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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例簡介
H房產(chǎn)公司與S建設集團簽訂施工合同,由S集團承建了其開發(fā)的住宅小區(qū),工程于2008年10月通過竣工驗收并辦理了備案手續(xù)。施工合同約定,預留5%的工程價款作為保修金,共計203萬元,其中133萬元于2010年11月兩年保修期滿后返還,70萬元于2013年11月五年保修期滿后返還。
2010年11月,第一筆保修金返還期屆滿,但H公司以S集團未按約履行保修義務為由拒絕返還,并于2011年4月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S集團賠償其維修費用238萬元(具體金額以司法審價為準),其中203萬元以預留的保修金抵扣,不足部分補足支付,并承擔訴訟費用和審價費用。H公司向法院提交了400余份由其物業(yè)填寫的保修單等證據(jù)材料,以證明S集團怠于履行保修義務導致大量質(zhì)量問題仍然存在,所以需要委托第三方維修。而S集團則表示,400多份保修單系單方制作,己方并未收到,并提供了其他有簽收記錄的保修單和有小業(yè)主簽字確認的維修記錄以證明自己未怠于履行保修義務,并表示愿意對H公司提出的問題進行踏勘,據(jù)實履行保修義務。
二、爭議法律焦點
本案中,最主要的爭議焦點有兩個。
(一)S集團應否直接承擔修復費用
H公司認為,由于S集團怠于履行義務,雙方關系已經(jīng)惡化,拒絕由S集團進行保修,堅持要求就修復費用啟動司法鑒定,由S集團直接賠償費用。
S集團則表示,第一,H公司提交的400余份保修單都是其物業(yè)單方制作,無本公司簽收或送達記錄,所以即使記載的質(zhì)量問題確實存在,也只能證明對方未履行報修義務,而且這些保修單絕大部分是公共部位的瑕疵,專門為訴訟制作的可能性更大;第二,H公司曾表示提起訴訟也可視作送達,于是己方組織人員進場維修,卻遭對方阻攔;第三,己方一再表示愿意按對方的維修方案履行保修義務,而保修也是法律和合同賦予施工單位的權利,H公司以各種理由執(zhí)意阻攔,本質(zhì)上是為了克扣工程款;第四,在違約損害賠償之訴中,損失應當已實際發(fā)生,現(xiàn)H公司并未委托第三人進行修復并支付費用,要求賠償損失缺乏依據(jù)。
法院認為,原被告間是施工合同關系,應存在基本的承攬信任,而修復應是處理保修問題的首要方式,被告具備施工資質(zhì)又愿意親自履行修復義務,應以限期修復為處理方式。
(二)S集團應否承擔H公司主張的已承擔的修復費用
H公司在訴訟中提出,由于小業(yè)主催促,所以在2011年11月至2012年2月委托第三方完成了部分修復工作,支付10余萬元,并提供了2011年3月和5月的兩張發(fā)票。
S集團則表示,經(jīng)現(xiàn)場踏勘和回訪業(yè)主,部分問題并未做過維修,或者維修方式、維修時間與H公司所述不符;部分問題屬于兩年保修期且已超過;部分問題并非自己的施工范圍。
法院認為,H公司提供的證據(jù)不足以證實其在2011年11月和2012年2月委托他人進行維修并支出費用。
三、律師評析
筆者認為,在此類糾紛中,除非施工單位存在拒不履行、怠于履行保修義務的行為,否則應當以由施工單位進行保修為主要處理方式,而不是直接判決其承擔費用:第一,鑒定得出的費用(包含了利潤和稅金)肯定高于施工單位自行維修所需的成本;第二,昂貴的鑒定費用屬于額外的損失;第三,一旦啟動鑒定,訴訟時間延長,被扣留的保修金對建設單位來說相當于“無息貸款”,對施工單位來說則是沉重的財務成本;第四,容易成為“合法”克扣工程款的手段,因為即使獲得該修復費用,建設單位也很可能不會委托第三方維修;第五,破壞了我國的保修制度。
為防范風險,建設單位應建立完善的報修流程,并對保修工作及時進行回訪或查看,一旦發(fā)現(xiàn)未完全修復,應及時將情況通知到施工單位。而對施工單位而言,應樹立良好的服務意識,并且在內(nèi)部建立完善的保修、回訪、監(jiān)督制度。對建設單位的報修通知要予以重視,如發(fā)現(xiàn)報修與事實不符或不明確,要及時回函澄清或說明,并固定相應證據(jù)。
四、結論
青浦區(qū)法院依法判決:
1.S集團于判決生效之日起30日內(nèi)按照雙方確認的修復方案進行維修;
2.H公司于S集團完成維修工作之日起十日內(nèi)返還到期的保修金?!?span>
(作者單位:上海建領城達律師事務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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