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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問、盤問、覆問

日期:2014-07-01     作者:蕭淑瑜

         筆者在去年夏天,曾有幸訪問上海律師會,與上海青年律師見面交流。其中一位上海同行提出,作為香港新晉大律師,如何看待法庭工作和辯論工作的不同。當時筆者回答道,訴訟工作和辯論的最大分別,在于審訊期間需要和不同的人溝通交流,不單要說服法官,更要和來自不同背景、職業(yè)、年齡、階層的證人們有良好交流,以取得對己方有利,或能削弱對方主張的證供。

       在香港法庭,無論刑事或民事案件,證人都需要出庭作證,其供詞才能為法庭所接納。證人需要受到盤問的測試,在盤問之下,到底其證供是仍然堅定穩(wěn)固、不受動搖,還是會出現自相矛盾之處、無法自圓其說? 

       每一位證人作證前,均需于庭上宣誓其所作之證供均屬真實及為事實之全部,之后方能開始作證。而每位證人作證的過程可分為三個部分:

 

一、主問

       證人一方的律師(如屬刑事案件中的控方證人,則由檢控官發(fā)問) 發(fā)問,以協助證人說出其證供,在此部分律師不得以引導方法、或是非題等方式誘導證人作答;民事訴訟中,因雙方早已交換過書面證人供詞,而法官亦有機會參閱,故大部分主問時間證人均會采納其書面供詞,在法官批準下以簡短口頭補充書面供詞的不足或更新。但在刑事案件中,法官不能事先閱讀控方證人供詞,證人需要從頭到尾,把事件以口述方式說明一遍。 

       在主問這方面,于刑事案件遇上的困難比較多。刑事案中的控方證人大致上可分為市民證人及執(zhí)法者證人(如警察、入境處職員、海關關員及廉政公署人員等)。執(zhí)法者證人均受過法律訓練,一般來說比較熟悉法律程序,故此若作為檢控官,在主問時不會遇上很大困難,但市民證人則不然。市民證人可能是案件受害者或目擊者,大部分均是初次到法庭,不了解法律要求及程序,檢控官需要花更多時間,協助證人說出案情。而且市民證人的年齡、背景、教育程度各有不同,牽涉的案件種類五花八門,要成功帶出案情,律師不能只有法律知識,更要對各行各業(yè),社會上的變化都有一定的掌握,才能做到和證人有良好的交流。例如不同背景證人對同一事物的不同稱謂、俗語、甚至是粗言穢語,作為律師,都必須要有一定理解及掌握,方能順利由證人口中,帶出己方案情,及協助法庭理解事發(fā)經過。

       有時候,主要是在有陪審團的案件中,于證人說出案情前,檢控官會先作開案陳詞,闡釋案情及將會傳召的證人及其角色,但檢控官所述只是「法律陳詞」(submissions),而非「證據」(evidence),法庭只能夠接納由證人口中說出的事實,作為裁斷的基礎。

        在主問帶出一方案情后,另一方的律師就可對證人的證詞提出盤問。

 

二、盤問

       對方的律師對證人的口供提出質詢,如證人說謊、作供不盡不實、供詞不合常理、前后矛盾,盤問都能暴露這些證據上的缺陷。  

       盤問時,對方律師可巨細無遺地檢視、測試證人供詞。透過不同的問題,以測試證人所述是否屬實。若在盤問時能揭示證人證供的不足或缺陷,例如其證供前后矛盾(inconsistency)、其供詞有內在不可能性(inherent improbability) 及可能是近期捏造(recent fabrication)等,其證人可信性及可靠性將大大降低,而法庭亦難以接納其供詞。

       盤問期間,律師多以是非題發(fā)問,目的是限制證人回答的內容,以及預測證人將會作出的答案。證人的答案被限制在“是”及“否”之間,但是否二字未必能準確交待事實全部,那么,證人就要待覆問之時,由己方律師“出手相助”。

三、覆問

       覆問是證人作供的最后部分,由己方律師(如屬刑事案件的控方證人,則跟主問一樣,由檢控官發(fā)問) 作出提問,以澄清證人在盤問當中的答案。但覆問并非再一次主問,覆問期間不得提出新的案情或事實,只能澄清一些在盤問期間混淆了的情節(jié);而且覆問和主問一樣,律師不能以引導方式發(fā)問,只能以開放式問題(open-ended questions) 協助證人澄清事實。 

       除了雙方律師,法官也有權提出問題,以澄清一些證人表達不清楚的地方,或一些法官認為重要的議題。不過,尤其是在刑事案件的審訊,一般皆不鼓勵法官作出過多提問,因此舉有著法官“進入競技場”(step into the arena)之嫌,難免造成一方覺得不公,嚴重的情況,更可成為一個上訴理由,推翻裁決。

       當然,在取證原則上,民事案件和刑事案件的要求還是有所不同的。其中一項較大的不同,就是對待“傳聞證供”(hearsay evidence)的方法。 

       刑事案件中,可以說除了極少數的例外情況(最常見的是被告人對執(zhí)法人員作出之招認),一般均不接納傳聞證供。亦即是說證人不能以“道聽途說”的數據作供,其證詞必須來自其所見所知。

       反之,在民事案件中,證人可引述他人的說話,及引用其撰寫者沒有出庭作供的文件,作為自己證供一部分。 

       有些人認為,證人上庭作供費時失事,遇上復雜案件,如較大規(guī)模的公司股東糾紛、架構繁復的商業(yè)犯罪、證人眾多的孩子撫養(yǎng)權爭奪、甚至家人親屬之間的遺產執(zhí)行,證人作供可能數以天計,甚至出現以月計的時間,致令審訊日子不停延長,良久未能得到裁決。為何不可以書面的證詞代替呢,那不是簡單有效得多嗎?證人在簽署書面證詞時亦需宣誓以證并無虛言,那何故要多此一舉令其于庭上宣誓,把書面證詞再說一遍呢? 

       因為,書面證詞由律師草擬,律師把當事人的指示整理,去蕪存菁,往往能完美地篏入法律要求當中。但事實并不盡然反映在書面供詞上,一些背景資料,一些被去掉的細節(jié),皆有可能由證人口中說出。這些關鍵性乃至決定性的事實,也許連當事人律師也并未為意,但卻能在盤問之際帶出。 

       然而,盤問的方向亦并非絕無限制,任由律師天馬行空,所問問題必須與案情或案中須裁定的要點有關。除此之外,法庭亦對特定某些證人有著不同的保護措施。例如在性罪行中的受害人,辯方除非有理由說明和被告人有關,否則盤問不得揭露受害人性方面的過去歷史,一方面不得讓辯方以受害人之經歷作為詆毀其可信性的證供,另一方面保護受害人的身份及私隱,從而鼓勵受害人挺身而出指證侵犯者。

       又例如,假若在刑事審訊中,控方證人有刑事紀錄,例如不誠實的罪行,或和案件相關的罪行(如控方證人指證被告人不小心駕駛,但控方證人本身有多次交通相關的定罪或罰款紀錄),辯方可以決定是否于盤問時,在庭上把證人的刑事紀錄揭露,以加強其辯護理由,又或削弱控方證人的可信性可靠性,使法庭不接納其證供。值得一提的是,刑事案件中在定罪之前,為了避免先入為主,讓被告人得到一個公平的審訊,法官都不會得悉被告人的刑事定罪紀錄。但如若辯方攻擊控方證人的品格,亦即以揭露刑事紀錄來削弱其可信性,則控方亦可以于盤問時揭露被告人的刑事紀錄。 

       另外,證人于庭上作供,而不是單單以書面供詞作證據,可讓法官/陪審團觀察其言行舉止、作供神態(tài)、對問題有否回避、有沒有顧左右而言他等等,這些都是書面供詞看不到的。一個證人如作供內容真實,理應能直接誠實回答對方問題,在盤問下亦不受動搖;但假若其供詞內容避重就輕,捏造事實,則于被盤問時理應無法圓謊,出現前后矛盾,又或回避問題等情況。 

       證人出庭作證,的確增加了法庭行政工作,延長了案件的審訊時間,假如證人身在外地,那要求證人來港作證就更加困難了。但隨著國際間關系密切、不論是經貿、家庭或刑事案件都有著越來越多的國際因素,法庭在這方面已有不少配合措施。除了親身到境外取證,高科技如視像通話作供等對法庭取證的幫助亦變得不可或缺??深A見在國際間交往越來越頻繁的情況下,對這些取證方法的需求只會有增無減。

       縱使會使審訊時間延長、法庭行政工作加重,但證人出庭作供(live witness) 對法庭了解案情事實有著非常重要的作用,使與訟各方都能有機會闡述己方案情、測試對方證供,獲得一個公平的審訊及裁決,耗費了司法時間及資源亦實屬無可避免。為了取得平衡,現時法庭已有不少實務指示及其他措施,可有效地節(jié)省證人作供時間,但這則是另一題目,在此不作詳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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