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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介紹
上海A物流有限公司(下稱A)與案外人C體育用品有限公司(下稱C)簽訂了有效期1年的《物流運輸服務協(xié)議書》,由A作為C生產的鞋子(該鞋子為國際某知名品牌)的指定承運商,合同約定:運輸過程中造成鞋子毀損,收貨人拒絕收貨,A應按毀損貨物的吊牌價的7折賠償。
上海B物流有限公司(下稱B)為A下家承運商,自2008年起負責A交付的C的鞋子的運輸任務,且B知曉A對C所承擔的賠付責任。2009年6月29日,A將從C處承接的6689雙鞋子(吊牌價/零售價300萬元人民幣)交由B進行運輸,B給A出具運單,運單背面“協(xié)定條款”注明:如發(fā)貨方不能提供有效發(fā)票(后補無效)證明貨物價值,一旦貨物出現問題,則運輸公司按本次貨物運費補償,最多不超過1倍運費。A向B提供了貨物托運單,且貨物的包裝箱注明托運鞋子的數量、型號,包裝箱內的箱單(銷售出庫單)明確了該批運輸貨物的價值。B在案外人D保險(中國)有限公司(下稱D)處投保了貨物運輸險和承運人責任險。同日,B承運A交付的鞋子從上海到北京,途中遇大雨,B的駕駛員疏忽致貨物苫布被風吹開,致貨物遭雨淋,因紙箱包裝且多數為帆布鞋,故貨物受損嚴重。7月3日,貨物到達北京,收貨人北京E商貿有限責任公司(下稱E)驗貨發(fā)現貨損嚴重,拒絕收貨。B通知A后,將貨物置于B在北京的倉庫并未積極處理賠償事宜。A要求B及保險公司D共同確認貨物損失并予以賠償,但B采取回避態(tài)度,D也未能及時查勘定損。為避免更大損失,7月5日,A與E達成書面協(xié)議,由A賠償E人民幣60萬元,并由C對受損鞋子進行修復處理,修復費用為2萬元。經修復后,仍有1159雙鞋子未達到出廠標準,并有203雙無法售賣,后A追加補償E人民幣15萬元,A總計賠償E人民幣75萬元,并實際支付(有相應的銀行轉賬記錄)。后A向D提出保險理賠申請,D遲遲未予賠付,故A要求B承擔賠償責任,雙方就賠償事宜未能達成一致,2011年4月,A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B 賠償損失計人民幣77萬元。
本案屬于公路貨物運輸合同糾紛中的典型案例,該類案件爭議焦點通常為:1)運輸合同中“限賠條款”的效力及是否適用問題;2)貨物損失額及賠償標準問題。
本文將重點闡述在限賠條款不適用情況下,對于本案損失額及賠償標準應如何認定問題。
有關公路貨物運輸損害賠償的法律規(guī)定及分析
我國《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二條規(guī)定:“貨物的毀損、滅失的賠償額,當事人有約定的按照其約定。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條的規(guī)定仍不能確定的,按照交付或者應當交付時貨物到達地的市場價格計算。法律、行政法規(guī)對賠償額的計算方法和賠償限額另有規(guī)定的,依照其規(guī)定?!?span>
從該條文來看,法律首先倡導的是當事人在運輸合同中就貨損賠償數額作出事先的約定,即“有約定,從約定”;當承托雙方關于貨損賠償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時,則按照貨物到達地的市場價格計算。雖然我國合同法規(guī)定了貨損賠償數額的基本原則以及不同情形下的適用方法,但是實踐中對貨損賠償數額的認定仍然是個難題。如:所謂市場價格如何理解?筆者認為:針對不同的市場主體,貨物市場價格的計算方式不同。如對于生產商來講,貨物的市場價格就是其生產貨物的生產成本價加上利潤,對于經銷商來講,貨物的市場價格就是其批發(fā)價加上采購費用加上銷售利潤等。而對于普通消費者來講,貨物的市場價格就是市場上的零售價。而同一批貨物由不同性質的市場主體主張賠償,其主張的損失額,即市場價格也應有所不同。其次,托運方不能提供有效證據證明損失貨物的市場價格的情況下,賠償額如何確定?第三,貨物并非全部損失,在部分損失的情況下,如何確定賠償額?法院審判實踐中,對于損失金額,在原被告有爭議且現有證據無法證明的情況下,如損害標的物尚存在,法院多采用評估方式來確定損失額;對于損害標的物不存在或無法通過評估來確定損失的情況下,法院往往采用酌定的方法確定損失額。而市場是一個復雜的環(huán)境,評估或酌定的價值往往不能客觀地反應托運人的實際損失。
對于本文所述案例,通過《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二條的規(guī)定確定損失額存在困難。首先,本案托運人A公司,非貨物的所有人,僅為上家承運人,該貨物對于A公司來講,其價值為市場零售價還是市場批發(fā)價存在爭議。其次,本案貨物為部分損失,且部分損害貨物已被修復,損失程度無法確定。第三,本案受損貨物為帆布鞋,經過雨淋,即使修復,仍存在無法正常銷售的可能。第四,本案受損貨物的修復費用僅為2萬元,而本案A為使收貨人E正常接受修復后的貨物支付的對價達75萬元之多。鑒于上述問題的存在,依據《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二條的規(guī)定,已無法確認本案損失。而如果本案僅認定貨物的實際損失,不考慮A公司為減少損失所支付的對價,顯然不能客觀地反映托運人的實際損失,有失公平原則。因此,對于本案,筆者認為,為確定合理的損失賠償額,還需結合其他法律規(guī)定以及糾紛的具體情況予以綜合判斷。
對本案損失賠償認定的分析
本案系運輸合同違約賠償糾紛,A公司要求B公司賠償因B違約造成的A的財產損失,此損失在本案中并非僅理解為貨物損失。我國《合同法》中對違約賠償問題作出了如下規(guī)定:《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條規(guī)定,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給對方造成損失的,損失賠償額應當相當于因違約所造成的損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獲得的利益,但不得超過違反合同一方訂立合同時預見到或者應當預見到的因違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損失;第一百一十九條規(guī)定,當事人一方違約后,對方應當采取適當措施防止損失的擴大;沒有采取適當措施致使損失擴大的,不得就擴大的損失要求賠償。當事人因防止損失擴大而支出的合理費用,由違約方承擔。由此看出,我國合同法在損失范圍的界定上,采用了實際損失和可得利益的概念,即對實際損失和可得利益均應予以賠償,同時對可得利益的損害賠償予以限制,提出在計算可得利益的損失賠償額上還要綜合運用可預見性原則及減損規(guī)則。
對于本案來講,A的損失應包含B違約給A造成的財產損失及A為防止損失擴大而支付的合理費用。筆者作為A的代理律師,從有利于A的角度結合本案案情對損失賠償的認定具體分析如下:
一、本案B違約后,A可能發(fā)生的損失金額。
按照A與C簽訂的《物流運輸服務協(xié)議》的約定,收貨人未能簽收貨物的,A應按照貨物零售價的7折進行賠償。A提供給B的貨物托運單、貨物的包裝箱注明托運鞋子的數量、型號,A對運輸貨物依法進行了如實申報。包裝箱內的箱單(銷售出庫單)明確了運輸貨物的零售價總計人民幣300余萬元。因貨物受損嚴重,致收貨人E拒絕簽收。按照A與C協(xié)議約定,如E未能簽收貨物的話,A 應按照貨物吊牌價7折,即210萬元賠償托運人。即本案B的違約行為致A可能發(fā)生的損失金額為210萬元。
二、本案B與A訂立運輸合同時應當預見到因違反合同可能給A造成的損失。
B為物流運輸企業(yè),常年從事物流運輸業(yè)務,對于物流運輸業(yè)務中通行的貨損發(fā)生后,按損失貨物價值對貨主進行賠償的慣例了解。自2008年起負責A交付的C的鞋子的運輸任務,且B知曉A對C所承擔的賠付責任。B清楚地知曉本案涉及運輸的鞋子為國際知名品牌,A提供給B的貨物托運單、貨物的包裝箱注明托運鞋子的數量、型號,雖然B無法預見到具體的貨物價值,但B對A交付的運輸貨物的大概價值應有所了解。即B對于違約可能給A造成的損失應該可以預見到。
三、B違約致?lián)p失發(fā)生后,A及時采取措施防止損失擴大防止損失擴大義務是合同法規(guī)定的受害人的法定義務,即本案A必須履行的義務,否則A無權就擴大的損失向B主張賠償。根據相關合同法理論,對于防止損失擴大,受害人所采取的措施應該是合理的,即要求時間上合理和措施本身合理。
首先,本案事故發(fā)生后,在要求B賠償無果的情況下,為避免炎熱的氣溫對雨淋的帆布鞋造成再次的損害,A于事故發(fā)生后第3天就及時采取了措施。時間上是合理的。
其次,A對于損壞的貨品與收貨人E協(xié)商賠付行為系為避免損失擴大,在緊急情況下進行商業(yè)利益衡量后的不得已行為,并無不妥。本案貨損發(fā)生后,收貨人E拒絕簽收受損貨物,按照A與C簽訂的《物流運輸服務協(xié)議》的約定,A要賠償C210余萬元。而B作為實際承運人明確表示無能力對受損貨物進行賠償。為減少損失,A只能與收貨方E進行協(xié)商,由收貨方E收取貨物。A不是貨主,對于遭受雨淋的鞋子的處理不專業(yè),也沒有時間去委托專業(yè)人員對于收貨人E的各種損失進行精確的評估。在此情況下,A更多地要依賴收貨人E的意見。同時,如果A不積極采取措施,很可能導致被雨水淋濕的鞋子最終無法修復,損失擴大。此時E處于強勢主動地位,而A處于非常被動的局面,一方面B表示無能力承擔過高的賠償額;另一方面如協(xié)商過程過長,則必然導致遭受雨淋的鞋子進一步受損,影響修復,導致?lián)p失增加。在此緊急情況下,為避免損失進一步擴大,A只能在未能與B達成一致的情況下,自行與E就賠償事宜達成協(xié)議,并進行先行賠付。對此,不能對A采取措施的合理性提出更嚴苛的要求。
第三,A采取防止損失擴大的措施所支付的對價比較合理??紤]到受損貨物的品牌、市場銷售情況、及受損貨物為上市新品非打折促銷品等因素,且考慮到遭受雨淋后的鞋子即使修復也已無法達到正常出廠合格品的標準,無法按正品進行銷售的事實。AE雙方協(xié)商確定了賠償額,鞋子總計6689雙,總零售價約300萬元,平均單價450元每雙,5530雙經修復達到出廠標準,每雙賠付54元,約按零售價1折賠付;1159雙未達到出廠標準,每雙賠付300元,約按零售價6.6折賠付;203雙因無法銷售,按零售價全價賠付。按照《合同法》312條規(guī)定:貨物的毀損、滅失的賠償額,當事人有約定的,按照其約定;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條的規(guī)定仍不能確定的,按照交付或者應當交付時貨物到達地的市場價格計算。A對E的賠償具有合理性。
第四,本案貨損發(fā)生后,B作為承運人消極不作為,其沒有及時委托保險公司對損失貨物進行現場勘查檢驗,評估定損,也沒有積極配合A協(xié)商賠償事宜。最高人民法院印發(fā)《關于當前形勢下審理民商事合同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的通知明確,人民法院認定可得利益損失時應當合理分配舉證責任。違約方一般應當承擔非違約方沒有采取合理減損措施而導致?lián)p失擴大、非違約方因違約而獲得利益以及非違約方亦有過失的舉證責任;非違約方應當承擔其遭受的可得利益損失總額、必要的交易成本的舉證責任。即本案B應該對A沒有采取合理減損措施而導致?lián)p失擴大承擔舉證責任,B承認其過錯致使A交付的708箱貨物受損,而不能證明A所采取的減損措施不合理,甚至提出更有效、更經濟的減損措施。則B應該對其不能完成舉證責任承擔不利的法律后果。
綜上所述,本案中A向E支付的75萬元賠償款,實際是為減少損失所采取的必要措施而支付的合理對價。對于本案損失賠償金額的認定,應結合《合同法》關于違約賠償的相關規(guī)定,充分考慮案件具體情況,并遵循鼓勵合同當事人積極行事的法律本意?!?spa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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