以增強當事人接受律師調解的意愿。
        四、律師調解的制度制定
        在正誠中心成立伊始,首先討論和制定的是調解規(guī)則和調解員守則。經過充分考量和審慎研究,我們目前所制定和適用的調解規(guī)則主要框架內容如下:
        其中,第一章總則主要規(guī)定了律師調解案件的受理范圍和類型,以及資源、不公開、誠實信用等原則;第二章主要規(guī)定了調解費用原則上由各方承擔的方式(另有約定除外);第三章分為三節(jié),第一節(jié)主要規(guī)定了律師調解的申請與受理原則、申請答辯方式、各程序期限以及相關案件材料的送達要求,第二節(jié)主要規(guī)定了調解員的選定指定、調解案件的調解員人數以及對調解員獨立、公正的要求,另外還包括了對申請調解員回避事項的規(guī)定,第三節(jié)則主要規(guī)定了調解期限、調解不公開進行、調解協(xié)議書的構成以及無爭議事實的書面確認;第四章主要規(guī)定了鼓勵當事人主動履行和即時履行、接受人民法院委派委托調解案件的調解協(xié)議書和民事調解書的轉化、自行接受調解申請案件達成調解協(xié)議后的支付令申請、司法確認、仲裁調解書、對調解協(xié)議書進行具有強制執(zhí)行效力的公證等協(xié)助;第五章主要規(guī)定了要求調解員不得再擔任調解案件后續(xù)訴訟、仲裁程序的代理人、仲裁員、證人、鑒定人等。
        在調解員守則中,主要對調解員的任職資格、權利及義務作出了規(guī)定,并要求調解員尊重當事人意思自治,獨立、中立、公正地進行調解工作,同時還對調解員的回避以及對調解員在調解程序中的工作內容和標準提出明確要求。
        五、律師調解的場所與設施
        根據《意見》的相關內容,法院、公共法律服務中心、律師協(xié)會以及律師事務所皆可作為設立律師調解工作室的場所。律師調解目前受理的不同調解案件類型主要包括法院、仲裁機構委派委托調解案件以及當事人自行申請調解案件,前者由于并非基于當事人的申請而啟動調解,為獲得各方當事人的初步信賴,有必要安排在法院、公共法律服務中心設置的調解工作室進行,而后者則可以根據各方當事人的需求作更為便捷和靈活的安排。例如,就某園區(qū)內兩家企業(yè)貨物買賣合同糾紛,以便利雙方當事人為出發(fā)點且在雙方都同意的情況下,可以安排在園區(qū)內設置的公共會議室等場所進行調解。
        而調解所需要的設施會根據調解形式的不同而有所區(qū)別。在現場調解時,案件秘書需要現場制作調解筆錄的電腦、打印機等硬件設備,同時在條件允許的情況下還可以進一步配備投影儀等設施,以便于證據材料、調解筆錄、無爭議事實內容的展示。而在網絡調解情況下,針對法院、仲裁機構委派委托調解的案件,律師調解機構需要獲得授權使用法院、仲裁機構的網絡調解平臺,或保證自有調解系統(tǒng)能進一步與法院、仲裁機構的案件管理平臺進行有效對接;同時,網絡調解過程中的調解筆錄制作、在線簽名、證據材料展示(共享屏幕)等程序功能,需要整合為律師調解網上系統(tǒng)的必要組成部分。
        第二部分   律師調解服務的市場化發(fā)展
        一、律師調解服務市場化的分階段發(fā)展
        如前文所述,在我國律師調解是新興的一類多元化爭議解決模式,盡管已經有諸如人民調解、行業(yè)調解等其他調解服務類型和成功經驗,但律師調解的設立、發(fā)展和壯大過程中可能面對的困境和問題,同樣需要我們一步一個腳印地探索和解決。
        對司法局、公共法律服務中心、律師協(xié)會領導設立律師調解機構而言,在律師調解服務發(fā)展初期,將法院、仲裁機構委派委托調解的案件作為主要調解案件類型,在充分獲得案件調解機會的基礎上不斷積累調解經驗、完善調解質量,熟悉和改進相關調解程序,并輔以通過律師調解業(yè)務宣傳而獲得的當事人委托案件,在市場化調解案件方面進行嘗試和開拓。同時,在律師調解的設立階段,在倡導“大調解”的背景下通過相關機構采購委派委托調解案件的調解服務,也切實為律師調解機構奠定了未來發(fā)展的基礎和可能性。
        但以相關機構采購律師調解服務為主的模式不應長期存在,專注于調解綜合、復雜、專業(yè)性要求高的爭議案件的律師調解,其發(fā)展方向不應被導向為“無償性”,而應該建立“誰使用、誰付費”的市場化服務理念。一則,律師調解服務必須由律師提供的專門性法律服務,除了律師調解員個人的服務報酬之外,辦公經費、律師調解機構的輔助人員人力成本等都是必然需要投入的;二則,律師調解所處理的案件,其性質上屬于法律關系較為復雜、糾紛案件涉及標的額較大的案件,當事人選擇律師調解的初衷是希望能夠有專業(yè)實踐能力較好的律師作為調解員來處理糾紛,其付費能力和意愿也較高;三則,對于主要涉及私利益或商業(yè)利益的民商事案件,若通過由公共財政負擔調解費用,顯然有悖于公共產品供給原則。因此,律師調解的市場化發(fā)展方向是必然的,也是必須的。
        二、律師調解案件來源的市場化
        律師調解的案件類型,主要是涉及法律關系復雜、案件涉及標的額較大的民商事案件,而這些案件的來源多為市場經濟環(huán)境下的各類商事主體。在經歷了設立和起步階段后,需要將重心轉移到如何吸引更多商事主體在爭議發(fā)生前后主動選擇律師調解作為解決途徑,同時須不斷增加和擴大對律師調解的宣傳力度。
        為了實現對律師調解的宣傳和推廣,首先需要在設立和起步階段積累豐富的案件調解經驗,做好歸納總結以及理論、實踐層面的研究和論證;其次,在宣傳和推廣律師調解過程中,需要結合多種方式(如真實調解案件在被授權披露后的展示、虛擬調解案件演示等)令“潛在當事人”感受和體會到律師調解的高效、專業(yè)、便捷等優(yōu)勢;第三,在條件允許的情況下,通過與各類園區(qū)、孵化器、協(xié)會、商會等合作進行宣講等方式,擴大律師調解在各類企業(yè)中的知名度。
        三、律師調解機構的專業(yè)化應圍繞律師調解服務的“市場化”需求
        隨著律師調解服務的不斷市場化,律師調解機構也必須緊緊圍繞市場化需求而變化。例如,就當事人申請調解案件,當出現買賣合同、服務合同、知識產權合同等某類糾紛數量驟增或當事人申請調解“批量案件”,則律師調解機構需有針對性地調整部門、人員的配置,并須從整個調解程序上為處理該等案件作出調控。此外,律師調解機構應在每個案件中認真聽取當事人(尤其是市場化申請調解案件的當事人)對于調解服務的意見和建議,并對該等意見、建議進行分析研判,進而決定是否采納并對調解程序、調解服務的具體內容、項目進行改進和調整。
        四、律師調解與其他機構合作的市場化
        作為新的調解服務模式,律師調解不應“閉門造車”,而是應該與其他調解機構、仲裁機構、法院等部門多溝通多交流。對同樣以市場化模式為主要運作模式的機構,律師調解機構可以更多地與其商討合作可能性,比如仲裁機構與律調機構可以就仲裁和調解案件的轉化進行合作,律調機構也可以就調解協(xié)議的執(zhí)行效力事宜與仲裁機構或公證機構達成合作。不同機構間的合作,除了有利于各機構之間發(fā)揮所長并加速發(fā)展,更有利于保障當事人在爭議解決程序中的權益得到充分保護。
        五、律師調解“低價、有償”收費標準的市場化
        《意見》和《實施方案》中,所確立的律師調解收費原則是“低價、有償”,但目前并未就律師調解收費頒布標準價格或指導價格,故律師調解機構如何制定收費標準也成為了一個關鍵問題。
        我們認為,以“低價、有償”作為律師調解服務的收費標準,是同時考慮到了律師調解所應具備的“市場化”特點,以及調解服務所倡導的“公益性”原則,作為頂層制度而言是適合目前國情的。但“低價”的衡量標準及“有償”的收費標準,不能簡單地與原有的人民調解、行業(yè)調解進行比較,更合適地是應當與律師的其他業(yè)務收費標準進行比較。人民調解、行業(yè)調解服務所調解案件的類型、范圍與律師調解有所區(qū)別,其完全的公益法律服務、業(yè)內法律服務性質也能夠獲得對應的財政支持,故其并不具備“市場化”收費的參考特征。另一方面,當事人選擇資深律師調解爭議糾紛,以及資深律師同意作為律師調解員參與調解,事實上也是律師調解機構接受委托并委派律師調解員進行調解,性質上與律師事務所接受委托委派律師代理案件相同。若當事人決定選擇自己信任的優(yōu)秀律師調解員來提供調解服務,其應當能夠理解和接受律師調解收費,正如能夠理解和接受支付律師代理費用;從另一方面而言,若希望更多優(yōu)秀的資深律師積極參與律師調解,不支付調解費用或者支付過低的調解費用顯然缺乏可持續(xù)發(fā)展性,更合理地選擇是在律師代理費標準基礎上制定相對“低價”作為調解費用的收費標準,相信大多數律師是愿意在這個合理低價的基礎上為爭議解決事業(yè)貢獻力量的。
        結語
        以上是筆者對律師調解機構的專業(yè)化建設與律師調解服務的市場化發(fā)展的拙見,來源于正誠律師調解中心成立后至今參與相關實際工作過程中收獲的一些心得和總結,希望能成為律師調解機構和律師調解服務發(fā)展的小小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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