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稅局在退稅事務中不同的法律地位
日期:2011-11-01
作者:姚重華
12年前,我代理了一起在日本東京地方裁判所審理的訴前財產保全案件,通過分析、厘清日本國稅局在這起案件中的法律地位,或許能引起大家對我國國稅局在履行自己職責和義務時具有的相應的法律地位的一點思索。
該案是一起發(fā)生在1999年(日本年號為平成11年)1月的訴前財產保全案件。主因是借貸合同的借款方到期沒有歸還借款,貸款方要求借款方立即歸還,而借款方稱因被第三方所騙,造成資金損失,暫時無法歸還。此后,貸款方經調查發(fā)現借款方每月仍有四五個以上的集裝箱在出口,為此,判斷借款人故意拖延歸還貸款。
這里先簡單介紹一下日本的出口退稅制度。日本不采用中國的依行業(yè)不同而分別征收增值稅或營業(yè)稅的分稅制,而實行全行業(yè)統(tǒng)一的消費稅制度,其稅率為5%(其中4%為國家消費稅、1%為地方消費稅)。該稅種的最終承擔方為在日本的消費者。類似于中國的增值稅以及營業(yè)稅的納稅主體均為日本消費稅的納稅主體。但日本的消費稅與屬于奢侈稅的中國消費稅是不同的。由于日本消費稅的最終承擔方為在日本的消費者,所以其商品一旦出口至國外,出口人就可以依法退還5%的消費稅(這與我國的增值稅依不同時期的國家產業(yè)政策而靈活運用退稅稅率的退稅制度也是不同的)。當日本的各地國稅局在接到當事人的退稅申報后,在規(guī)定的時間內須完成形式審查后實施退稅。
在這樣的情況下,我與大阪事務所的平井律師以及曾擔任過大阪地方裁判所保全官的事務員商量是否可以考慮保全借款方的出口貨物相關的出口退稅款。大家商討后的結論是:出口方在完成出口并依法(日本的消費稅法)向所屬地的國稅局提起了退稅申請后,國稅局就負有在規(guī)定期限內完成形式審查,如果申請退稅的文書資料在形式上沒有問題的話,則國稅局必須代表國家履行退稅義務。那么,在此情況下,出口退稅申請人在收到退稅款前就成為債權人,而國家在履行完退稅義務前是債務人,所在地的國稅局局長就是代表國家履行退稅義務的執(zhí)行人。
基于上述對退稅中各方法律關系以及地位這樣的判斷,我考慮保全借款方的出口退稅款。但是曾為法院保全官的事務員說從來沒有經辦或者聽說過保全退稅款的案件,查閱了所有的保全書籍也沒有任何范本,所以,在日本律師的協(xié)助下完成了《債權保全扣壓令申請書》制作。由于借款方依據法律享有出口退稅的權利,成為國家的債權人,而國家則成為債務人。于是,在本案借貸債權債務關系中,國家就會成為第三債務人,即借款方的債務人。
日本的訴前財產保全程序中,保全申請人除要向被申請保全的財產所在地法院提交財產保全申請書外,還要附上相關證據資料以及向法務局交付一定金額的保證金。1999年1月12日,我從大阪趕到東京,向東京地方裁判所(相當于國內的中級法院,但日本的法院體系中沒有再下一級的基層法院,只有地方裁判所的支部)負責保全事務的民事第九部提交了保全申請書以及相關資料,等候法官面談。大約一小時后,承辦的倉地法官向我了解了借貸糾紛的基本情況以及保全理由后,先讓我修改了一下保全申請書中的幾個字,就按申請保全標的額約500萬日元的25%比例計算出保全保證金額,計100萬日元,通知我向東京法務局信托部提交。當時,我確實感到很幸運,在日本還能讓我這個中國律師第一次辦妥對出口退稅款實施保全的措施。所以,立即趕到東京法務局辦理了交納保全保證金的信托手續(xù)。當天又將保證金交付完畢的憑證交給了東京地方裁判所。
1999年1月14日,東京地方裁判所民事第九部作出了以國家為第三債務人、以國稅資金支付命令官即東京荒川稅務局長為代表人的《保全扣壓決定》。
1999年1月22日,東京荒川稅務局長向東京地方裁判所民事第九部提交了《陳述書》,明確了存在可供保全的財產以及對保全標的金額實施扣壓的答復。至此,訴前財產保全全部順利完成。此后,由大阪事務所的平井律師代理了本案一審和二審。按照日本民事訴訟法的管轄規(guī)定,該類案件可由債權人所在地法院管轄。在向大阪地方裁判所提起訴訟并獲得勝訴判決后,被告向大阪高等裁判所提起了上訴,但二審維持了原判。判決生效后,由于財產保全措施到位,最后被告也依判決將借款本金和利息作了全額支付。
這里,我想談談本案所引起的一些思考。
首先,在出口退稅事務處理流程中存在國稅局的行政行為與國家退稅以及國稅局代表國家實施交付退稅款之民事行為兩個部分。國稅局在形式審查申請退稅人的退稅文書時,是依照其行政職權履行形式審查的行政行為,當行政審查通過后,國家就依照消費稅法負有了進行退稅款這一民事上的義務。那么,聯(lián)想到我國的出口退稅實施過程,稅務局在接到出口退稅申請人的退稅申請資料后,對這些資料要進行實質性審查,即使審查通過后,也有因財政方面的退稅資金到位情況不同而無法確定實施交付退稅款的具體日期的情況。目前,在我國普遍沒有把國家實施退稅行為視為一個民事行為,而是作為一個行政行為來看待。這樣在官本位意識嚴重的情況下,依法享有出口退稅權利的出口退稅人往往只能看行政機關處理情況來確定結果。我本人也曾遇到過這樣的情況。幾年前,陪同一家當事人公司的董事長就退稅款交付事宜向國內某國稅局詢問過退稅款何時可以交付的問題。那時,該國稅局的經辦人員告訴我們,現在的退稅款撥下來慢,目前只能優(yōu)先滿足退稅大戶??????
其次,因為在日本明確了國家的退稅行為是一種民事行為,那么在本訴訟保全案中國家才會成為第三債務人,裁判所才有可能向第三債務人的國家發(fā)出財產保全令。當然,作為這一國家民事行為的實施者就是國稅資金支付命令官的相關國稅局長。歷史上,官本位現象在日本也很普遍,但是戰(zhàn)后日本法律制度的變化以及通過日本律師代理的大量以國家或行政機關以及地方政府機關為被告的民事訴訟,國家作為民事行為主體應承擔的義務被社會廣泛注意,這樣官本位的意識也就逐漸下降了。同時,通過律師代理的各類以國家等官方為被告的民事訴訟,既使民間當事人解決了問題,也避免了更大范圍的民間與官方的利害沖突,客觀上維護了日本社會的穩(wěn)定,即民間當事人可以通過訴訟等法律上的救濟手段來解決問題。目前,我國相當多的司法行政機關和作為律師自律組織的律師協(xié)會擔心律師代理一些與政府機關等的糾紛案件時,會因處理不好引起社會動蕩,破壞國家安穩(wěn),所以持一種消極態(tài)度。但我個人認為如果我國律師能代理或介入更多的民間當事人與官方的糾紛案件,通過訴訟等法定程序來解決當事人與官方糾紛問題,相信一定會有利于解決民間當事人的問題以及維護中國的穩(wěn)定局面,促進我國的社會主義法制建設。
再有,律師的執(zhí)業(yè)定位決定了其與立法者和司法者的不同,律師通過他的執(zhí)業(yè)實踐,在維護當事人合法權利的同時來促進法律制度的建設與完善。我們從事涉外律師業(yè)務的律師更可以將國外的一些法律制度介紹到國內,供同行和司法機關參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