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自《全國法院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九民紀要”)實施以來,公司擔保需經內部決策的基本原則在司法裁判領域落定。絕大多數情形下,債權人均被要求盡到審查義務。但鑒于九民紀要實施前,債權人未審查決議即接受擔保的情形不在少數,而九民紀要的實施又并無過渡期,存量擔保在新規(guī)則之下便免不了頻頻“爆雷”,導致債權人遭受相應的損失風險。
考慮到現(xiàn)實情況的需要,最高院在九民紀要中列舉了四種公司擔保無需決議的例外情形。
本文將結合九民紀要實施后的一系列案例
,對前述例外情形進行梳理、分析,以協(xié)助相關方應對交易風險。
總的來說,債權人在接受公司擔保時未審查決議,事后欲證明擔保有效的,
可考慮擔保是否符合九民紀要規(guī)定的如下情形:一是看擔保人是否為特殊主體,二是看簽字股東是否持有擔保人三分之二以上表決權,三是看債務人是否受擔保人控制,四是看擔保人與債務人是否存在商業(yè)互保關系。
如上述情形均不符合九民紀要規(guī)定的,則結合相關裁判規(guī)則,債權人可嘗試從擔保是否符合擔保人利益的角度來尋求突破。
一、看擔保人是否為特殊主體
九民紀要規(guī)定,擔保人是以為他人提供擔保為主營業(yè)務的擔保公司,或者是開展保函業(yè)務的銀行或者非銀行金融機構的,擔保合同有效。
根據《<全國法院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理解與適用》(“《理解與適用》”)一書的觀點,以擔保為業(yè)的公司并不屬于《公司法》第16條的調整范圍,故作出此規(guī)定。
典型案例一:(2019)皖04民終1635號
淮南中院認為:融資擔保公司的主營業(yè)務系為他人借款提供擔保。公司是以為他人提供擔保為主營業(yè)務的擔保公司,即便債權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沒有公司機關決議,也應當認定擔保合同符合公司的真實意思表示,合同有效。
二、看簽字股東是否持有擔保人三分之二以上表決權
九民紀要規(guī)定,擔保合同系由單獨或者共同持有公司三分之二以上有表決權的股東簽字同意,擔保合同有效。
三分之二以上表決權在公司股東會表決程序中的特殊性,無需贅言。
但需注意的是,此條規(guī)定強調的是擔保合同由擔保人股東簽字。
對不具備股東身份的實際控制人而言,即使其在擔保合同上簽字,也難以認定代表了擔保人的真實意思表示。
典型案例二:(2019)魯13民初459號
該案中,債權人的實際控制人錢春生在反擔保函上簽字。但臨沂中院認為:錢春生是擔保人的實際控制人和法定代表人,而非持有擔保人三分之二以上表決權的股東,故其簽字并加蓋擔保人公章的反擔保函,并不能認定系擔保人的真實意思表示。
三、看債務人是否受擔保人控制
九民紀要規(guī)定,公司為其直接或者間接控制的公司開展經營活動向債權人提供擔保的,擔保合同有效。
我們理解,九民紀要意圖規(guī)制的是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濫用職權以公司名義對外提供擔保的情形。而擔保人為下屬公司提供擔保,與前述情形恰好相反,并在一定程度上符合擔保人的利益,故九民紀要作出了該例外規(guī)定。
在援引上述規(guī)定時,需要關注如下兩點:
一是,債務人需受擔保人直接或間接控制;二是,債務人系為了開展經營活動舉債。
(一)
何為“控制”
結合《公司法》之規(guī)定,我們理解,對公司的控制可分為直接控制和間接控制。具體如下:
1.直接控制,即以直接持有股權的方式控制公司。
此類情形下,股東通常需持有公司50%以上股權,方可直接控制公司。
股東未能持有公司50%以上股權,但依其出資額或者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決權已足以對股東會、股東大會的決議產生重大影響的,仍可能對公司形成控制。但對“重大影響”的認定,規(guī)范層面尚未有量化的標準,需由法院結合實際情況判斷。
典型案例三:(2018)京03民初555號
該案中,
安徽盛運環(huán)保公司持有鷹潭中科公司55.75%股權
。北京三中院認為:據查明的公司持股情況顯示,鷹潭中科公司為安徽盛運環(huán)保公司控制或的公司;安徽盛運環(huán)保公司為其直接控制或間接控制的公司開展經營活動向債權人提供擔保,應屬于無需機關決議的例外情況,不應因缺少機關決議而無效。
典型案例四:(2019)最高法民終123號
在認定股東朱禮成是否為海方公司的控股股東時,最高院認為,海方公司的股東為張?zhí)┖溃ǔ止?0%)、方凱君(持股40%)、朱禮成(持股40%)。
朱禮成雖持有海方公司40%股份,但僅是大股東之一,文融公司、鑫澤公司沒有提交證據證明朱禮成是海方公司控股股東
,不能據此認定海方公司系受朱禮成所有或實際控制。
2.間接控制,即實際控制人通過投資關系、協(xié)議或者其他安排等間接方式,實際支配公司行為。
典型案例五:(2019)滬74民終210號
2010年12月23日,大唐國際公司向交銀租賃公司出具《承諾函》,承諾就交銀租賃公司與多倫公司簽署的融資租賃合同項下所有債務提供連帶責任擔保。
上海金融法院認為:《承諾函》出具時,大唐國際公司是多倫公司大股東大唐能源化工有限責任公司(占股60%)的唯一股東,因此系爭《承諾函》系擔保人大唐國際公司為其間接控制的多倫公司開展經營活動向債權人交銀租賃公司提供保證擔保,應當認定該擔保行為符合大唐國際公司的真實意思。
但同時,我們也注意到,司法實踐中部分法院并不必然依據上述兩種標準來判斷擔保人與債務人之間的控制關系,而是采取了更為寬松的認定標準。具體如下:
典型案例六:(2019)皖1124民初4136號
該案中,債務人與債權人簽署了購銷合同。安徽省全椒縣人民法院認為:債權人與債務人簽訂合同之后,
按照該合同約定,債權人所供貨物及發(fā)票均交付至保證人,保證人也直接回款給債權人,可以認定保證人間接控制債務人開展經營活動
,因此,債權人與債務人、保證人簽訂的《保證擔保合同》,合法有效。保證人應對債務人所欠貨款及違約金承擔連帶擔保責任。
在上述案例中,從股權結構和主要人員來看,擔保人與債務人并無關聯(lián)關系。法院系基于擔保人參與主合同履行的事實,認定擔保人間接控制債務人開展經營活動。
這也意味著,在判斷擔保人與債務人是否具備控制關系時,法院擁有一定的自由裁量空間。
3.上市公司控制權的認定
在債務人為上市公司的情形下,可適用特殊的控制權認定規(guī)則。
根據《上市公司收購管理辦法》第八十四條之規(guī)定,投資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即可認定擁有上市公司控制權:① 投資者為上市公司持股50%以上的控股股東;② 投資者可以實際支配上市公司股份表決權超過30%;③ 投資者通過實際支配上市公司股份表決權能夠決定公司董事會半數以上成員選任;④ 投資者依其可實際支配的上市公司股份表決權足以對公司股東大會的決議產生重大影響;⑤ 中國證監(jiān)會認定的其他情形。
(二)何
為“開展經營活動”
對“開展經營活動”的范圍,九民紀要并未予以明確。按照通常理解,公司開展的與業(yè)務相關的活動,應當屬于開展經營活動,如采購生產資料、服務,租賃經營場地,維持日常資金周轉,擴大生產規(guī)模等。
公司為前述目的簽署融資合同的,應當也可視為開展經營活動。
例如在“(2019)滬74民終210號”一案中,債務人基于建設項目的需要與債權人簽署《融資租賃合同(回租)》,擔保人為債務人在主合同項下的付款義務提供擔保,且債務人受擔保人控制,法院最終認定擔保有效。
但債務人的投資行為是否也屬于開展經營活動,可能會存在爭議
,因其與經營業(yè)務無關。
我們注意到,司法實踐中,部分法院采取了較為寬松的審查標準
。例如在“(2019)桂民終418號”一案中,擔保人系為債務人在《股權轉讓協(xié)議書》項下配合股權轉讓的相關義務提供擔保,且債務人受擔保人控制,法院最終認定擔保有效。
這對金融債權人而言顯然是較為有利的。
四、看擔保人與債務人是否存在商業(yè)互保關系
九民紀要規(guī)定,公司與主債務人之間存在相互擔保等商業(yè)合作關系的,擔保合同有效。
我們理解,上述規(guī)定系基于公平原則而制定。實踐中,債權人欲援引該條款的,通常需提供互保合同或其他能夠證明互保關系的文件。
但需注意的是,規(guī)定指出擔保人與債務人系商業(yè)合作關系,似乎意味著擔保人與債務人需為獨立的商業(yè)伙伴。這就引發(fā)了如下爭議:
關聯(lián)方之間(如股東與公司)存在相互擔保的,是否同樣適用上述例外規(guī)則?
就上述問題,司法實踐中諸多法院的態(tài)度較為一致,認定關聯(lián)方之間的相互擔保亦可適用上述規(guī)定。鑒于關聯(lián)方互為擔保的情形較為普遍,債權人可予以充分關注。
典型案例七:(2019)浙01民初2130號
該案中,擔保人多次在公告中披露其股東為其提供擔保的事宜。對此,杭州中院認為:
擔保人與其股東(即主債務人)之間存在長期的相互擔保等商業(yè)合作關系
,因此即使債權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案涉擔保事宜沒有擔保人的公司機關決議,法院認為也應當認定擔保合同符合擔保人的真實意思表示。
典型案例八:(2019)冀0903民初2639號
該案中,
債務人為擔保人的總經理及法定代表人。
運河區(qū)法院認為:雖然債權人未提供擔保人股東大會或董事會有關同意擔保的決議,但擔保人與債務人之間存在
相互擔保等
商業(yè)合作關系,故應當認定擔保人提供的擔保有效。
五、看擔保是否符合擔保人利益
盡管九民紀要規(guī)定了上述四種無需決議的例外情形,但其覆蓋的范圍終究相當有限。如未經決策的擔保不存在例外情形的,債權人又該何去何從?
《理解與適用》一書曾提出,基于公司治理不規(guī)范的現(xiàn)實,如案件事實表明擔保是為了公司利益,就可以認定公司具有對外提供擔保的真實意思表示。九民紀要對例外情形的規(guī)定亦源于前述考量。
我們注意到,在九民紀要生效后的一系列案例中,部分法院在判斷擔保效力時,
并不拘泥于九民紀要之規(guī)定,而恰恰是從擔保是否符合擔保人利益的角度出發(fā),采取了更為靈活的審查標準。
這也為“無路可走”的債權人提供了相應思路。
典型案例九:(2019)吉民申3107號
吉林高院認為:本案系開發(fā)商與銀行共同在個人住房抵押貸款業(yè)務領域開展合作的合同,也是一種開發(fā)商貸款銷售房屋的模式。案涉擔保行為雖未經擔保人股東會決議,
但擔保人是為銷售自有樓房為購房人提供的擔保,利于擔保人正常的生產經營,利于擔保人銷售樓房
。如僅以未經擔保人股東會決議認定擔保合同無效,不僅有違商事行為的誠信規(guī)則,也損害了債權人的利益,不利于規(guī)范房地產行業(yè)健康有序的發(fā)展。擔保人已將案涉樓房出售獲利,又主張案涉擔保合同無效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其主張不應予以支持。
典型案例十:(2019)湘01民終12521號
長沙中院認為:雖債權人未提供證據證明其在簽訂合同時對股東(大)會決議進行了審查,但根據三份長沙市開福區(qū)人民法院民事調解書及雙方簽訂的借款協(xié)議、付款憑證可知,
債務人所借涉案借款系用于歸還擔保人原經營所欠債務
,故應當認定本案擔保合同符合擔保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合同有效。
典型案例十一:(2019)蘇03民終3856號
徐州中院認為:擔保人作為可以開展融資租賃業(yè)務的經銷商,開展相關機械設備銷售業(yè)務發(fā)生融資租賃業(yè)務時向債權人提供連帶保證擔保,
是該公司開展相關經營活動的基本內容
。另外,擔保人的法定代表人及股東(持有該公司60%的股權)也在上述三方協(xié)議的附件中簽字,承諾對合作期間發(fā)生的融資租賃業(yè)務向債權人承擔連帶保證責任。
可以看出,在上述案例中,法院均
從擔保是否符合擔保人利益的角度出發(fā)
,如是否有助于其清償債務/開展經營等,結合具體案情對擔保效力作出判斷。這與九民紀要規(guī)定的初衷其實是一致的。
據此,擔保未經決策,但符合擔保人利益的,仍可能被法院認定為擔保有效。實踐中,如不存在四種例外情形的,債權人亦可嘗試從前述角度出發(fā),制定相應的訴訟策略。
但需注意的是
,《理解與適用》一書提出,除九民紀要規(guī)定的四種例外情形外,不應當存在其他例外事由,而實踐中各法院的裁判思路也未必一致,
故債權人仍需充分考慮不被支持的風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